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2號
102年7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榮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連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所長)
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5日彰
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原
為陳聰乾,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業據新任代表人於10
2年7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由駕駛人陳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25
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該車曳引之00-75半拖車)於101年
11 月9日凌晨2時許,行經台15線67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
員警林學霆以該車有「載運鋼材行駛公路,經警方攔停,駕
駛拒絕過磅,經出示貨單,檢視重量不合,現場清點統計鋼
材共重44.91T、車重17.02T,總重61.93T,超載26.93T」之
違規,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1年12月12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02年12月5日向被告之彰化監理站陳述不服
上揭
舉發,經被告之彰化監理站於101年12月12日函請原舉發機
關調查後,仍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者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及第3項(原
裁決書漏載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
告
罰鍰新臺幣9萬1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伊之車牌號碼00—253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曳引00─75半拖車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查時,該車駕駛人即
提供秤量送貨單供警查核,
嗣警表示需過磅秤量,
惟因最近
地磅處鄰近舉發地點有數公里,駕駛人即表明拒絕過磅,
詎
舉發員警即自行清點並統計該車載運之鋼筋後即逕行舉發。
然
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第3項規定(起訴狀誤繕條號為第25條)「執行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
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
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起訴狀漏載第4
項),可認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係以地磅測量
認定為原則,僅在裝載貨物可依體積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等
標準核算超重部分之重量時,始得例外不經地磅測量。而本
件車輛當日係載運鋼筋,非屬上揭可依體積計算重量或定量
包裝標準核算重量者,舉發員警既未過磅,如何確認伊之車
輛及曳引之半拖車空車重為17.02噸並據以認定超重部分之
重量,且本件舉發清點的鋼筋數量為何及貨物重量如何計算
均未有說明,則遽認伊之上揭車輛超載,
顯有違誤等語,
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事實,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9萬1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
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
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
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之駕駛人陳俊宏到院陳稱:「我是當天實際開車被舉
發的司機,警察一開始是叫我把車開到前面,當下有另部
車也被攔停,警察是先去看我車的鋼筋,警察是用皮尺去
量我的車身及鋼筋的長度。我載的鋼筋有粗有細、有長有
短,我也不了解重量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2、依原告駕駛人出示之上揭秤量送貨單,對比上揭該車號00
—253號之汽車車籍查詢結果顯示之車總聯結重量為35 公
噸,固應認定原告之上揭車輛確有超載,然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係以違規車輛超載
之噸數定
行政罰鍰之數額,則被告機關即應按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依舉證法則,提出
原告之車輛運載鋼筋噸數及車輛超載噸數之證明,裁罰機
關基於
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除有特殊情況事由
,即有依上揭裁罰標準裁罰之義務;而確定超載之重量,
又直接影響罰鍰之輕重,裁罰機關自應提出說服或其他調
查途徑,以明確原告之超重如何,否則其裁罰即欠缺依據
,難認
適法。
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舉發光碟,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後
,舉發員警僅沿車斗目視查看,並無任何實際秤重核算之
舉動,且原告當日
所載鋼筋粗細、長短不一,甚且許多鋼
筋層層堆疊,縱然每綑鋼筋上有綁規格,但舉發員警亦無
一一查看、逐一加計,僅有粗略目視即認原告超載,實嫌
草率,是本院勘驗光碟結果,無法得知舉發員警認定原告
超載之理由及超載之具體重量;此外亦無其他算得原告車
輛運載鋼筋噸數之相關
佐證。則應認原告車輛於舉發時運
載鋼筋噸數為44.91公噸屬無法證明。
4、綜上,被告機關以原告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重量者(超載26.93公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9萬1千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非無違誤。
5、另按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第5目規定
「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
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
用證有效
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管其行
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
第二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查本件駕駛人於
舉發時為警所
扣留迄至本院審理時由被告機關職權發還之
(99)省汽行No.00000000號(牌照號碼QU—253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汽車行車執照及(98)省拖行No.00000000號
(牌照號碼OF—75號營業半拖車)拖車使用證,於舉發時
之10年11月19日均記載檢驗合格,並無上揭處理細則第16
條第1項第2款
所稱「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
,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
證。」之情形,又本院遍查卷附證據資料,亦未見原告駕
駛人於舉發時有駕駛上揭車輛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之情形
,則舉發員警逕予扣留上揭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顯與
法有違,絕非妥當,
併此指明。
六、被告機關以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
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1千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確有違
誤。從而,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