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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4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號                   10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婷 輔 佐 人 賴蔚芯       林哲群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心穎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4年8月 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沛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沛釗公司)引進印尼籍外 國人DEBY SATRIYO(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D君)從事 沖床加工工作,惟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會同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 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人員在彰化 縣○○鎮○○路○○號實施檢查,當場查獲沛釗公司指派D君 為饡昇有限公司(下稱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之工作,被 告認原告對D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知情,卻未善盡受任事 務,致沛釗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同法)第57條第3款 之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同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以103年12月24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 於104年1月23日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4年8月6日勞動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違程序正義原則,僅聽一面之詞官官 相護,一路錯到底:緣原告為沛釗公司引進印尼籍外勞D君 從事所許可工作時,即告知沛釗公司同法相關法規及各項規 定,並有交付雇主文件簽收表和交付資料手冊(共21頁)影 本1份及交工確認單影本1份。 (二)D君入境時,即告知同法相關法規及各項規定,並有外勞報 到記錄表影本1份;又原告翻譯員李政道亦已告知D君不可從 事違反同法之工作,有切結書影本1份。 (三)D君於沛釗公司工作時,原告公司曾多次派員至沛釗公司關 懷D君工作情形,有原告勞工服務紀錄表影本5份,並一再告 知沛釗公司及D君應遵守同法相關法規及各項規定,不得有 觸法情事發生;且D君也確實知道轉換期間不能工作,有D君 切結書1份。 (四)沛釗公司因停業私自指派D君為饡昇公司從事非許可工作-裁 切工作,原告並未被告知,直至其被查獲始知,有D君切結 書影本1份為憑。 (五)據查沛釗公司已停業,而饡昇公司、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又為其委外廠商,其彼此是否有利益糾葛?請一併查明以釐 清事實真相。不應以沛釗公司片面之詞而處分,有違程序正 義原則。 (六)原告也依D君要求辦理轉換雇主,後又依D君要求而轉換其他 區域,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影本外籍勞工轉 換希望工作區域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憑。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具重大瑕疵,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更有 違誤,自應由鈞院予以撤銷,以符法制,而障權利。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本件沛釗公司指派所聘僱之D君在上揭地點為饡昇公司從 事裁切鋁管之許可外工作,為被告於103年11月6日會同彰化 縣專勤隊及北斗分局查獲,此有現場檢查紀錄表及談話紀錄 可稽,是以原告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洵屬明確 ,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萬元,於法並無不 合。 (二)又查本案談話紀錄分述如下: 1.D君於103年11月6日談話紀錄表示:「……如果有被載來寶 緯公司【即彰化縣○○鎮○○路○○號】,我從早上8:00工作 到晚上8:00從事裁切鋁料工作,中午休息1小時。下班後, 再由沛釗公司老闆娘或老闆娘的女兒開車回雲林縣。薪資由 沛釗公司老闆娘支付。薪資沒有問題。……(問:你有問沛 釗公司老闆娘或仲介,為何你的同伴都已轉換雇主了,卻沒 有幫你轉換呢?)我有問仲介公司,他們一直跟我講,還沒 找到新雇主。仲介公司常常敷衍我說,下個禮拜再看看。但 我知道,等候轉換雇主的期間只有2個月,所以我才打1955 專線申訴。申訴之後,有勞工處的人到雲林縣我工作的地方 檢查,可是他們沒看到我。仲介公司在檢查後,才跟我說, 雇主其實是想要留我下來工作。但我告訴仲介公司,我不願 意。仲介公司才回答我說,那,我再幫你找新雇主。後來, 這禮拜一(103年11月3日),仲介公司的人有到寶緯公司來 看我,並告訴我,已幫我找到2個工作,並告知工作內容。 但是因為要承接的公司文件尚未辦妥,所以還要再等。我就 表示,我不願意,並告知他們,我想換仲介公司。他們回答 我,你如有辦法自己找到新工作或新仲介,我們會同意你換 仲介。……」。 2.饡昇公司負責人巫雅筑103年11月17日談話紀錄表示:「… …裁切鋁管是寶緯公司委外給我們饡昇公司的工作。所以, D 君當時從事裁切鋁管工作,是饡昇公司的工作,與寶緯公 司無關。她(即陳秀敏)是沛釗公司副總經理,也是我母親 。是我母親叫D君來饡昇公司工作的。……(問:D君103年1 1 月6日談話紀錄中表示,仲介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潮德公司】曾到寶緯公司來看他,請問有這回事 嗎?當時潮德公司的人員是誰?那位潮德公司的人員來時, 當時D君也在做裁切工作嗎?)那天應該是103年11月3日, 那天只有我母親在。事後我母親告訴我,原本我母親要潮德 公司的人員帶D君回仲介公司等候轉換雇主,但只因D君表示 ,要留下工作,多少賺一點錢,後來就讓他留下,我還跟媽 媽說,應該讓他被帶回仲介公司等候轉換雇主才對。