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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6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源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振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8日彰 監四字第裁64-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 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源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民國103年3月4日9時30分許,由林進中駕駛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因「裝載砂石(石頭)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之違規事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以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 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3年4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 裁64-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車號000-00參與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工程科之大潮 州地下水補注湖第一期工程實施計畫第一階段,載運溪底大 石塊。惟經公路警察開單告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依據交通部91年12月30日交路字第○○○○○○○ ○○○號函巨石其屬整體物與一般砂石、土方有別。爰聲明 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該單位於103年4月1日以高市 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本分局執勤員警, 於103年3月4日9時30分,○○○區○○路○○號前,發現車號 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操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警 員予以攔停後舉發該項違規,並無違誤,請依法卓處。另依 據93年10月2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查土 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業明文規定,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業 明文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土、砂、礫及 石等天然資源,申訴人所稱顯有不符。」並附有採證相片可 參,經勘驗採證相片,000-00號車非砂石專用車載運石頭, 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 第3條第6款、第8款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 ,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 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 ,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 卡編號1-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 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再按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 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 知單、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之「巨石」,是 否非砂石土方,而免處罰鍰? (三)原告固以上開情詞以資主張,然交通部91年12月30日交路字 第○○○○○○○○○○號函係謂「整體大理石、花崗石等 ,因其屬整體物,與一般砂石、土方有別,…可排除使用砂 石專用車之限制;」考其目的,無非整體大理石、花崗石等 ,因重量沈重,且為整體物,不易掉落或散逸,較諸一般砂 石、土方,其危險性較低之故也。本件見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03年4月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所檢附之採證彩色照片第3張所示,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貨 廂上係載運大小不一、數量非少之石頭等物,並非整體之大 理石或花崗石,仍有掉落或散逸路面之危險,自無上開交通 部函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曳引車所裝載之巨石其屬整體 物與一般砂石、土方有別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四)又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貨廂正後方並無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 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且其貨廂外框顏色為藍色,而非黃 色乙情,有上開採證彩色照片可憑,且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 之使用限制,並非「砂石專用車」乙節,亦有汽車車籍查詢 可按,足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未符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 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第6、8款等規定,而非 「砂石專用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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