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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7號                   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業佳企業社即吳勝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5日彰 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業佳企業社(負責人: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4年2月4日13時40分許於○ ○鎮○○路○段○○○巷口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 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汽車裝載貨物經過磅其總重1. 91噸,核重量1.90噸,超重0.01噸」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填製彰警交第 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20日前,應 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原告於 104年3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管轄之彰化監 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仍認原告所有上揭汽車有「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屬實,乃 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原裁決漏載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 台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 分)。原處分於104年5月7日送達,原告不服,遂於104年5 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於104年2月4日13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鎮○○路○段○○○巷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處理員 警依法要求汽車及其裝載貨物,需進行過磅程序,過磅結果 如下:汽車及其裝載貨物總重1.91噸,車輛核定總重1.90噸 ,超重0.01噸(10公斤)。原告對其違規舉發之公正性難以信 服,轉向被告申請撤銷違規處分,但被告並無回覆陳情書之 陳述疑點內容,而單憑原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之回函,維持原違規處分之結果,實難讓人信服,因此,為 保權益,進行訴訟。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1 項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 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而當時原告該車裝載貨物只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0.01噸(10公斤),未逾百分之十,因此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有明文規定,『固定地 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而當時的頂番地磅為100 噸,其誤差範圍於0.1噸(100公斤)內,皆為合格可容許之 誤差值,當地磅本身合格可容許之誤差值已遠遠高於交通違 規單上之0.01噸(10公斤)時,被告所為之處分明顯有嚴重 錯誤,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其次,戶外固定式地磅容易受外在因素(如風力等)影響其準 確度,尤其是以0.01噸(10公斤)為跳動單位的地磅,其超重 的0.01噸(10公斤),非常可能為外在因素所導致,因此, 在無法確定超重確為汽車及其裝載貨物所造成之情況下,被 告所為之裁決,明顯存在著嚴重不合理之處,實難讓人接受 其裁決結果。 (五)為了減少警民紛爭與勞民傷財之舉,當在此微小的差距之下 ,理應接受建議,進行重測或至另一地磅站測量,以驗證測 量結果之準確性,方能藉以杜悠悠之口,但舉發員警為求便 宜行事,並未進行驗證作業,而逕自的舉發行為,實難讓人 信服,為保權益,進行訴訟,為逼不得已之舉。綜上,因認 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 總聯結重量」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 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算。」。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其 制定目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是否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 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執法者斟 酌儀器測得之數據以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舉發。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 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五第0000000000號函、秤量傳票、汽車 車及查詢結果、被告機關彰化監理站104年7月30日中監彰站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104年1 月5日地磅重量校正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為:原告車輛是否確有超重事實?原裁罰處分之認 定事否有誤? 1、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未逾百分之1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 律概念的解釋與適用,分析上可區分為:事實認定;要 件解釋;涵攝三階段。一般認為基於憲法上障人民訴訟權 之故,原則上認行政法院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與適用, 得進行無限制之審查。雖在承認判斷餘地等情形,行政機關 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行政法院審查權受到限制,然 關於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一節,則仍屬行政法院得審查之事項 。 1、經查,原告遭舉發當時是在「頂番地磅」過磅測重,本院依 職權函詢「頂番地磅」經回覆以「⒈近年過磅車量一直流失 ,而大小公司本身有地磅,過磅車輛日漸減少,故生意一直 下滑,所沒參加經濟部標準局檢驗故無合格證,只有委外面 度量衡公司每年與予校正,僅供證明用。⒉地磅單位是以公 斤論,以十進位為準,其個位數採四捨五入法,例總重量 1910kg,個位數永遠是0(其個位是採四捨五入)。⒊地磅與 地磅間定有誤差,其誤差值為上下10公斤,若總重量愈重, 其誤差值愈大,而造成10公斤誤差原因有外在因素如天氣風 量的大小、雨勢大小均可能造成過磅的誤差。若是誤差值差 太多,會建議另一個地磅重測,兩個地磅總數相加再除二」 等語,此有頂番地磅104年9月9日復本院函詢結果,及其檢 附之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104年1月5日地磅重量校正報告 附卷可參。依此,本件原告業佳企業社即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頂番地磅」經過磅後重量 既顯示為1910公斤,則其實際秤重結果可能為1905公斤以上 未達1910公斤,若測量當時之天氣風量的大小影響及納入有 利於原告的誤差值10公斤,則該車實際之重量即可能落於 1895公斤至1900公斤間,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超重之違規 事實存在,稍嫌速斷,舉發單位當時未再進行第二次過磅測 量確認,或其他方法以設法排除誤差,逕以一次可能存有誤 差的數據結果,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並未就有利於原告 及不利於原告之事項,均充分納入考量。 2、至於被告固於答辯時稱,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 00。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 ,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 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 確度。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 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 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 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 在之原理,亦為立法者所明知。是故,立法者制定汽車超載 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規定標準為 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試檢定」之結果與「公差 」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者已容許測試檢 定有誤差值之存在,故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檢定公 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地秤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 非可作為質疑檢測結果是否準確之辯,並據以為對原告為有 利之認定等語。然本件原告車輛過磅之「頂番地磅」,並無 參加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該地秤業經 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 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算公差之數值之論述, 尚失附麗基礎。 3、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 結重量」之違規仍屬有疑,原告有違規之事實尚不能充分證 明;從而,被告機關認原告有上揭違規,並裁處原告原處分 ,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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