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宏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進福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彰化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
二、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含
適格之原、被告)、
「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當事
人欄未記載適格之原、被告以及起訴之聲明(說明如三)。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9條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
之
繕本或影本乙份。
三、本件原告(受處分人)若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
原處分機關
即彰化縣政府為被告,並應於
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
:彰化縣政府、代表人:卓伯源、地址: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號」。又若原告係不服被告彰化縣政府之
罰鍰處
分,而欲提起
撤銷訴訟,應於上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