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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1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黃國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31 日彰監四字第64-ZDB2569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 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是提 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 」,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 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 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 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 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三、查原告具狀對被告105年10月31日彰監四字第64-ZDB256940 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 此有原告起訴狀暨該裁決書附卷可稽。惟該裁決書之受處分 人係訴外人「得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陳春」,而並 非原告,有該裁決書可佐,原告既非本件裁決處分之相對人 ,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 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固原告雖主張其為本案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惟查,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3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 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 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原 告主張其為駕駛人,縱使屬實,則其可能因本件罰鍰處分而 受有損害(例如遭車主求償等),然該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 益,而僅屬於經濟上之損害,故原告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之訴訟權能,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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