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號
105年6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捷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潔
訴訟代理人 黃萬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日彰
監四字第64-IAA574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捷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3日21時21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中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遭彰化縣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彰縣警交字第IAA57412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
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
裁決
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5年3月2日以彰監四字
第64-IAA5741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一)105年1月3日21時21分於彰化縣○○鄉○○路○段與中山路
口,系爭車輛於本件所採證第二張照片之同時間已停止前進
並於原地等候路口號誌轉換成綠燈亮時再穿越該路口,此有
系爭車輛之當時行車記錄可查(詳原證三之CD光碟內之PICT0
674時間1分45秒起至PICT0675時間22秒等之系爭車輛所違規
時之全部事實視訊內容)及舉發單位之錄影帶(詳原證00000
-00-0000-00-00_22050之錄影帶),由
上揭事實,證實「系
爭車輛確實有遵守紅燈號誌,無穿越路口之企圖所停止位置
確實非有繪設路口範圍,當時確實亦無其他方向人、車正在
通行」、「系爭車輛確實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等事。
(二)依據交通部82.4.22.交路字第00981號函規定,被告原處分
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事,確實已有
違誤,所以無以維持,應予廢棄。
(三)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除有彰縣警交
字第IAA574128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105年2月1日彰
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錄影光碟(內含採證相片)
在卷
可佐,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有遵守紅燈號誌、無穿越路口之企圖、所停
止位置確實非有繪設路口範圍、當時確實亦無其他方向人車
正在通行、確實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等,
惟觀諸採證錄影
光碟及採證相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
,仍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直行行進,且已行駛穿越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而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
函釋
,系爭車輛為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而應以闖紅燈論處。
(三)另
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與刑罰不同,刑法就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
行
政罰法所無,是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
,均得處罰,不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駕駛人行車本應隨
時保持注意狀態、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以達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以維護行車安全。而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黃燈秒數4秒後,紅燈亮後3.2秒,客
觀上應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仍闖紅燈直行行進且已行駛穿
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
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
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
可稽,
足
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在上開路口駕車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
勘驗錄影光碟畫面顯示:
檔案名稱:PICT0674(行車紀錄器)
┌────┬────────────────────┐
│ 時 間 │ 內 容 │
├────┼────────────────────┤
│01:37 │車輛行駛中,前方號誌燈目前為綠燈。 │
├────┼────────────────────┤
│01:41 │前方號誌燈此時由綠燈轉換成黃燈。 │
├────┼────────────────────┤
│01:44 │前方號誌燈此時由黃燈轉換成紅燈,車輛持續│
│ │行駛中。 │
├────┼────────────────────┤
│01:48 │車輛此時已通過該路口停止線 │
├────┼────────────────────┤
│01:50 │車輛此時行駛進入該路口斑馬線,並停止下來│
└────┴────────────────────┘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
,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
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是原告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遇
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直行超越停止線後,行駛至斑馬線
進入路口行為。
(四)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謂:「(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
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
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
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
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述函釋係為交通
主管
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
行政規則;查其內容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同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
自得
予以援用。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煞停時,已進入路口
斑馬線區乙節,業如本院勘驗如上,顯已達妨害行人通行之
程度,且
參照上開勘驗畫面,「01:44」時,號誌燈已轉換
為紅燈,
詎原告未積極煞停,至「01:48」時,車輛已逾越
路口停止線,終致車輛於「01:50」時進入路口斑馬線區,
足見原告應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參照上揭說明,原告之行為
自屬闖紅燈
無訛。是原告主張:有遵守紅燈號誌、無穿越路
口之企圖、所停止位置確實非有繪設路口範圍、當時確實亦
無其他方向人車正在通行、確實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云云
,除誤解法令外,亦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