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號
民國103年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英仁
原 告 英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英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心穎
李倩伶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
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府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
決定及原告英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3日
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均
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2款、第13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並本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二)
按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
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
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並以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同一
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等2人均係就被告
核定渠等有「僑豐造紙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僑豐公司)非法容留原告英豐造紙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英豐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製造業勞工2
人從事分條裁切之工作、英豐公司指派前述所聘僱之泰國籍
勞工2人至僑豐公司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違章事實,而
對裁處罰鍰之處分不服提起
行政救濟,其訴訟標的權利義務
於事實上有同一之原因,原告等合併起訴,符合
上開規定,
爰合併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僑豐公司(址設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
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非法容留原告英豐公司(址設
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巷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
)所聘僱之泰國籍製造業勞工THIPKOMON SAMAN(護照號碼:
M000000,以下簡稱T君)及YUSUNG NOEN MANOP (護照號碼:
M000000,以下簡稱Y君)從事分條裁切之工作。案經被告機
關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派員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訪查時,當
場查得上情,原告僑豐公司及英豐公司均於102年11月21日
以書面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後,復經被告機關調查結果,認
原告英豐公司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規定,
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103年1月3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處書序號
00000000)裁處原告英豐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
(以下簡稱原處分㈠),並認僑豐公司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乃
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3年1月3日府勞外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僑豐
公司罰鍰165,00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㈡),
上揭原處分㈠
、㈡並均於103年1月8日合法
送達原告英豐公司、僑豐公司
。原告英豐公司、僑豐公司不服,均於103年2月7日提起訴
願,經訴願管轄機關彰化縣政府審認後,仍以103年5月6日
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訴願決定
㈠)駁回原告英豐公司訴願,及以103年6月11日勞動法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訴願決定㈡)駁回
原告英豐公司訴願,訴願決定㈠於103年5月7日上午9時向
原告英豐公司送達,訴願決定㈡於103年6月12日上午9時
10分合法送達訴願代理人楊振芳律師。原告英豐公司、僑
豐公司均仍不服,乃委任訴訟代理人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原告英豐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製造業勞工T君及Y君2人,於
102年10月25日固然在原告僑豐公司之廠房中為分條裁切之
工作,
惟此係因原告英豐公司與原告僑豐公司均係由王英仁
、施麗專、施麗娜、王志聰等股東所斥資成立之兩家造紙公
司,二家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均為家庭及衛生用紙之製造,
此有英豐公司、僑豐公司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
「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
可憑;而英豐公司、僑豐公司
均有依法
聲請外籍勞工在各該公司從事家庭及衛生用紙之製
造工作,兩家公司之外籍勞工住在同一宿舍中,此有外籍勞
工宿舍之照片
可證,兩家公司實為二合一之公司,此再觀之
英豐公司、僑豐公司共用一紙IS09001:2008之證書,益明非
虛。102年10月25日,因僑豐公司之兩名外勞臨時因故無法
上工,為了不使已開啟之機器停機,而讓預定之生圭流程能
順利進行,故才臨時抽調以原告英豐公司名義所僱請之上開
2名泰籍勞工到僑豐公司支援,此實屬原告英豐公司與原告
僑豐公司內部工作人員之調配,而絕非係原告僑豐公司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亦非係原告英豐公司指派其所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詎料
原處分機關暨勞動部均未
加詳析上情,罔顧本件以原告英豐公司名義之外籍勞工到原
告僑豐公司從事分條裁切之工作僅係臨時突發性質,時間僅
短短二、三個小時,而僑豐公司亦有合法聘僱外籍勞暨上揭
僑豐公司與英豐公司關係密切到二合一之事實,徒以英豐公
司、僑豐公司各為依法設立之公司,所登記之統一編號亦相
異,兩者應具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顯為不同之法人主體,
即率以英豐公司以其名義所僱之外籍勞工二名,嘗於102年
10月25日到僑豐公司之廠房中為分條裁切之工作乙節,即遽
以原告英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57條第3款、原告僑豐公司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而分別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原處分㈠、㈡,
