115年度橋補字第496號
原 告 徐熏靈
宋義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呂德泰等四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永成信機電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以及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起訴,惟就被告永成信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永成信公司)部分,未載永成信公司營業所址、永成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本件原告為徐熏靈、宋義誠,惟起訴狀上無宋義誠之簽名或蓋章,核與前開程式不合。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已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0元,惟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欲確認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59號民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對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所列之金額121,181元核定之,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欲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則其價額亦為121,181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呂德泰、宋美玲、長安物業有限公司郭昊晨主任應連帶賠償系爭管委會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不當支付款項),此部分原告未具體敘明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致本院難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