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帕克斯補胎膠條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再發
送達代收人 林瑞立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彰化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含
適格之原、被告)、
「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當事
人欄未記載適格之被告(說明如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
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含彰化縣政府處分書2份等文件)
,並應依同法第5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
補正後之起訴狀及
繕本各1份。
二、本件原告(受處分人)若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
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若原處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即應於
上開起訴狀被
告欄記載「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卓伯源、地址: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