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號
105年2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婷
輔 佐 人 賴蔚芯
林哲群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心穎
王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4年8月
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沛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沛釗公司)引進印尼籍外
國人DEBY SATRIYO(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D君)從事
沖床加工工作,
惟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會同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
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人員在彰化
縣○○鎮○○路○○號實施檢查,當場查獲沛釗公司指派D君
為饡昇有限公司(下稱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之工作,被
告認原告對D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知情,卻未善盡受任事
務,致沛釗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同法)第57條第3款
之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同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以103年12月24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
於104年1月23日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4年8月6日勞動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該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違
程序正義原則,僅聽一面之詞官官
相護,一路錯到底:緣原告為沛釗公司引進印尼籍外勞D君
從事所許可工作時,即告知沛釗公司同法相關法規及各項規
定,並有交付雇主文件簽收表和交付資料手冊(共21頁)影
本1份及交工確認單影本1份。
(二)D君入境時,即告知同法相關法規及各項規定,並有外勞報
到記錄表影本1份;又原告翻譯員李政道亦已告知D君不可從
事違反同法之工作,有
切結書影本1份。
(三)D君於沛釗公司工作時,原告公司曾多次派員至沛釗公司關
懷D君工作情形,有原告勞工服務紀錄表影本5份,並一再告
知沛釗公司及D君應遵守同法相關法規及各項規定,不得有
觸法情事發生;且D君也確實知道轉換
期間不能工作,有D君
切結書1份。
(四)沛釗公司因停業私自指派D君為饡昇公司從事非許可工作-裁
切工作,原告並
未被告知,直至其被查獲始知,有D君切結
書影本1份為憑。
(五)據查沛釗公司已停業,而饡昇公司、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又為其委外廠商,其
彼此是否有利益糾葛?請一併查明以釐
清事實真相。不應以沛釗公司片面之詞而處分,有違程序正
義原則。
(六)原告也依D君要求辦理轉換雇主,後又依D君要求而轉換其他
區域,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影本外籍勞工轉
換希望工作區域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憑。
(七)
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具重大瑕疵,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更有
違誤,自應由鈞院
予以撤銷,以符法制,而障權利。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本件沛釗公司指派所聘僱之D君在
上揭地點為饡昇公司從
事裁切鋁管之許可外工作,為被告於103年11月6日會同彰化
縣專勤隊及北斗分局查獲,此有現場檢查紀錄表及談話紀錄
可稽,
是以原告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洵屬明確
,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萬元,於法並無不
合。
(二)又查本案談話紀錄分述如下:
1.D君於103年11月6日談話紀錄表示:「……如果有被載來寶
緯公司【即彰化縣○○鎮○○路○○號】,我從早上8:00工作
到晚上8:00從事裁切鋁料工作,中午休息1小時。下班後,
再由沛釗公司老闆娘或老闆娘的女兒開車回雲林縣。薪資由
沛釗公司老闆娘支付。薪資沒有問題。……(問:你有問沛
釗公司老闆娘或仲介,為何你的同伴都已轉換雇主了,卻沒
有幫你轉換呢?)我有問仲介公司,他們一直跟我講,還沒
找到新雇主。仲介公司常常敷衍我說,下個禮拜再看看。但
我知道,等候轉換雇主的期間只有2個月,所以我才打1955
專線
申訴。申訴之後,有勞工處的人到雲林縣我工作的地方
檢查,可是他們沒看到我。仲介公司在檢查後,才跟我說,
雇主其實是想要留我下來工作。但我告訴仲介公司,我不願
意。仲介公司才回答我說,那,我再幫你找新雇主。後來,
這禮拜一(103年11月3日),仲介公司的人有到寶緯公司來
看我,並告訴我,已幫我找到2個工作,並告知工作內容。
但是因為要承接的公司文件尚未辦妥,所以還要再等。我就
表示,我不願意,並告知他們,我想換仲介公司。他們回答
我,你如有辦法自己找到新工作或新仲介,我們會同意你換
仲介。……」。
2.饡昇公司負責人巫雅筑103年11月17日談話紀錄表示:「…
…裁切鋁管是寶緯公司委外給我們饡昇公司的工作。所以,
D 君當時從事裁切鋁管工作,是饡昇公司的工作,與寶緯公
司無關。她(即陳秀敏)是沛釗公司副總經理,也是我母親
。是我母親叫D君來饡昇公司工作的。……(問:D君103年1
1 月6日談話紀錄中表示,仲介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潮德公司】曾到寶緯公司來看他,請問有這回事
嗎?當時潮德公司的人員是誰?那位潮德公司的人員來時,
當時D君也在做裁切工作嗎?)那天應該是103年11月3日,
那天只有我母親在。事後我母親告訴我,原本我母親要潮德
公司的人員帶D君回仲介公司等候轉換雇主,但只因D君表示
,要留下工作,多少賺一點錢,後來就讓他留下,我還跟媽
媽說,應該讓他被帶回仲介公司等候轉換雇主才對。……
」
3.沛釗公司副總經理陳秀敏103年11月17日談話記錄表示:「
……103年11月3日潮德公司的人員是林哲群經理和翻譯李先
生。他們都有看到D君當時也正在裁切,我還到他們到附近
一家熱炒店吃飯,席間我還跟他們說,要不要帶D君回去仲
