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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號                  民國103年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英仁 原   告 英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英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心穎       李倩伶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 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府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及原告英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3日 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均 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2款、第13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本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 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並以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等2人均係就被告核定渠等有「僑豐造紙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僑豐公司)非法容留原告英豐造紙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英豐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製造業勞工2 人從事分條裁切之工作、英豐公司指派前述所聘僱之泰國籍 勞工2人至僑豐公司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違章事實,而 對裁處罰鍰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其訴訟標的權利義務 於事實上有同一之原因,原告等合併起訴,符合上開規定, 爰合併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僑豐公司(址設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 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非法容留原告英豐公司(址設 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巷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 )所聘僱之泰國籍製造業勞工THIPKOMON SAMAN(護照號碼: M000000,以下簡稱T君)及YUSUNG NOEN MANOP (護照號碼: M000000,以下簡稱Y君)從事分條裁切之工作。案經被告機 關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派員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訪查時,當 場查得上情,原告僑豐公司及英豐公司均於102年11月21日 以書面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後,復經被告機關調查結果,認 原告英豐公司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103年1月3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處書序號 00000000)裁處原告英豐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 (以下簡稱原處分㈠),並認僑豐公司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乃 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3年1月3日府勞外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僑豐 公司罰鍰165,00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㈡),上揭原處分㈠ 、㈡並均於103年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英豐公司、僑豐公司 。原告英豐公司、僑豐公司不服,均於103年2月7日提起訴 願,經訴願管轄機關彰化縣政府審認後,仍以103年5月6日 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訴願決定 ㈠)駁回原告英豐公司訴願,及以103年6月11日勞動法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訴願決定㈡)駁回 原告英豐公司訴願,訴願決定㈠於103年5月7日上午9時向 原告英豐公司送達,訴願決定㈡於103年6月12日上午9時 10分合法送達訴願代理人楊振芳律師。原告英豐公司、僑 豐公司均仍不服,乃委任訴訟代理人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英豐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製造業勞工T君及Y君2人,於 102年10月25日固然在原告僑豐公司之廠房中為分條裁切之 工作,惟此係因原告英豐公司與原告僑豐公司均係由王英仁 、施麗專、施麗娜、王志聰等股東所斥資成立之兩家造紙公 司,二家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均為家庭及衛生用紙之製造, 此有英豐公司、僑豐公司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而英豐公司、僑豐公司 均有依法聲請外籍勞工在各該公司從事家庭及衛生用紙之製 造工作,兩家公司之外籍勞工住在同一宿舍中,此有外籍勞 工宿舍之照片可證,兩家公司實為二合一之公司,此再觀之 英豐公司、僑豐公司共用一紙IS09001:2008之證書,益明非 虛。102年10月25日,因僑豐公司之兩名外勞臨時因故無法 上工,為了不使已開啟之機器停機,而讓預定之生圭流程能 順利進行,故才臨時抽調以原告英豐公司名義所僱請之上開 2名泰籍勞工到僑豐公司支援,此實屬原告英豐公司與原告 僑豐公司內部工作人員之調配,而絕非係原告僑豐公司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亦非係原告英豐公司指派其所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詎料原處分機關暨勞動部均未 加詳析上情,罔顧本件以原告英豐公司名義之外籍勞工到原 告僑豐公司從事分條裁切之工作僅係臨時突發性質,時間僅 短短二、三個小時,而僑豐公司亦有合法聘僱外籍勞暨上揭 僑豐公司與英豐公司關係密切到二合一之事實,徒以英豐公 司、僑豐公司各為依法設立之公司,所登記之統一編號亦相 異,兩者應具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顯為不同之法人主體, 即率以英豐公司以其名義所僱之外籍勞工二名,嘗於102年 10月25日到僑豐公司之廠房中為分條裁切之工作乙節,即遽 以原告英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57條第3款、原告僑豐公司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而分別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原處分㈠、㈡,揆諸上 述,實均顯為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㈡及原處 分原處分㈠、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英豐公司、僑豐公司確有上揭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事實,又原告英豐公司所僱之外籍勞工T君、Y君,依法 僅得於原核准地點工作,英豐公司、僑豐公司法律上既分屬 二個不同的法人,且公司廠址亦異,自英豐公司不許將T君 、Y君派至僑豐公司而受僑豐公司調用;是本府依分別依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裁處原告英豐公司原處分㈠,及裁處原告僑豐公司原 處分㈡,自屬有據。