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黃國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31
日彰監四字第64-ZDB25694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
合先敘明。
二、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確認
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亦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是提
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
訴訟權能
」,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
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
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而定,於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
人之
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
訴訟實施權能,
乃當事人不適格。
三、查原告具狀對被告105年10月31日彰監四字第64-ZDB256940
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
此有原告起訴狀
暨該裁決書附卷
可稽。
惟該裁決書之受處分
人係
訴外人「得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陳春」,而並
非原告,有該裁決書
可佐,原告既非本件裁決處分之相對人
,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
與被告間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
公益訴訟,是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
辯論
予以判決駁回。
四、固原告雖主張其為本案違規車輛之駕駛人。
惟查,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3項所稱「
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
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
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原
告主張其為駕駛人,縱使屬實,則其可能因本件
罰鍰處分而
受有損害(例如遭車主求償等),然該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
益,而僅屬於經濟上之損害,故原告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之訴訟權能,
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