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號
102年9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宏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進福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林順良
簡汝珊
上列
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2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柴油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
1年9月4日15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
經被告所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執行路邊攔查
並實施排煙檢測,經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結果,粒
狀污染物(黑煙)污染度(平均值)達47﹪,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40﹪,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
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依空污法第63條第1項
暨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
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3目等規定,以101年10月
2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下稱原處分)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原告不
服被告所為之處分,於101年11月27日提出訴願,仍經訴願
受理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102年3月15日
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難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處分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法令,執行程序過程
瑕疵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茲陳述於下:
㈠被告所屬環保局101年9月4日路邊測定
上開車輛,車輛未停
妥安全位置,穿背心人員立即朝油門加壓,根據司機陳述,
目睹車輛空檔瞬間引擎轉速表指針超過紅色區域到達4000轉
以上,前方尚有車輛,司機積極迅速馬上阻止此動作「搞什
麼、危險」,慢慢開向前安全位置,隨後沒禮貌地將司機拉
下車自行上車檢測,司機在車旁再度音見車輛空檔瞬間引擎
轉速表指針超過紅色區域到達4000轉以上近5000轉,立即告
知車上人員「車會壞掉」卻遭回應「有問題找穿襯衫的」,
司機擁有拖車駕照重複要求「不可超轉,車會壞掉、引擎壞
掉」仍置之不理,最後要司機簽名,司機回應「你們態度動
作、藐視心態、專業知識不足和檢測轉速問題、我不簽」。
中華民國石油商業同業公會全聯會聯合會議中強調並正確宣
導,路邊檢測方法設備簡陋有不當所取得數據之正確度及採
證程序瑕疵之處,但可開立檢測單至專業檢測站再度進行測
試,確認違反空污法方可進行開罰處分書、繳款單視為正規
程序。
㈡當時檢測方法及程序均違反「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
程序」慢踩油門踏板將引擎自怠速逐漸增加轉速,若無不當
之現象或聲響,持續增加轉速至油門踏板到底,若有可能發
生引擎、設備或人員損傷狀況時,應立即鬆開油門踏板並放
棄測試。已有異常聲音,現場數次提出異議,不為所動,從
開始至結束堅決以此法,所取得數據超出該車引擎負荷3200
轉甚多,即構成車輛損壞,司機有權利拒絕簽名,被告9月1
7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方得知排放粒狀污染物
污染度4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如同瞬間2秒要求喝水100
0CC,以上不法取得證物數據依法不可作為裁處依據,依空
汙法規定裁處視為有不當之處,顯然違背自訂法定程序取得
證據之審酌標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然證據能力應自
由
心證依同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及
倫理法則。
㈢檢測人員於9月4日當時未將檢測結果應給予司機帶回,因車
輛異常隔日至環保局反應,得到回應是「我們明知矛盾你叫
立委修法,車子有問題可以申請我們有配合的廠商評估」顯
然有圖利廠商之嫌,心中不滿又能如何但沒有提到檢測值結
果之事。函文得知排放超標,然合理懷疑當時檢測結果、資
料已失去真實性,是環保局無法證明與強制原告採信之重要
乙節,顯然有舉證分配原則,
乃屬鈞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
㈣原告經營潤滑油批發、零售商,對營業車輛定期保養維護與
司機素養、專業知識和相關證照無須質疑,於11月14日彰化
縣彰濱柴油車排煙檢測檢驗結果引擎轉速0000-0000轉皆為
合格,原告依訴願法第69條申請重新檢測並要求使用路邊稽
查車輛原始設備與瞬間檢測方式測試3000轉、3500轉、4000
轉、4500轉、5000轉是否都相同結果,質疑當日檢測儀器簡
陋非完善狀況且無專業技術知識人員在場操作,然不予審酌
原告抗辯事項有違背法令刑法第379條第10項,依本法應於
審判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訴願法第67條受理
訴願機關
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
勘驗,
調查證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
按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
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若有違
反,即應受罰。原告所有柴油自用大貨車(出廠年月份:87
年6月),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
前揭事實欄所述時
、地,以路邊攔查方式實施排煙檢測,現場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訓練合格,且領有排煙檢驗證照(證號:(99)環署訓證
字第F0000000號)之檢測人員,以儀器進行柴油車無負載急
加速排氣煙度測試,結果粒狀污染物(黑煙)污染度(平均
值)達4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未超過排放標準1.