…… 」 3.沛釗公司副總經理陳秀敏103年11月17日談話記錄表示:「 ……103年11月3日潮德公司的人員是林哲群經理和翻譯李先 生。他們都有看到D君當時也正在裁切,我還到他們到附近 一家熱炒店吃飯,席間我還跟他們說,要不要帶D君回去仲 介公司,但D君表示,要留下工作,多少賺一點錢。……」 。 (三)據上,D君、沛釗公司及饡昇公司負責人皆於談話紀錄中指 陳原告對於D君受沛釗公司指派為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工 作一事知情,且原告未有任何阻止或勸說動作,致令沛釗公 司及饡昇公司分別依違反同法第57條第3款及第57條第1款, 處罰鍰3萬元及15萬元在案。另原告所提104年3月17日勞工 服務紀錄表影本以及切結書均為事後書寫圖以掩飾D君、沛 釗公司及饡昇公司負責人共同指陳原告知情乙節,故被告以 原告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 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四)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核無足採,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 聲明。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受理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陳秀敏、 巫雅筑、林哲群、許明芬、D君調查筆錄、被告原處分裁處 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 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 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 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 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是就 業服務機構於雇主僱佣勞工全程期間,均應提供正確之法令 規範,俾雇主遵循,若提供之法律資訊有誤,致雇主有違反 本法之行為,就業服務機構自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形 ,而應予處罰。 (二)緣原告為沛釗公司引進印尼籍外國人D君從事沖床加工工作 ,於103年11月6日,被告會同彰化縣專勤隊、北斗分局,在 上揭地點查獲D君為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之工作,因沛釗 公司有違反同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情事,被告乃依同法第40 條第1項第15款及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 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沛釗公司副總經理陳秀敏於被告調查時陳稱:103年11月3日 潮德公司的人員是林哲群經理和翻譯李先生。他們都有看到 D君當時也正在裁切,我還到他們到附近一家熱炒店吃飯, 席間我還跟他們說,要不要帶D君回去仲介公司,但D君表示 ,要留下工作,多少賺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 原告於本件查獲前,已知D君在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之許 可以外工作,是原告主張:並未被告知D君在饡昇公司工作 ,直至其被查獲始知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陳秀敏 於本院審理時,就「潮德有無請你們配合,例如:不要給他 工作?」之問題,不願正面答覆,而證稱:「德比說他要賺 錢,請我們給他在那邊繼續做,所以就請德比寫一個切結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就原告輔佐人 林哲群所提「德比於轉換時,他說要換新的工廠登記證,不 是說他在饡昇公司工作?」之問題,更證稱:「我有跟你講 ,但是你說不做我的工作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背面),足見原告於知道D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時,非 但未予阻止,或明白告知陳秀敏有違法之虞,更於陳秀敏詢 問時,表示沒關係。是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已屬顯然。 2.又原告所提供李政道、D君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104年1月 30日署名之切結書中,固有「本人針對沛釗公司將外勞德比 ,帶至彰化的工廠工作,本人與仲介公司不知情,…本人於 103年11月3日與德比確認也表示沒有在工作,…」「仲介: 潮德不知道我有在工作」之記載,惟原告至遲於103年11月3 日,已知D君在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之許可以外工作,已 如本院認定如上,況且,D君於被告調查時,就「仲介知情 嗎」之問題,答稱:「我有問仲介公司的翻譯。翻譯說,因 為你老闆娘(按為陳秀敏)的工廠沒有機器,你現在先在寶 緯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亦與上開切結 書內容不符,是李政道、D君上開切結書,顯為事後卸責所 撰,並非事實。 3.至原告主張已告知D君、沛釗公司同法相關規定,並提出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須知-勞工入境後交付資料、原告勞工服務 紀錄表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事前履行告知義務 ,並不能反證原告於103年11月3日知悉D君有未在沛釗公司 工作情事後,於雇主詢問時,有予以勸阻,或提供正確法律 資訊之事。是亦不能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1月3日知悉D君有在饡昇公司工作 情事,於雇主詢問時,未予勸阻,更告以沒關係,未善盡受 任事務,致沛釗公司違反同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依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6萬元,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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