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宏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進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 二、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含適格之原、被告)、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當事   人欄未記載適格之原、被告以及起訴之聲明(說明如三)。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   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三、本件原告(受處分人)若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原處分機關   即彰化縣政府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   :彰化縣政府、代表人:卓伯源、地址: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號」。又若原告係不服被告彰化縣政府之罰鍰處   分,而欲提起撤銷訴訟,應於上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