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泰豐分裝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芳泉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新臺幣2,000 元,原告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
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