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 ,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㈠、㈡、勞動部103年5月6日勞 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訴願決定㈠及訴願決 定㈠之送達證書、勞動部103年6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訴願決定㈡及訴願決定㈡之送達證書 、英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英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表1份、僑豐公司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 102年5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僑豐公司辦 理變更登記表1份、僑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 號00000000)、ISO9001證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 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102年12月25日勞職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受理檢舉案現場檢 查紀錄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僑豐公司容留英豐公司所聘僱之泰國 籍製造業勞工T君及Y君從事分條裁切之工作,是否因二公 司之股東全部一致而不構成違法?(亦即英豐公司指派所 聘僱之T君及Y君到僑豐公司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是否因 二公司之股東全部一致而不構成違法?) (三)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 44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3、指派所聘僱 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57條 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又勞動部(改制前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3年1月18日 (83)台勞職業字第00566號就「有關甲公司將合法引進之 外勞調派至同一負責人,不同公司名稱,不同地點之乙公 司工作,其雇主及外勞究應如何適用就業服務法疑義」之 函釋內容係「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3款 規定:『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依此規定, 既有聘僱契約,其為契約主體之一的雇主,自須依民法之 規定,以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具權利能力之自然人及 法人為限。故如申請引進外勞者係公司組織或其他法人, 則應以公司或法人為契約主體,主即應認定公司或法人為 「雇主」。至於公法或法人之負責人,只係公司或法人之 代表人,代表公司或法人為一切行為,並非雇主。甲公 司與乙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法人,不但公司名稱不 同,地址不同,其法律上之人格亦屬有別。雖此二公司之 負責人為同一人,仍究係不同法人。甲公司之負責人,指 派該公司合法聘僱之外勞至乙公司工作,顯已違反本法第 53條第2款(即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及第4 款(即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 規定(現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及第3款);又乙公司 未經許可聘僱甲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自又違反本法 第53條第3款(即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另參諸於91年1月21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係以『原該第3款規 定情形,有部分係無聘僱行為者,與序文所定雇主不得為 之行為係以有「雇主」為前提,顯不相符,爰予刪除,對 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另於第44條規範。』 ,亦即現行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而上開函釋,乃勞委會本於行政主 管機關之地位,針對就業服務法第57條內容之意義及範圍 所作解釋,且本院認為主管機關於核准聘僱外勞時,於核 准處分中一併註明許可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與項目,乃 出於立法政策與管理之必要,上開函釋核與就業服務法立 法意旨相符。 (五)遞查,英豐公司與僑豐公司之代表人固均為王英仁,股東 亦屬相同,此有上揭英豐、僑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 業登記證附卷可參,然英豐、僑豐公司均係依公司法成立 之公司法人,不但公司名稱不同,地址不同,其法律上之 人格自亦屬有別,且限制外籍勞工之工作地點、內容、項 目均有政策管理上之考量,此不因公司間股東是否相同、 工作之性質是否類似、或支援工作時間之久暫而得例外不 受規制;準此,英豐公司將其聘僱之泰國籍勞工T君及Y君 派調至僑豐公司支援,俾利僑豐公司預定之生產流程能順 利進行,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應認英豐公司確有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3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及 僑豐公司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無訛。從而,被告機關 分別據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6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處英豐公司原處分㈠,及裁處僑豐公司原處 分㈡,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訟代理人猶執前詞主張,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原告平均(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點)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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