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號
102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椿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伯雄
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森輝
訴訟代理人 張曉芬
蕭麗紋
上列
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
月2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同年8月2日與案
外人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漢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書
立承攬工程(廠房夾層增建工程、宿舍新建工程)合約書各
乙份,合約總價各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375萬2,900
元(含稅),原告並貼用足額印花稅票各計1,523元、3,574
元。
嗣被告於101年9月3日查獲
上揭合約書中所貼用之印花
稅票中分別有1,200元、3,400元係揭下重用,違反印花稅法
第11條規定,被告
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補徵印花稅額4,6 00
元,並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規定,
按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以20倍之
罰
鍰,計92,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1、被告查核原告於96年至100年間書立之合約,原告向郵局購
入204,003元印花稅票後,分別貼於61 本應稅憑證(合約書
),
詎原告之人員疏將面額200元印花稅票8張、5張、10張
溢貼至
上開應稅憑證中之芳德鑄鋁(股)公司A、B棟走道條
建工程、佑牧生物科技(股)公司廠房建築工程合約書、廠
房機械座及外地坪R.C工程等合約書,經揭下後移貼至其他
應稅憑證,計有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夾層增建工
程部分6張及漢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新建工程部分17張
。
2、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
法律,其解
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
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本件處罰,究其立
法目的,
乃抑止
納稅義務人不願繳印花稅,而將之前已用過
而不在同時被查核之印花揭下重用。而原告是同時購買印花
稅票且同時給被告查核,而貼錯應稅憑證後再改正,並無逃
漏印花稅。而且稅法之規範目的,在於讓義務人繳稅,並非
罰款。
3、被告於101年8月8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1日查核原告之97年
至100年書立之應稅憑證,因年度多資料繁多,原告於同年
月15日申請展延,經被告准延至同年9月3日查核,並函更正
查核年度為96年至100年。被告通知之查核年度前後有誤,
原告需配合準備,然時間有限,且5個年度之資料繁多,僅
因原告之人員疏忽,溢貼印花稅票後揭下,再貼至其他應稅
憑證,被告即予補徵稅額20倍之重罰。
4、政府提倡e化,現已可申請上網印印花稅單,避免購買小額
印花之繁瑣及常出現算錯、貼錯之不便。依此,實無須就無
逃稅之事實,只因人員疏失貼錯而給予重罰等語。爰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
決定均應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1、被告依101年度印花稅應稅憑證檢查作業計畫辦理印花稅之
檢查,以101年8月8日彰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
同年8月21日攜帶97年至100年書立之合約書、帳簿、收據存
根聯等相關憑證資料接受檢查,經原告申請改訂檢查日為同
年9月3日。被告檢查結果,查獲原告與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漢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書立工程合約書上所貼用之
印花稅票分別有6張及17張面額200元之印花稅票邊
緣騎縫章
不完整而無法完全相對應,有移位之銷花痕跡,且佐以原告
之代理人於101年9月3日談話筆錄中亦坦承因疏忽貼錯印花
稅票,從別本多貼印花稅票的契約書撕下來等語,應認原告
有自他件已貼用
註銷印花稅票之合約書,揭下已註銷之印花
稅票重用於上揭合約書之事實。
2、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查核96年至100年書立之合約,原告向郵
局購入20萬4,003元印花稅票分別貼於61本合約書,係同時
購買印花稅票且同時給被告查核而貼錯本合約改正,並無逃
漏此稅乙節。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
應貼足印花稅票,原告於101年9月3日查獲違章前補貼印花
稅票,依財政部44年5月24日台財稅發第0341號令「應稅憑
證於查獲違章前補貼者免罰」。
惟查印花稅法第11條規定
係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將同一印花重複使用於不同憑證,是同
法第10條規定應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
等方式註銷,如所貼用印花稅票連綴,中間部分之稅票無從
貼近原件紙面騎縫時,即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否則
易於移至他憑證上使用,難達銷花以防止重用之目的(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88號判決
參照)。上揭原告與全興油
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漢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書立工程合約
書上有4,600元印花稅票,既係以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充抵
,則該印花稅票係自何處或何時揭下,當不足以影響
前揭違
章事實之存在;且原告如有其他合約書貼用過多之印花稅票
,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貼用印花稅票日
起5年內向本局申請退還,
而非以揭下重用印花稅票之方式
辦理;又原告雖檢附101年8月22日印花稅票購買票品證明單
,惟此僅能證明其有購買印花稅票行為,與其有無將已註銷
印花稅票揭下重用之違規事實無涉。
3、綜上,被告依印花稅法第29條前段及第24條第2項規定,向
原告補徵印花稅4,600元外,並裁處罰鍰92,000元,於法並
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所
核定補徵印花稅4,600元及罰鍰92,000元部分請
予以維持
,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
印花稅票」;「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
」;「違反第11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
之印花稅票數額,處20倍至30倍罰鍰。」,印花稅法第8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及第24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
所載各情,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
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
及
訴願機關卷
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
之
爭點厥為:原告所為有無違反印花稅法第11條之規定?
(三)按「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
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
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
之。」;「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
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
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
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
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印花稅法第1
條、第5條第4款、第8條各定有明文;由此等規定可知,
印花稅為憑證稅,故憑證一經「交付」或「使用」時,納
稅義務即已成立。且按「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
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
以簽名或畫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
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違反第
10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
之印花稅票數額,處5倍至10倍罰鍰。」此印花稅法第10
條、第24條第1項各設有規定;故印花稅原則上係以貼用
印花稅票方式完成納稅義務,凡貼用印花稅票之應稅憑證
,應於貼用印花稅票後依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方式予以註
銷;倘納稅義務人於貼用印花稅票後,不依規定予以註銷
者,其違反註銷之義務,稽徵機關自可依法予以裁處;非
謂該已貼用之印花稅票尚未完稅,可再揭下重用。又由上
以觀,印花稅法第11條規定「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
得揭下重用」,所謂「註銷」者,應包括「應註銷未予註
銷」或「註銷不合規定」
等情形而言,始符合其規範之意
旨。若非如此,對於納稅義務人於應稅憑證交付或使用時
貼用印花稅票,嗣不予註銷而揭下重用,將無從規制處罰
,此應非立法之本旨。
(四)經查,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同年8月2日與全興
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漢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書立承攬
工程合約書各乙份,合約總價各計160萬元、375萬2,900
元,原告並貼用足額印花稅票各計1,523元、3,574元,上
揭合約書中所貼用之印花稅票中分別有1,200元、3,400元
係揭下重用之事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並為到
庭陳述之原告職員(即承辦人員)謝淑燕
自承不諱,亦有
該工程合約書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
足證本件係原告於印
花稅票經貼用註銷後,揭下重用於
系爭查獲之合約書上,
已違反印花稅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主張,
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均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補徵印花稅4,600元及罰鍰92,000元部分
,於法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印花稅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