介公司,但D君表示,要留下工作,多少賺一點錢。……」
。
(三)據上,D君、沛釗公司及饡昇公司負責人皆於談話紀錄中指
陳原告對於D君受沛釗公司指派為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工
作一事知情,且原告未有任何阻止或勸說動作,致令沛釗公
司及饡昇公司分別依違反同法第57條第3款及第57條第1款,
處罰鍰3萬元及15萬元在案。另原告所提104年3月17日勞工
服務紀錄表影本以及切結書均為事後書寫圖以掩飾D君、沛
釗公司及饡昇公司負責人共同指陳原告知情乙節,故被告以
原告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
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四)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
核無足採,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
聲明。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復
有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受理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陳秀敏、
巫雅筑、林哲群、許明芬、D君調查筆錄、被告原處分裁處
書、
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
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
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
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茲論述如下:
(一)
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
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
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是就
業服務機構於雇主僱佣勞工全程期間,均應提供正確之法令
規範,
俾雇主遵循,若提供之
法律資訊有誤,致雇主有違反
本法之行為,就業服務機構自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形
,而應予處罰。
(二)緣原告為沛釗公司引進印尼籍外國人D君從事沖床加工工作
,於103年11月6日,被告會同彰化縣專勤隊、北斗分局,在
上揭地點查獲D君為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之工作,因沛釗
公司有違反同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情事,被告
乃依同法第40
條第1項第15款及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萬元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
揆
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
惟查:
1.沛釗公司副總經理陳秀敏於被告調查時陳稱:103年11月3日
潮德公司的人員是林哲群經理和翻譯李先生。他們都有看到
D君當時也正在裁切,我還到他們到附近一家熱炒店吃飯,
席間我還跟他們說,要不要帶D君回去仲介公司,但D君表示
,要留下工作,多少賺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
原告於本件查獲前,已知D君在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之許
可以外工作,是原告主張:並未被告知D君在饡昇公司工作
,直至其被查獲始知
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陳秀敏
於本院審理時,就「潮德有無請你們配合,例如:不要給他
工作?」之問題,不願正面答覆,而證稱:「德比說他要賺
錢,請我們給他在那邊繼續做,所以就請德比寫一個切結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就原告輔佐人
林哲群所提「德比於轉換時,他說要換新的工廠登記證,不
是說他在饡昇公司工作?」之問題,更證稱:「我有跟你講
,但是你說不做我的工作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背面),足見原告於知道D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時,非
但未予阻止,或明白告知陳秀敏有違法
之虞,更於陳秀敏詢
問時,表示沒關係。是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已屬顯然。
2.又原告所提供李政道、D君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104年1月
30日署名之切結書中,固有「本人針對沛釗公司將外勞德比
,帶至彰化的工廠工作,本人與仲介公司不知情,…本人於
103年11月3日與德比確認也表示沒有在工作,…」「仲介:
潮德不知道我有在工作」之記載,惟原告至遲於103年11月3
日,已知D君在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之許可以外工作,已
如本院認定如上,況且,D君於被告調查時,就「仲介知情
嗎」之問題,答稱:「我有問仲介公司的翻譯。翻譯說,因
為你老闆娘(按為陳秀敏)的工廠沒有機器,你現在先在寶
緯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亦與
上開切結
書內容不符,是李政道、D君上開切結書,顯為事後
卸責所
撰,並非事實。
3.至原告主張已告知D君、沛釗公司同法相關規定,並提出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須知-勞工入境後交付資料、原告勞工服務
紀錄表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事前履行告知義務
,並不能反證原告於103年11月3日知悉D君有未在沛釗公司
工作情事後,於雇主詢問時,有予以勸阻,或提供正確法律
資訊之事。是亦不能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1月3日知悉D君有在饡昇公司工作
情事,於雇主詢問時,未予勸阻,更告以沒關係,未善盡受
任事務,致沛釗公司違反同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依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6萬元,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