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號
103年7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新雅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勝雄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羅村源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3年5月1日勞
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5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
00號勞動基準法
罰鍰裁處書所裁處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
簡易訴訟
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新雅通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1,所營事業
為一般進出口業務,許可業務除外)使用
訴外人曾建春向他
人借用、坐落於彰化縣埔鹽鄉○○巷00號之空地停放伊所領
用之貨櫃,並待阿部都拉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代表人游漢文
介紹之奈及利亞籍MADUKA/ DOMINIC IZUCHUKWU(以下簡稱M
君)在臺採購報廢汽車引擎及汽車零件,運往上址空地後,
將M君提供之報廢汽車引擎號碼傳真至保三總隊,經保三總
隊人員排定查驗日期後,即通知M君,再由M君派遣人員至上
址空地將報廢汽車引擎及汽車零件裝櫃,並於同日封櫃,再
以原告名義報關出口至奈及利亞。
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彰化縣專勤隊)
人員5人會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8人、彰化縣政府勞
工處人員2人於102年7月25日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得在臺
停留逾期之喀邁隆籍之COLLINS FRED TABE (護照號碼:M00
0000000)、奈及利亞籍之OKOIE BENSON CHIKA (護照號碼:
M000000)、奈及利亞籍之OGBODO GABRIEL ONYEBUCHI (護照
號碼:M0000000 )及奈及利亞籍之OLISEBUEZE CALISTUS(護
照號碼:M00000000)等4人在上址空地從事汽車零件整理及
裝櫃之工作,因認原告有涉嫌僱用上述3名奈及利亞籍及1名
喀邁隆籍等4名逾期停留外國人非法工作,
乃函請被告機關
處理,被告機關調查後,認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之違章事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02年12月5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
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95,00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3年5月1日勞動法3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以下簡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為:原告僅負責陳報
前揭報廢引擎號碼予保
三總隊,於約定日期時間到場配合保三總隊辦理查驗報廢引
擎號碼作業,並報關出口。
惟關於貨物該如何裝櫃,非原告
負責之業務範圍。除貨物報關出口外之一切事宜都是M君自
己安排,貨物是M君自己去找工廠收購,收購後也是M君自己
請人將貨物放置在上址空地。且原告與經查獲之外籍人士間
並無聘雇關係存在,原告亦未給付其等薪資,該四名逾期居
留之外國人於事發前,原告從未與其等接觸,事發當天原告
到場時,雖有看到該四名外國人在現場,當下僅認為係M君
派來處理貨物裝櫃事宜,惟因裝櫃事務並非屬原告所負責,
便無何意見表示,更不可能知悉其等均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
,因認被告機關所指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顯與
事實不符等語。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
上揭時、地確有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違章事實,本府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上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
足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
點,
厥為: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95,000元罰鍰,
是否
適法?經查:
1、
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
‧‧‧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
所稱「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
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
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
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
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
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
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
無聘僱關係存在。亦有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之釋示
可參。
2、查被告機關認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無非以卷
附之喀邁隆籍之COLLINS FRED TABE (護照號碼:M000000
000)、奈及利亞籍之OKOIE BENSON CHIKA (護照號碼:
M0000000)、奈及利亞籍之OGBODO GABRIEL ONYEBUCHI(護
照號碼:M0000000 )及奈及利亞籍之
OLISEBUEZECALISTUS(護照號碼:M00000000)
等4人於彰化縣專勤隊所為之供述為據。
然查,OKOIE BENSON CHIKA於調查中供稱:「(誰雇用你
工作?月薪多少?每日上班時間為何?共工作多久?月休幾
日?食宿由何人提供?)並沒有誰雇用我,我是汽車零件
購買商,我在台灣所賺的錢都是跟台灣廠商買貨然後轉賣
得來的。」等語;OGBODO GABRIELONYEBUCHI於調查中供
稱:「(誰雇用你工作?月薪多少?每日上班時間為何?共
工作多久?月休幾日?食宿由何人提供?)並沒有誰雇用
我,我是汽車零件購買商,我會透過台中的一個台灣人我
都叫他老闆,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幫我做貨品轉運及
帳務管理,我轉運貨品回國的利潤其實不高,有時會有匯
率風險。」等語;及OLISEBUEZECALISTUS於調查中供稱:
「(誰雇用你工作?月薪多少?
