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1號
104年8月1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鳴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日彰
監四字第裁64-ZBC2010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於104年3月24
日下午3時3分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25.7公里處,經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
以其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係安全帶(
一人)」違規,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ZBC2010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4年6月1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
關處理。
嗣原告於104年5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
上揭舉發,經
被告管轄之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仍認上揭汽車
之違規行為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
等規定,於104年6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BC201050號
裁
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一)依舉發照片伊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乘客有繫安全帶
,只是因為大貨車車頭室內空間較大,安全帶扣上後無法與
肩膀貼平而反折,復因拍攝角度問題卻遭舉發未繫安全帶等
語。
(二)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
未依規定係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此有舉發照片
可證,
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
告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
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
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
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
上開規定處罰對象之「汽車駕駛人」,係指實際之
汽車駕駛人,
而非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
合先敘明。
(二)另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參照),且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已明文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考量我國
行政法規在制定時甚少明文規定
舉證責任之分配,則上揭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結果,宜解讀為
「於各種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於
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
公益訴訟
,行政法院不受其主張之
拘束,仍得
依職權探知並調查之,
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得另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可知
行
政機關就違章(規)行為人有違章(規)行為
一節,負有證
明之義務。
(三)經查,被告機關主張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無非以舉發照
片中副駕駛座乘客右手臂上端至靠近頸部處並未見有明顯之
安全帶
等情為據。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提示舉
發照片,請說明大、小照片肩膀看不到安全帶?)照片中有
壹條細的帶子,那就是安全帶。」、「(問:為何看起訴這
麼細,跟駕駛座的安全帶差這麼多?)照相的地方由高處往
下拍,拍起來就是這麼細,我也沒辦法解釋。安全帶假如沒
有貼身,拍起來可能會比較細,安全帶從頭拉下來,距離肩
膀有一段距離,安全帶沒辦法保證完全服貼到肩膀。」等語
,及觀諸舉發照片,亦見乘客坐於駕駛座右方,其手臂距離
車頂或門柱尚有一段距離,顯見該拖車車頭內室內空間較一
般汽車寬闊,依此,該乘客若繫上安全帶,該安全帶有一段
懸空無法服貼乘客身體,即非難以想像。再者,依舉發照片
細部放大截圖所示,該名乘客右肩有一明顯如安全帶的斜細
紋,原告所述
尚非無稽,否則該斜細紋為何物?故本件是否
因拍攝角度或因車輛擋風鏡反光,導致視覺上無法清楚辨認
該乘客所繫為安全帶,或因當時安全帶懸空無法服貼乘客身
體,致拍攝時顯得特別地細,並無法僅藉由該舉發照片
予以
確認。又觀諸卷附被告機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證
據資料,除上揭舉發照片一紙外,亦乏其他客觀之積極證據
資料足資證明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綜觀上情,應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末查,雖然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宣
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
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
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
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
繞徑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然此僅屬交通安全權
責機關,為執行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宣導所定之
內部
行政規則,並無法在法令之外作為增加處罰人民之依據
,既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令僅處罰人民未繫安全帶,而不及於
安全帶扭曲或反轉,當亦無法處罰原告。
(四)綜上,應認被告主張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
未依規定係安全帶(一人)」違規仍屬有疑,從而,被告機
關認原告有上揭違規,並裁處原告原處分,非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
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