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7號
104年10月2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業佳企業社即吳勝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楊宗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5日彰
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業佳企業社(負責人: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4年2月4日13時40分許於○
○鎮○○路○段○○○巷口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
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汽車裝載貨物經過磅其總重1.
91噸,核重量1.90噸,超重0.01噸」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填製彰警交第
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20日前,應
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嗣原告於
104年3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
上揭舉發,經被告管轄之彰化監
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仍認原告所有上揭汽車有「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屬實,
乃
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原裁決漏載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
台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
分)。原處分於104年5月7日
送達,原告不服,遂於104年5
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一)伊於104年2月4日13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鎮○○路○段○○○巷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處理員
警依法要求汽車及其裝載貨物,需進行過磅程序,過磅結果
如下:汽車及其裝載貨物總重1.91噸,車輛核定總重1.90噸
,超重0.01噸(10公斤)。原告對其違規舉發之公正性難以信
服,轉向被告申請撤銷違規處分,但被告並無回覆
陳情書之
陳述疑點內容,而單憑原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之回函,維持原違規處分之結果,實難讓人信服,因此,為
保權益,進行訴訟。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1
項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
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而當時原告該車裝載貨物只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0.01噸(10公斤),未逾百分之十,因此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有明文規定,『固定地
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而當時的頂番地磅為100
噸,其誤差範圍於0.1噸(100公斤)內,皆為合格可容許之
誤差值,當地磅本身合格可容許之誤差值已遠遠高於
交通違
規單上之0.01噸(10公斤)時,被告所為之處分明
顯有嚴重
錯誤,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其次,戶外固定式地磅容易受外在因素(如風力等)影響其準
確度,尤其
是以0.01噸(10公斤)為跳動單位的地磅,其超重
的0.01噸(10公斤),非常可能為外在因素所導致,因此,
在無法確定超重確為汽車及其裝載貨物所造成之情況下,被
告所為之裁決,明顯存在著嚴重不合理之處,實難讓人接受
其裁決結果。
(五)為了減少警民紛爭與勞民傷財之舉,當在此微小的差距之下
,理應接受建議,進行重測或至另一地磅站測量,以驗證測
量結果之準確性,方能藉以杜悠悠之口,但舉發員警為求便
宜行事,並未進行驗證作業,而逕自的舉發行為,實難讓人
信服,為保權益,進行訴訟,為逼不得已之舉。綜上,因認
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六)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
總聯結重量」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
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算。」。另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其
制定目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是否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
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執法者斟
酌儀器測得之數據以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舉發。
(二)查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外,有被告所
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其
送達證書、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五第0000000000號函、秤量傳票、汽車
車及查詢結果、被告機關彰化監理站104年7月30日中監彰站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104年1
月5日地磅重量校正報告等資料附卷
可參,亦為
兩造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為:原告車輛是否確有超重事實?原裁罰處分之認
定事否有誤?
1、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未逾百分之1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
行政機關就
不確定法
律概念的解釋與適用,分析上可區分為:事實認定;要
件解釋;涵攝三階段。一般認為基於憲法上障人民訴訟權
之故,原則上認
行政法院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與適用,
得進行無限制之審查。雖在承認
判斷餘地等情形,行政機關
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行政法院審查權受到限制,然
關於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一節,則仍屬行政法院得審查之事項
。
1、經查,原告遭舉發當時是在「頂番地磅」過磅測重,本院
依
職權函詢「頂番地磅」經回覆以「⒈近年過磅車量一直流失
,而大小公司本身有地磅,過磅車輛日漸減少,故生意一直
下滑,所沒參加經濟部標準局檢驗故無合格證,只有委外面
度量衡公司每年與予校正,僅供證明用。⒉地磅單位是以公
斤論,以十進位為準,其個位數採四捨五入法,例總重量
1910kg,個位數永遠是0(其個位是採四捨五入)。⒊地磅與
地磅間定有誤差,其誤差值為上下10公斤,若總重量愈重,
其誤差值愈大,而造成10公斤誤差原因有外在因素如天氣風
量的大小、雨勢大小均可能造成過磅的誤差。若是誤差值差
太多,會建議另一個地磅重測,兩個地磅總數相加再除二」
等語,此有頂番地磅104年9月9日復本院函詢結果,及其檢
附之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104年1月5日地磅重量校正報告
附卷可參。依此,本件原告業佳企業社即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頂番地磅」經過磅後重量
既顯示為1910公斤,則其實際秤重結果可能為1905公斤以上
未達1910公斤,若測量當時之天氣風量的大小影響及納入有
利於原告的誤差值10公斤,則該車實際之重量即可能落於
1895公斤至1900公斤間,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超重之違規
事實存在,
稍嫌速斷,舉發單位當時未再進行第二次過磅測
量確認,或其他方法以設法排除誤差,逕以一次可能存有誤
差的數據結果,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並未就有利於原告
及不利於原告之事項,均充分納入考量。
2、至於被告固於答辯時稱,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
00。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
,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
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
確度。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
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
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
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
在之原理,亦為
立法者所明知。
是故,立法者制定汽車超載
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規定標準為
處罰
與否之判斷基礎,
而非以「測試檢定」之結果與「公差
」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者已容許測試檢
定有誤差值之存在,故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檢定公
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地秤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
非可作為質疑檢測結果是否準確之辯,並據以為對原告為有
利之認定等語。然本件原告車輛過磅之「頂番地磅」,並無
參加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該地秤業經
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
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算公差之數值之論述,
尚失
附麗基礎。
3、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
結重量」之違規仍屬有疑,原告有違規之事實尚不能充分證
明;從而,被告機關認原告有上揭違規,並裁處原告原處分
,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
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