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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號                   10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雅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勝雄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羅村源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3年5月1日勞 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5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 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 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新雅通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1,所營事業 為一般進出口業務,許可業務除外)使用訴外人曾建春向他 人借用、坐落於彰化縣埔鹽鄉○○巷00號之空地停放伊所領 用之貨櫃,並待阿部都拉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代表人游漢文 介紹之奈及利亞籍MADUKA/ DOMINIC IZUCHUKWU(以下簡稱M 君)在臺採購報廢汽車引擎及汽車零件,運往上址空地後, 將M君提供之報廢汽車引擎號碼傳真至保三總隊,經保三總 隊人員排定查驗日期後,即通知M君,再由M君派遣人員至上 址空地將報廢汽車引擎及汽車零件裝櫃,並於同日封櫃,再 以原告名義報關出口至奈及利亞。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彰化縣專勤隊) 人員5人會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8人、彰化縣政府勞 工處人員2人於102年7月25日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得在臺 停留逾期之喀邁隆籍之COLLINS FRED TABE (護照號碼:M00 0000000)、奈及利亞籍之OKOIE BENSON CHIKA (護照號碼: M000000)、奈及利亞籍之OGBODO GABRIEL ONYEBUCHI (護照 號碼:M0000000 )及奈及利亞籍之OLISEBUEZE CALISTUS(護 照號碼:M00000000)等4人在上址空地從事汽車零件整理及 裝櫃之工作,因認原告有涉嫌僱用上述3名奈及利亞籍及1名 喀邁隆籍等4名逾期停留外國人非法工作,乃函請被告機關 處理,被告機關調查後,認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之違章事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02年12月5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 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95,00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3年5月1日勞動法3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以下簡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為:原告僅負責陳報前揭報廢引擎號碼予保 三總隊,於約定日期時間到場配合保三總隊辦理查驗報廢引 擎號碼作業,並報關出口。惟關於貨物該如何裝櫃,非原告 負責之業務範圍。除貨物報關出口外之一切事宜都是M君自 己安排,貨物是M君自己去找工廠收購,收購後也是M君自己 請人將貨物放置在上址空地。且原告與經查獲之外籍人士間 並無聘雇關係存在,原告亦未給付其等薪資,該四名逾期居 留之外國人於事發前,原告從未與其等接觸,事發當天原告 到場時,雖有看到該四名外國人在現場,當下僅認為係M君 派來處理貨物裝櫃事宜,惟因裝櫃事務並非屬原告所負責, 便無何意見表示,更不可能知悉其等均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 ,因認被告機關所指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顯與 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違章事實,本府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 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 點,厥為: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95,000元罰鍰, 是否適法?經查: 1、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 ‧‧‧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 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 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 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 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 無聘僱關係存在。亦有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之釋示可參。 