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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字第 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林相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所長) 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5日 彰監四字第裁64-Z8A0293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2日上午11時25分 許,駕駛勝景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HH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61公里處時, 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古坑分隊(下稱原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1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11公里(測距496.1公尺)」之違規,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填製公警局字第Z8A02 93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7日前,到案處所 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9月27日到案 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管轄之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 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 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1年9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 駛上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61公里處時,並無 上揭超速之違規,且提出上揭大客車之行車速度記錄表1份 為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超速之違規 ,本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 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大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3,500元。 (二)經查,原告駕駛上揭車輛於101年9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 ,行經國道3號北向261公里處,因有「行速121公里,限 速110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科 採用器號第UX009050號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 為時速121公里,有超速違規行駛,隨即攔停,於會同原 告檢視上開雷射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測得之數據後, 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等情,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 ,並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警察隊101年10月1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17號 函各1份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又上開車輛裝設有合格之行車記錄器,此有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所使用之AUTOTRAK行車記錄器檢驗合格證明1紙 (客戶:勝景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廠 牌車型:成運、引擎號碼:DV00000000BM、安裝機型:CE 1b/0Z00000000000-00、檢驗日期:99/9/14,並記載數位 式行車記錄器定期檢測:新品三年一次,爾後三年一次) 附卷足憑,且該行車記錄器經原告委由勝景遊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送往設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健 儒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判讀,亦有該公司製作之行車速度紀 錄紙(判讀時間自101年9月22日上午10時56分6秒起,迄 至同日11時30分39秒止,本區段總里程52.8公里、最後里 程316824.7公里)1份附卷可稽。該行車記錄器檢驗合格 證明、判讀後之行車速度紀錄紙雖非政府機關所為,然原 告車輛當初乃配合監理機關指定之廠家安裝,廠家亦當不 致為原告區區罰款,而甘冒自毀商譽、觸犯偽造文書之風 險,配合原告出具不實之合格證明或行車速度紀錄紙,本 院認上揭合格證明或行車速度紀錄紙有證據能力。再依據 上揭紀錄內容,該車時速係從101年9月22日上午11時21分 20 秒之時速為54.3公里起,連續記載至同日11時28分55 秒時之時速復歸為0公里,而近本件舉發時間即同日11時 25分0秒時之時速為103.2公里,紀錄內容之最高時速為同 日11 時22分28秒、11時22分31秒、11時23分07秒及08秒 時之時速112.6公里,且本件舉發時即同日11時25分0秒起 至同日11時28分55秒時止紀錄內容,最高時速則為同日11 時22 分51秒至53秒、11時28分17秒至18秒之時速112.1公 里,均未有行車速度達121公里情形,則原告辯稱於上揭 時、地,未有行車速度121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1公 里之違規,即非無據。另原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固以雷 達測速儀測得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並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件存卷為憑,然無論 如何精密之儀器,在使用前、使用中調校之過程,均不能 排除使用不當或差誤動作之可能,再者,被告併原舉發機 關亦均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證據,例如 舉發當時之錄影、照相或其他客觀可資事後供檢驗之資料 ,以證明雷射槍鎖定之超速車輛,即為攔停後遭開單舉發 之車輛,俾避免爭議及取信人民。被告遽予裁罰,無證據 可供佐證,容有未洽。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 撤銷原處分。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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