5倍,有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
可稽,被告據以為原處分,
並無
違誤。
㈡依環保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柴油
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貳、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
試驗法第5點之2、3明定:「2.吹除積存物:車輛試驗前,
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3次
,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記錄3次中最大引擎轉速
,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試驗取樣:在吹除積存物
後5~6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樣。(1)開始試驗時,急加速
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保持11秒(共
計15秒)完成1次試驗循環。在每一次試驗循環,踏板開始動
作時,同時取樣。(2)重複前述之步驟,至連續3次試驗循環
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3%(污染度)為止。......。」被告
所屬之環保局檢測人員於路邊攔檢實施排煙檢測,經以儀器
進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另依據環保署97年9月2
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四、…柴油車輛於正
常狀態下,實際最大引擎轉速約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0%
範圍內…。」原告車輛最大額定馬力轉速為3,200rpm,依規
定檢測之最高轉速上限為4,160rp m(3200+( 3200×0.3) =
4160),當日檢測檢驗結果:3次試驗之最大引擎轉速分別為
3,652 rpm、3,613rpm、3,632 rpm,均大於原告車輛最大額
定馬力轉速3,200rpm,且未超過規定之引擎最高轉速4,160r
pm,符合上開試驗法之規定,且3次排氣煙度測試結果分別
為48.5%、47.2%、47.4%,煙度值相差亦未超過3%,有
本件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影本
附卷可稽。另被告所屬環保
局排煙檢測站,檢測儀器每年皆有定期檢送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校正,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書
確認各部機件功能測試檢查均「正常」;且於車輛檢驗前皆
有由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之檢驗人員現場點檢,並經駕駛人於
車況點檢表上簽名確認,依據「路邊攔檢排煙檢測車況點檢
表」顯示,原告車輛於檢驗時並無異常(其中第8項「異音
」勾選「否」)。至於原告訴請重新檢測乙節,按空污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明定,違反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檢測不合格即應
處罰,所訴於法無據。
㈢綜上各點,本件檢測過程並無不當之處,是所得之檢測結果
自得作為原處分依據,原告所訴,應不足採。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實無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復
有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車輛用)、彰化縣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路邊攔檢
排煙檢測車況點檢表、被告原處分裁處書、
送達證書、原告
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
堪認
定。是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5,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空污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定:柴油車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黑
煙之標準:儀器測定-82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
車輛為污染度40﹪。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第1款第3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
元以上二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
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五千元。…
」
㈡原告所有之上開柴油自用大貨車,於
上揭時、地,經被告所
屬環保局執行路邊攔查並實施排煙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污
染度達4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被告依空污法第63條第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3目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
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核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
惟查:
1.查環保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柴
油汽車排氣試驗方法及程序」中,貳、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
度試驗法規定:「一、適用範圍:柴油車在無負載急加速狀
態下之排氣煙度試驗方法。…五、試驗方法:本試驗過程如
圖1所示包括暖車、吹除積存物及試驗取樣。…2.吹除積存
物:車輛試驗前,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
門踏板,連續3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記錄3次
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試驗取樣
:在吹除積存物後5~6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樣。(1)開始
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
速,保持11秒(共計15秒)完成一次試驗循環。在每一次試
驗循環,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2)重複前述之步
驟,至連續3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3﹪(污染
度)為止。」等語,再環保署97年9月26日環署空字第00000
00 000號函指出:「…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工程
經驗,柴油車輛於正常狀態下,實際最大引擎轉速約高於最
大額定馬力轉速30%範圍內」等語,上開車輛最大額定馬力
轉速為3,200rpm(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
)
參照,本院卷第5頁),則最大引擎轉速應為4,160rpm【
計算式3200×(1+30﹪)=4160】。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柴
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前,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
踏板,連續3次,
嗣記錄3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分別為3,652 、
3,613、3,632rpm,又進行無負載測試,記錄3次中最大引擎
轉速分別為3,649、3,633、3,542rpm乙節,有彰化縣環保局
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是上
開所測得之引擎最大轉速,均未逾最大即4,160rpm引擎轉速
,且連續3次試驗循環紀錄之煙度值為48.5﹪、47.2﹪、47.
