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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石油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號                   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翔世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巫銘森       張中成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7 月10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1日府建用字 第0000000000A號罰鍰裁處書所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101年9 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 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於88年8月31日經經濟邵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址設 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D201040液化石油氣分裝業 ...」等業務,因原處分機關彰化縣政府於101年12月3日派 員會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等單位人員進行彰化縣政 府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量聯合稽查時,檢測原告於上址營業 處所現場擺置已灌裝之桶裝液化石油氣共22支後,其中 1支 液化石油氣桶(容器號碼:CZ0000000000、容器規格為20公 斤、容器實重(含閥)20.5公斤)重量,經電子式磅秤量測為 40.16公斤,扣除容器實重20.5公斤後,實際液化石油氣灌裝 重量為19.66公斤,灌裝不足量為0.34公斤(容器實重欄標 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容許誤差範圍另計入量測誤差50公克 後仍不足0.29公斤)已逾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 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容許誤差範圍(百分之 一),經被告機關於101年12月19日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命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以 其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及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 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石油管理法第 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2年3月11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 00A號彰化縣政府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訴願管轄機關經濟部審認後,仍於102年7月10日以府法訴 字第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上揭液化石油氣桶(容器號碼:CZ00000 00000)重量,經被告機關以電子式磅秤量測結果為40.16公 斤,扣除該容器實重20.5公斤,實際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僅 19.66公斤,固有灌裝不足量0.34公斤一情,然此誤差係因 被告機關稽查當日天色昏暗導致原告雇用之高年中度障礙灌 裝人員誤將液化石油氣桶上標示之容器實重(含閥)20.5公斤 看成20.3公斤,以致於灌裝重量之不足量超過法定容許誤差 值,實非故意或過失,且液化石油氣桶上之標示牌上記載之 數字「3」與數字「5」,字體上不易區分,在一般作業上係 採由上而下45度角方式灌裝液化石油氣,誤認數字「5」為 「3 」之機率很高,原處分機關未察上情,遽予裁罰,實有 違比例原則,因認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機關答辯則以:被告機關於101年12月3日至原告所屬分 裝場進行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量聯合稽查,現場查獲1桶( 容器號碼:CZ0000000000)容器規格為20公斤之桶裝液化石 油氣,經電子式磅秤量測為40.16公斤,扣除容器標示重量 20.5公斤後,實際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為19.66公斤,灌裝 不足重量為0.34 公斤,原告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不足 ,違反「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 第6條之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分 裝業應依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 油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 ,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第2項)。前二 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 及零售業供銷資料之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 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容許誤差範圍, 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及同法第47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至改善為止:‧‧‧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 售業務者,違反依第19條之1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 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 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第1項)。」。 (二)另按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液化 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 :「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所灌裝或銷售之液化石油 氣重量,應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相符;灌 裝重量或銷售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規格不符者,其不 足量容許之誤差範圍如下:‧‧‧三、容器規格為15公斤 至50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百分之一。‧‧‧前項容器 標示,其容器實重欄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者,容許誤差 範圍另計入量測誤差50公克;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二位者, 不另計入50公克之量測誤差。第一項所稱桶裝高壓氣體容 器規格,指液化石油氣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於新出廠或經定 期檢驗時,所附合格標示之記載規格事項。」。 (三)經查: 1、原告於101年12月3日遭被告機關派員至原告所屬分裝場進 行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量聯合稽查,現場查獲1桶(容器 號碼:CZ0000000000)容器規格為20公斤之桶裝液化石油 氣,經電子式磅秤量測為40.16公斤,扣除容器標示重量 20.5公斤後,實際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為19.66公斤,灌 裝不足重量為0.34公斤一情,有彰化縣政府桶裝液化石油 氣灌裝量聯合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3張及彰化縣政 府101年12月19日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 、訴願決定(均含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2、原告固以前詞置辯,認本件裁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查 :本件經被告機關查獲之上揭液化石油氣桶,上有紅色標 示牌記載其「容器規格為20公斤、容器號碼:CZ00000000 00、容器實重(含閥)20.5公斤」,此有上揭蒐證照片在卷 可參,依上揭「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 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液化石油氣桶容器規格 為15公斤至50公斤者,該灌裝之液化石油氣重量(不足量 )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為 百分之一,是本件查獲之上揭液化石油氣桶是否有灌裝不 足量逾法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即應視其不足量是否逾20公 克(計算式即容器規格為20公斤之百分之一)而定。又因 本件液化石油桶容器實重欄標示係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 者,依上開規則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容許誤差範圍應 另計入量測誤差50公克計算該誤差值,而本件經被告機關 稽查人員以電子式磅秤量上揭液化石油氣桶後,測得重量 為40.16公斤,扣除該容器實重20.5公斤後,實際液化石 油氣灌裝重量為19.66公斤,低於容器規格之20公斤,灌 裝不足量達0.34公斤,因該容器實重欄標示為20.5公斤係 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容許誤差範圍經另計入量測誤差 50公克後,仍灌裝不足量達0.29公斤情形,顯已逾上揭20 公克之法定誤差範圍。遞查,本件液化石油氣桶上之標示 牌上記載之數字「3」與數字「5」,字體上稍不注意,固 有混淆的風險,惟若能勤加注意、用心判別,尚非無從區 分,原告疏未注意仍有過失,其所辯應無過失一節,尚難 採取。依此,原告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灌裝或 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之規定,本件原告違規情節固屬 輕微,然被告機關據以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額新臺幣10萬元,已屬處罰裁量之 最低裁罰金額,並未違法。 3、又上揭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對象,係經營 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者,原告自為該法之用 對象;又其所處罰鍰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致 如本件原告之違規情節,事出過失並非故意,且不足填充 之液化石油氣僅140公克,換算市價利差所得約新臺幣13.6 元,而受處以最低額罰鍰,仍達新臺幣10萬元之鉅,已逾 所得利差之七千三百倍以上,固不無情輕罰重、比例失衡 之疑慮,然該罰則既未受違憲之宣告,為有效之法律,本 院亦未能確認其已違憲而不加適用,故仍作為判決之依據 ,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 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石油 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 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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