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補字第878號
原 告 張礎文(原名:張禾薰)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790號
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
首揭斯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50,991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即本金29,540元+其中22,648元起訴前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5年6月30日止之利息15,869元+其中4,135元起訴前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5年6月30日止之利息2,889元+其中2,757元起訴前自民國102年4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5年6月30日止之利息1,817元+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376元=50,9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