揆諸上
述,實均顯為
違誤。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㈡及原處
分原處分㈠、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英豐公司、僑豐公司確有上揭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事實,又原告英豐公司所僱之外籍勞工T君、Y君,依法
僅得於原核准地點工作,英豐公司、僑豐公司法律上既分屬
二個不同的法人,且公司廠址亦異,自英豐公司不許將T君
、Y君派至僑豐公司而受僑豐公司調用;是本府依分別依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裁處原告英豐公司原處分㈠,及裁處原告僑豐公司原
處分㈡,自屬
有據。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外
,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㈠、㈡、勞動部103年5月6日勞
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訴願決定㈠及訴願決
定㈠之
送達證書、勞動部103年6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訴願決定㈡及訴願決定㈡之送達證書
、英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英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表1份、僑豐公司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
102年5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僑豐公司辦
理變更登記表1份、僑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
號00000000)、ISO9001證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
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102年12月25日勞職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受理檢舉案現場檢
查紀錄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等資料附卷
可參,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
兩造之爭點為:僑豐公司容留英豐公司所聘僱之泰國
籍製造業勞工T君及Y君從事分條裁切之工作,是否因二公
司之股東全部一致而不構成違法?(亦即英豐公司指派所
聘僱之T君及Y君到僑豐公司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是否因
二公司之股東全部一致而不構成違法?)
(三)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
44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3、指派所聘僱
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57條
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又勞動部(改制前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3年1月18日
(83)台勞職業字第00566號就「有關甲公司將合法引進之
外勞調派至同一負責人,不同公司名稱,不同地點之乙公
司工作,其雇主及外勞究應如何適用就業服務法疑義」之
函釋內容係「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3款
規定:『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依此規定,
既有聘僱契約,其為契約主體之一的雇主,自須依民法之
規定,以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具權利能力之
自然人及
法人為限。故如申請引進外勞者係公司組織或其他法人,
則應以公司或法人為契約主體,主即應認定公司或法人為
「雇主」。至於公法或法人之負責人,只係公司或法人之
代表人,代表公司或法人為一切行為,並非雇主。甲公
司與乙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法人,不但公司名稱不
同,地址不同,其法律上之人格亦屬有別。雖此二公司之
負責人為同一人,仍究係不同法人。甲公司之負責人,指
派該公司合法聘僱之外勞至乙公司工作,顯已違反本法第
53條第2款(即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及第4
款(即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
規定(現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及第3款);又乙公司
未經許可聘僱甲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自又違反本法
第53條第3款(即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另
參諸於91年1月21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
立法理由係以『原該第3款規
定情形,有部分係無聘僱行為者,與序文所定雇主不得為
之行為係以有「雇主」為前提,顯不相符,爰予刪除,對
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另於第44條規範。』
,亦即現行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而上開函釋,乃勞委會本於行政
主
管機關之地位,針對就業服務法第57條內容之意義及範圍
所作解釋,且本院認為主管機關於核准聘僱外勞時,於核
准處分中一併註明許可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與項目,乃
出於立法政策與管理之必要,上開函釋核與就業服務法立
法意旨相符。
(五)遞查,英豐公司與僑豐公司之代表人固均為王英仁,股東
亦屬相同,此有上揭英豐、僑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
業登記證附卷可參,然英豐、僑豐公司均係依公司法成立
之公司法人,不但公司名稱不同,地址不同,其法律上之
人格自亦屬有別,且限制外籍勞工之工作地點、內容、項
目均有政策管理上之考量,此不因公司間股東是否相同、
工作之性質是否類似、或支援工作時間之久暫而得例外不
受規制;準此,英豐公司將其聘僱之泰國籍勞工T君及Y君
派調至僑豐公司支援,
俾利僑豐公司預定之生產流程能順
利進行,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應認英豐公司確有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3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及
僑豐公司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
無訛。從而,被告機關
分別據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6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處英豐公司原處分㈠,及裁處僑豐公司原處
分㈡,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訟代理人
猶執前詞主張,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2,000元,應由原告平均(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點)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