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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號                  民國103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帕克斯補胎膠條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再發 送達代收人 林瑞立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張俊源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102 年7月17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工廠 ,所營事業含輪胎製造、工業用橡膠製品製造等,因民眾 陳情該廠生產製程有產生異味,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3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 派員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後,前 往該廠址稽查,因見該廠區附近確實有生膠泥煉製程產生 之異味,乃於該廠區周界下風處(即該廠面向之仁愛路上 )進行異味污染物之採樣作業,並將樣本送琨鼎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55,超 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 之「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標準值30之規定,核認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6 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第3條暨其附表等規定 ,以102年5月6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 ㈠)。 (二)嗣前揭稽查人員,於完成前揭採樣蒐證後,即以電話通知 原告現場負責人員開門,並表示欲進入該廠稽查,詎該廠 現場負責人林瑞立以商業機密為由,表示在稽查人員簽署 保密協定前拒絕稽查人員進入該廠房內,故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3條規定,執行檢查空氣污染排放狀況、空氣污染 收集設施等,核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3 項規定,被告乃另依同法第69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以102年4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之處分(以下簡 稱原處分㈡)。 (三)原告不服前揭原處分㈠、㈡,均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 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認後,仍於102年7月17日以環署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訴願決定㈠)及 102年7月16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 下簡稱訴願決定㈡)均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3月 6日執行稽查時,罔顧廠方權益,未會同原告即自行實施 周界空氣品質檢測作紀錄,並以此作為開罰依據,實有違 法或不當之嫌疑。而且,當日檢測時,原告廠房隔壁有其 他廠正在作煤油鍋爐試車,其檢測結果難認正確。 (二)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中區督察許大隊長正雄 先生於當日下班時間,攜帶7人進入伊彰化縣芬園鄉原告 辦公室,強勢表明他們的單位直屬中央,不需任何通知, 不需任何會同,即有權強行進廠檢查,任何人均不可阻擾 ,然伊在辦公室有說有關機密部分是否可以幫我簽保密協 定,伊只是陳述可否幫伊我做保密動作,並無拒絕檢查之 意等語,因認原處分㈠、㈡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㈠、㈡及原處分㈠、㈡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本縣○○鄉○○村○○路○段○○○號從事補胎膠 條生產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 督察大隊於102年3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 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前往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廠區附近 確實發現有生膠混煉製程產生之異味,因當時原告大門深 鎖,經於廠區門口呼叫無人應門,為掌握污染環境事證, 即於原告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空氣樣品,現場採樣蒐證 過程均已拍照存證,且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 人員亦在場,相關事實均於督察紀錄中載明,並於完成蒐 證及經電話聯絡原告現場人員林瑞立開門後進廠及詳細告 知現場作業人員,督察採樣過程及樣品代表性均無疑義。 (二)另原告廠區附近主要為農業區,以栽種果樹及雜木為主, 並無產生類似異味之工廠。本案違法事證明確,本府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其附表等規定,裁 處原告原處分㈠,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稽查人員於現場除依法於其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空氣異味 污染物樣品送驗外,並於完成蒐證後電話聯絡業者開門, 進廠執行檢查,相關人員均穿著有明顯標示單位名稱之背 心,現場並出示檢查證。惟該事業現場負責人林瑞立以商 業機密為由,拒絕渠等進入廠房內執行檢查空氣污染排放 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等情,經稽查人員當場宣讀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3條相關規定內容,並告知伊罰鍰額度後, 伊仍表示,需簽署保密協定始可進入廠房執行檢查(有督 察紀錄及照片可稽),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 3項規定,本府另依同法第69條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處原告原處分㈡,於法亦無 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3月13日環署督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 編號92W -210016)、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空氣樣品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Q102A1288;以下簡稱檢驗報告)及現 場採樣照片2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3月7日環署督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 編號92W-210016)、被告102年5月6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 00000號書函、被告102年4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均含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訴願決 定書㈠、㈡(分別附於原處分㈠、㈡卷)及本院卷可稽,應 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認定原告排放異味 污染物濃度超過上開排放標準之「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 放標準所定限值,其採樣、檢測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告 有無拒絕被告依法進廠檢查?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排放異味污染物濃度超過上開排放標準之「工業 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1、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 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 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 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 可證或令其歇業。」、「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6條第 1項、第2項、第75條所規定。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 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 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本標準專 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1、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 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 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 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 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 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本標準相 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 第1款、第5條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準則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準則 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 應處罰鍰之裁罰。」、「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復 為上開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前段所明定。又異 味污染物,於工業區及農業區,新污染源(指中華民國96 年9月13日(含)後設立之污染源)周界排放標準值為30 ,亦經上開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附表記載甚明。