4﹪,亦未逾3﹪,符合上開「柴油汽車排氣試驗方法及程序
」;又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8條第1
、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訓練
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
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
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
檢測。」本件進行測試之人員李佻霖及王翔生均分別領有(
100)環署訓證字第F0000000、F0000000號合格證書(訴願
卷第51、52頁),測試儀器之柴油反射式煙度記亦經測試結
果正常,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書可稽(本
院卷第110頁),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綜前,足見被告所
屬環保局,對上開車輛進行試驗取樣,不論測試程序、人員
、儀器,均無瑕疵可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取證情事
云
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2.原告固然提出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貳之四之3
規定:「慢踩油門踏板將引擎自怠速逐漸增加轉速,若無不
當之現象或聲響,持續增加轉速至油門踏板到底,若有可能
發生引擎、設備或人員損傷狀況時,應立即鬆開油門踏板並
放棄測試。」汽車機械常識專輯、汽車雜誌等資料,主張測
試不應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然查,上開柴油汽車排氣煙
度試驗方法及程序貳之四之3規定係在「四、車輛狀態:」
下,而在「五、試驗方法:」之前,可知上開規定係規範車
輛於測試前之運轉狀態,
而非測試方法;汽車機械常識專輯
係記載當引擎轉速超過設定之紅色區域時,則引擎易過熱或
磨損,然被告測試時間短暫,目的在清除積存物及檢測,究
非如持續性操作般容易傷害引擎;至汽車雜誌上之圖表則顯
示轉速過高,馬力將下降,縱然屬實,亦為引擎運轉之物理
特性,與本件初驗測試方法無任何關聯性。是原告上開主張
,顯屬誤會,不能採取。
3.查被告所屬環保局進行上開測試時,原告上開車輛最大引擎
轉速均未逾4000rpm,業如上述;又「路邊攔檢排煙檢測車
況點檢表」中「8.引擎功率轉速是否超過1.3倍及異音」(
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所屬司機魏銘宏係勾選「否」,且
經魏銘宏簽名確認,足見原告主張:初驗轉速已達4000轉以
上,車輛有異常聲音,構成損壞云云,與事實不符。至原告
固然主張初驗後車輛機油的耗油量比較大,對車輛造成損害
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4.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在被告彰濱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
行複驗,其中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3次最大引擎
轉速分別為3,444、3,416、3,408rpm,排氣煙度測試分別為
19.3﹪、19.1﹪、18.9﹪,平均值為19﹪,判定結果為合格
,並進行柴油車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測試,判定結果亦為合格
乙節,有被告彰化縣彰濱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驗結果表
可按
(訴願卷第43頁)。然本件初驗係於101年9月4日進行,複
驗於同年11月14日進行,兩次測試相隔2個月之久,上開車
輛狀況是否完全相同,非無疑問;況初驗之人員、程序、儀
器,均無瑕疵可指,已如上1.所述,自不能因複驗結果合格
,即否定初驗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初驗)檢測儀器
簡陋非完善狀況且無專業技術知識人員在場操作,應重新檢
測云云,
顯然無據。
㈣按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
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為空污
法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自大貨車
之排煙應符合排放標準,其
竟疏未注意致該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未符合排放標準,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即應受罰。從而,
被告據以裁處5,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
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