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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補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702號
原      告  何至堯  
被      告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4日、票面金額如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超過46,2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於115年度司執勇字第326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46,2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分別為確認之訴及異議權,又前開確認之訴為異議權之前提要件,認該二項訴訟標的係屬互相競合,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系爭本票超過46,2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8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超過46,2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34,400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200元(計算式:134,400元-46,200元=88,200元),又依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