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補字第767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志豪等間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
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
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查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曾勝彥,起訴請求分割曾勝彥與被告等共同
繼承被
繼承人陳楊紅羅之遺產,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曾勝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依卷附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9,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則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577,731元【計算式:521平方公尺×新臺幣49,900元×權利範圍1/45=新臺幣577,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曾勝彥之
應繼分為1/15,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515元【計算式:新臺幣577,731元×1/15=新臺幣38,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