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補字第703號
原 告 NOVISAH WAHYUNI(中文姓名:若菲)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分別係請求:㈠確認
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113年11月25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6,535元之
本票乙紙,票據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658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5年司執字第200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聲明一、二、三,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聲明一、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之聲明一即126,535元核定之,再加計聲明四之價額24,35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