每日上班時間為何?共工作多久?月休幾日?食宿由何人
提供?)並沒有誰雇用我,我是汽車零件購買商,我會透
過台中的一個台灣人我都叫他老闆,他的電話是00000000
00,幫我做貨品轉運及帳務管理,我轉運貨品回國的利潤
其實不高,有時會有匯率風險。」等語;及COLLINS
FREDTABE於調查中供稱:「(你從事這工作多久了?是誰介
紹你這個工廠工作?)我從事這種工作三年多了,都在台
北跟彰化等兩地不固定地點。我是透過一個叫PAUL的朋友
介紹過來,他叫我到台中等,會有人帶我去裝櫃,我只知
道他是非洲人不清楚他的國籍,因為沒有留他的電話,現
在找不到他。」、「(你今天是如何到上開工廠工作的?
誰雇用你工作?日薪多少?每日上班時間為何?共工作多久?
月休幾日?食宿由何人提供?)我是今天早上從台中朝馬坐
小巴士到彰化,打給阿肯後,再轉搭計程車到上開工作地
點,因為還沒領到錢,我不知道老闆是誰,今天我是跟阿
肯聯絡的,所以我今天的工資會跟他拿。‧‧‧」、「(
本隊在上揭工廠查察時,現場人曾建春先生你是否認識?
)我不認識,我與遭貴隊查獲的其他三名非裔人士都僅只
是第二次見面」等語,核與原告於彰化縣專勤隊之訊問中
稱:「(‧‧‧請問你跟這些外籍人士是何關係?他們為何
在現場?)是朋友關係,是因他們的奈及利亞老闆請他們
來裝貨櫃,我跟他們老闆有貿易往來,所以我來幫他們從
事出口業務。」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純粹就是
進出口報關,幫助他們把貨物報關出去,而這些外勞不是
我請來的,我進出廢鐵出去給他們,是他們的老闆來臺灣
買,買完了放在空地,外國人並非為我工作,是替他們老
闆工作,貨櫃也是他們自己裝,我只負責貨櫃關門後,我
要會同保三的人員把貨櫃貼封條而已。‧‧‧」等語相符
,則依4名外國人之陳述內容,尚無證據可認原告與前述4
名外國人間存有指揮監督關係。
3、至於原告向曾建春租用空地供4名外國人裝貨櫃使用,此
乃起
緣於曾建春3年前提供空地供外國人裝貨櫃卻收不到
租金,故外國人MADUKA才委由原告代處理租地及租金支付
,此觀曾建春之調查筆錄甚明;
益徵原告於本件外國人之
出貨過程,原告不居主導地位,僅代處理支付地租及協助
報關出口事宜。原告充其量為空地之承租人而已,縱對該
空地如何使用基於承租人之地位有其權利,然對空地如何
使用之管理權,顯不等同對4名外國人有管理、指揮權,
(對「地」與對「人」之權利不同);本件外國人對於貨
櫃如何裝櫃、要裝什麼零件物品、櫃內物品如何擺置排列
,原告均無從置喙,則何能稱原告對4名外國人有指揮、
監督之管理權力?自無能謂4名外國人是為原告提供勞務服
務。再查,縱原告在整個交易過程受有報酬、享有利潤,
此乃基於其代為租地及協助出口報關,亦與指揮、監督4
名外國人無所關聯。從而,礙難遽認該4名外國人確有為
原告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4、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
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章事實而加以
裁罰,應負
舉證責
任,如認行為人有違章事實,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且其
判斷不得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又行政機關應依行程序法第
36條之規定,對於所作成之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
實,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
應一律注意之。本件尚難遽認該4名外國人確有為原告從
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沒有
證據請求調查。」、「裁罰是因為場子是他們,他有指揮
監督,他有容留外國人在這邊工作。」、「原告如果負責
單純的報關,就不用負責其他的業務,原告當時在筆錄也
有說明一個月給付壹萬二、三,不論放多久,水電費等這
些都不是報關業務所必須要的工作。」等語,均無法證明
上述4名外國人確有為原告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
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佐證此情,是縱然
肯認原告有
容留該4名外國人一情,終因
渠等均主張係為自己工作、
而非為原告工作,並無證據足認渠等係為原告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依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
章,非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