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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憲欣 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 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投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含適格   原告以及合法適當之訴之聲明,說明如二)、起訴聲明、訴   訟標的。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 二、原告(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訴訟,須以受處分人為原告,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原告   欄記載「原告: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代表人以及   原告之設立所在地或營業所、代表人之住居所」。又若原告   係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102年11月   11日投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處分,而欲提起撤銷   訴訟,應於上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原處分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准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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