2、查被告機關認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無非以卷 附之喀邁隆籍之COLLINS FRED TABE (護照號碼:M000000 000)、奈及利亞籍之OKOIE BENSON CHIKA (護照號碼: M0000000)、奈及利亞籍之OGBODO GABRIEL ONYEBUCHI(護 照號碼:M0000000 )及奈及利亞籍之 OLISEBUEZECALISTUS(護照號碼:M00000000) 等4人於彰化縣專勤隊所為之供述為據。 然查,OKOIE BENSON CHIKA於調查中供稱:「(誰雇用你 工作?月薪多少?每日上班時間為何?共工作多久?月休幾 日?食宿由何人提供?)並沒有誰雇用我,我是汽車零件 購買商,我在台灣所賺的錢都是跟台灣廠商買貨然後轉賣 得來的。」等語;OGBODO GABRIELONYEBUCHI於調查中供 稱:「(誰雇用你工作?月薪多少?每日上班時間為何?共 工作多久?月休幾日?食宿由何人提供?)並沒有誰雇用 我,我是汽車零件購買商,我會透過台中的一個台灣人我 都叫他老闆,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幫我做貨品轉運及 帳務管理,我轉運貨品回國的利潤其實不高,有時會有匯 率風險。」等語;及OLISEBUEZECALISTUS於調查中供稱: 「(誰雇用你工作?月薪多少? 每日上班時間為何?共工作多久?月休幾日?食宿由何人 提供?)並沒有誰雇用我,我是汽車零件購買商,我會透 過台中的一個台灣人我都叫他老闆,他的電話是00000000 00,幫我做貨品轉運及帳務管理,我轉運貨品回國的利潤 其實不高,有時會有匯率風險。」等語;及COLLINS FREDTABE於調查中供稱:「(你從事這工作多久了?是誰介 紹你這個工廠工作?)我從事這種工作三年多了,都在台 北跟彰化等兩地不固定地點。我是透過一個叫PAUL的朋友 介紹過來,他叫我到台中等,會有人帶我去裝櫃,我只知 道他是非洲人不清楚他的國籍,因為沒有留他的電話,現 在找不到他。」、「(你今天是如何到上開工廠工作的? 誰雇用你工作?日薪多少?每日上班時間為何?共工作多久? 月休幾日?食宿由何人提供?)我是今天早上從台中朝馬坐 小巴士到彰化,打給阿肯後,再轉搭計程車到上開工作地 點,因為還沒領到錢,我不知道老闆是誰,今天我是跟阿 肯聯絡的,所以我今天的工資會跟他拿。‧‧‧」、「( 本隊在上揭工廠查察時,現場人曾建春先生你是否認識? )我不認識,我與遭貴隊查獲的其他三名非裔人士都僅只 是第二次見面」等語,核與原告於彰化縣專勤隊之訊問中 稱:「(‧‧‧請問你跟這些外籍人士是何關係?他們為何 在現場?)是朋友關係,是因他們的奈及利亞老闆請他們 來裝貨櫃,我跟他們老闆有貿易往來,所以我來幫他們從 事出口業務。」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純粹就是 進出口報關,幫助他們把貨物報關出去,而這些外勞不是 我請來的,我進出廢鐵出去給他們,是他們的老闆來臺灣 買,買完了放在空地,外國人並非為我工作,是替他們老 闆工作,貨櫃也是他們自己裝,我只負責貨櫃關門後,我 要會同保三的人員把貨櫃貼封條而已。‧‧‧」等語相符 ,則依4名外國人之陳述內容,尚無證據可認原告與前述4 名外國人間存有指揮監督關係。 3、至於原告向曾建春租用空地供4名外國人裝貨櫃使用,此 乃起緣於曾建春3年前提供空地供外國人裝貨櫃卻收不到 租金,故外國人MADUKA才委由原告代處理租地及租金支付 ,此觀曾建春之調查筆錄甚明;益徵原告於本件外國人之 出貨過程,原告不居主導地位,僅代處理支付地租及協助 報關出口事宜。原告充其量為空地之承租人而已,縱對該 空地如何使用基於承租人之地位有其權利,然對空地如何 使用之管理權,顯不等同對4名外國人有管理、指揮權, (對「地」與對「人」之權利不同);本件外國人對於貨 櫃如何裝櫃、要裝什麼零件物品、櫃內物品如何擺置排列 ,原告均無從置喙,則何能稱原告對4名外國人有指揮、 監督之管理權力?自無能謂4名外國人是為原告提供勞務服 務。再查,縱原告在整個交易過程受有報酬、享有利潤, 此乃基於其代為租地及協助出口報關,亦與指揮、監督4 名外國人無所關聯。從而,礙難遽認該4名外國人確有為 原告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4、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章事實而加以裁罰,應負舉證責 任,如認行為人有違章事實,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且其 判斷不得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行政機關應依行程序法第 36條之規定,對於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 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 應一律注意之。本件尚難遽認該4名外國人確有為原告從 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沒有 證據請求調查。」、「裁罰是因為場子是他們,他有指揮 監督,他有容留外國人在這邊工作。」、「原告如果負責 單純的報關,就不用負責其他的業務,原告當時在筆錄也 有說明一個月給付壹萬二、三,不論放多久,水電費等這 些都不是報關業務所必須要的工作。」等語,均無法證明 上述4名外國人確有為原告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 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此情,是縱然肯認原告有 容留該4名外國人一情,終因渠等均主張係為自己工作、 而非為原告工作,並無證據足認渠等係為原告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依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 章,非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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