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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號                   103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東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所長) 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7日彰 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東霖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八卦山派出所請 求警方協助與人爭執後受傷事宜,因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 ,經員警詢問及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係駕駛機車前來,有 酒醉駕車之虞,遂改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警方酒測,並提 供杯水飲用,於15分鐘內警方3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罰則 ,原告以警員本末倒置,不先受理報案反而一味要求酒測 ,遂拒絕酒測,員警以其有「涉嫌酒後駕駛機車,為警查 獲後,陳員15分鐘內三次拒絕酒測(全程錄影)」,填製第 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12日前, 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於 102年12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機關調查結果 ,仍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 書漏載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並贅載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 ,於103年1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該裁決 書並於103年1月27日15時20分許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2年11月27日早上8時30分許受友 人董伯文之邀到八卦山上棒球場旁早市場之羊肉攤吃小吃, 剛喝了半碗洋肉湯,即遭一位名叫林阿祿之人拿一支三節伸 縮鋼棒窮追猛打打得全身是傷後,林阿祿又拿了羊肉攤之菜 刀追殺本人,此情伊之董伯文可以作證。會發生此事,係肇 因於一年多前伊之朋友楊明娟被倒了2千多萬之債務,伊介 紹林阿祿替楊明娟討債,這一年多又橫生枝節多有誤會。伊 為保全性命,急忙騎機車到卦山派出所報案,詎值班員警未 先受理其報案,反以伊身上有酒味,經詢問如何從八卦山上 至派出所後,即要求伊而要先作酒測,伊當下心情,莫名委 屈,覺得伊是緊急求生,而且有證人證明伊尚未有喝酒,然 警員作業卻本末倒置,僅為追求查獲酒駕之案績一直要求伊 酒測,罔顧人民之安危,讓伊深覺含冤莫白,故憤而表示拒 絕酒測,並放棄備案,遭員警扣留後開單舉發遭被告機關 裁罰,伊實難甘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 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 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 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於伊於上揭時地,有疑似酒後駕車,經警要求施 以酒測後拒絕,遭舉發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違規一情並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蒐證光碟一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12 月24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另原告稱 伊當日係因遭人毆打後至警局報案一節,除有上揭光碟、 彰化分局函外,並有原告庭呈信生醫院於102年11月27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上揭事實均足認定。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參 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取締酒後駕車 規定,於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理由係稱「鑑於近年酒後駕 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 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 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 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 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 該類危險行為,‧‧‧」等語,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有關取締酒後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於遏止該酒後駕車 之危險行為。查本案原告係為避免性命遭受危害,而擇駕 車之方式離開現場,並前往警局報案,應係最為快速、簡 易之方式。依此,本案原告縱確有酒後違規駕車行為,經 核既屬不過當之避難行為,揆諸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自 不在處罰之列。 (四)又按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1點係「為鼓 勵民眾主動報案,使警察機關能立即反應、迅速偵處,並 防杜匿報刑案情事,確保社會安寧,特訂定本要點。」、 第3點係「民眾報案不論案情巨細及當事人之身分,均應 態度誠懇、熱心受理、立即反應,經調查確認案情屬實後 ,應填具刑案報案三聯單(汽、機車案件仍使用四聯單) 。」固非形式意義之法律,為一行政規則,然對照刑法第 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警察獲報有傷害案件時,前 述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因警察長期輔助 刑事偵查,應認該作業要點已有行政自我拘束用,而 發生外部化之效力。換言之,此時之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 案報案作業要點已具法律之實質意義。又按諸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稱「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 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 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 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 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 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 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 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意旨,本件警察機關受理 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具法律之實質意義,且該要點所欲 產生之規範效果,除表彰警察人員之公益性質外,亦籲有 保護一般民眾權利之意旨,是應認本要點亦屬保護規範。 依此,本件原告以傷害一情向前揭派出所員警報案時,應 認該派出所員警依該要點就原告之報案負有受理報案並製 作筆錄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從而,本件員 警未受理原告報案,反先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警員所為 之裁量即有重大瑕疵。況且,依上揭說明,原告騎乘機車 逃離他人毆打及前來警局報案,員警已可認為其有行政罰 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事由,縱有酒駕乃屬出於不得已 之無奈,依法當不在處罰範疇,準此,既不在酒駕處罰之 範疇,員警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舉措,應已失根據, 亦即取締員警在判斷是否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之作為發動 上,未依整體法秩序之全貌為合於法律建構價值之判斷, 其作為有失「合於法義務為裁量」之要求,故所為之酒測 作為應有瑕疵。 (五)綜上,員警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為瑕疵之行政作為, 其據原告不加配合而為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 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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