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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調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調解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徐熏靈  
被      告  呂德泰  

            宋美玲  

            長安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被      告  永成信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所明定,是上開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專屬由原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民國115年3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成立之115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59號調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確認調解無效(先位)、撤銷調解(備位)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調解之原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該院雖以原告起訴狀(末段記載此致本院等語)誤送該院而將本件函送本院,但此與管轄權之判斷尚無影響,而本件應專屬高雄地院管轄,既如前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