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憲欣
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
交通裁決事件,對
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投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
裁決書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之規定表明
當事人(含
適格
原告以及合法適當之訴之聲明,說明如二)、起訴聲明、
訴
訟標的。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一份
。
二、原告(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訴訟,須以受處分人為原告,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
被告,並應於
上開起訴狀原告
欄記載「原告: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代表人以及
原告之設立所在地或營業所、代表人之住居所」。又若原告
係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102年11月
11日投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處分,而欲提起
撤銷
訴訟,應於上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原處分撤銷,
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
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准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