另上開 裁罰準則附表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其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 場:10至100萬。污染程度因子(A):...2.臭氣及 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3)未 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 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 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 ×B×C×10萬。查前揭排放標準及裁罰準則之相關規定 暨各該附表,乃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及 第7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之細節性規定,核均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意 旨無違,爰予援用。 2、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即環保署所定之排放標準,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及排放標準所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屬可 罰。經查,原告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從事膠條製造作業之工廠,經稽查人員稽查當日採 樣後,經送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琨鼎公 司)依據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 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之規定,進行異味污染 物濃度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超過上開排放標 準之「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標準值30一節,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暨「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及琨鼎公司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稽查人員 採樣之地點,係在原告之北方周界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 樣品乙袋,此亦有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編號 92W-210016)可參,渠等採樣過程參諸稽查人員當場製作 督察紀錄之現場處理欄記載係「1、本日係執行污染援專 案督察,督察前先提示證明文件。2、經會同環保警察第 二中隊人員於該廠督察時,該廠作業中,於廠區周界發現 有疑似生膠混煉氣味,○於○區○○○○○路(如左頁採 樣地點簡圖),以SKC224-XR隔膜式泵,流量4.2L/min, 採集樣品1袋×10L(採樣前採樣袋以純淨空氣置換3次), 樣品依規定保存送驗(拍照存證)。本日採樣氣象條件: 風向南風、風速1.7m/sec、相對濕度70、室溫21℃.. .。3、本日會同環保警察隊攜帶證明文件赴該廠督察時 ,該廠會同人員林瑞立君(實際經營者)拒絕檢查人員進 入廠房檢查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或產 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等,經宣讀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3條第1、2項相關內容,經該處林瑞立仍拒絕檢查,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3項規定,特函請彰化縣政 府依法辦理。」等語,復經代表原告之人員林瑞立於該督 察記錄簽名確認無誤,尚難認有何採樣上之瑕疵;依此, 原告有排放空氣污染物而未符合該區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違章事實,堪以認定。依此,被告依前揭規 定裁處原告原告原處分㈠,於法並無不合。 3、至於原告固主張稽查當日有其他工廠正在進行煤油鍋爐試 車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現場示意手繪圖1紙為據, 然查;原告提出之現場示意圖指出稽查人員採樣地點係在 其周界臨仁愛路處,固與核稽查人員稽查當日所製作之採 樣地點簡圖(見前揭督察紀錄)之標示相符,惟本件採樣 地點既係原告周界下風處,已如前述,且原告廠區後方( 如示意圖所載之西方)即採樣當日之上風處,係住宅及以 栽種果樹及雜木為主必區,並未繪有何亦設生膠泥煉製程 之工廠,且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 之積極證據證明本件採樣當日之上風處確有其他固定污染 源作業中,從而,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依據,不足採 信。 4、另原告固亦主張督察人員有未會同原告公司之人員進行採 樣等語。然按「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該 法條所謂「勘驗」是否包括「違規蒐證」在內,尚非無疑 。參諸同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2、情況急迫,如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應可推 知「違規蒐證」或「保全證據」,應不包括於「勘驗」文 義之內。蓋行為人有湮滅違規證據之可能時,行政機關若 於「違規蒐證」或「保全證據」時,仍必須通知行為人到 場,則取締違規之目的勢必無法達成,該「違規蒐證」或 「保全證據」自無通知行為人會同到場之必要。依此,本 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於102年3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 隊第二中隊執行督察,原告廠區附近確實發現有生膠混煉 製程產生之異味,因當時原告大門深鎖,經於廠區門口呼 叫無人應門,為掌握污染環境事證,即於原告廠區周界外 下風處採集空氣樣品,現場採樣蒐證過程均已拍照存證, 此有前揭督察紀錄內容可稽,既為保全證據,且法無明定 須有會同始能進行採樣,故認原告之人員尚無在採樣時全 程會同在場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二)原告有無拒絕被告依法進廠檢查: 1、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 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 、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 ,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 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43條第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43條第4項具 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分別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69條所規定。 再按,「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 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違反本法各處 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復為上開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3條 前段所明定。另上開裁罰準則附表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3條第1項,其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 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B):B=1. 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 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A×B×C×20萬。 2、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瑞立曾以輔佐人身份於本院103年3 月18日審理時稱:「(本案第一步份拒絕稽查人員入場部 分,是否有拒絕入廠檢查?)我當時看他們有帶照相機, 我就請他們到辦公室裡面,但是他們有人就直接再寫紀錄 ,我不同意他們隨意到廠區去隨意檢查。因為我們有機密 的問題。」等語,核與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 中區督察大隊長許正雄於本院審裡時,亦具結後證稱:「 (在民國102年3月6日下午督察大隊要進入原告的廠區做 檢查發生何事?)我們進去廠區之後,林先生要我們到辦 公室去,並且泡茶給我們喝,雖然我們沒有喝,我們有告 訴他外面發生污染的狀況,而且我們要到廠區去做查核, 但林先生認為廠區有機密性不讓我們進去,經我們告之相 關規定,不得拒絕檢查,林先生要我們簽切結書,但是因 為我們受有權利保護,所以我們不簽,但林先生認為這會 牽涉到他的機密問題,但是法律上並沒有授權我們去簽協 議書的規定,我們也在告知相關罰則,後來他表示他願意 讓我們開拒絕檢查。他的主要訴求是要我們簽保密切結書 ,他有說不讓我們檢查,詳細說法我不記得,但確定有言 語表示拒絕檢查。」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前揭督察紀錄附 卷可參,足認原告有確有拒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人員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進行檢查之違章行為 無訛,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依前 揭規定裁處原告原告原處分㈡,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被告機關以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20條第1項 排放異味污染物濃度超過排放標準,及原告有規避、妨礙 或拒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檢查之違規,分別裁處原告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均 無違誤,各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為,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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