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號                   105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劦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岡宏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珮茹       洪珠鳳       張妤羚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6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0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劦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紙器之製造 加工及買賣業,為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原告給付時薪制勞工陳青湘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 ,低於基本工資120元,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另原 告應給付勞工陳石城特別休假30日,原告僅給予7日,違反 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4年11月4日府勞動字第1040345363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各處以罰鍰2萬元整,共計處罰鍰4萬元整。原告不 服,於104年12月11日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5年6月7日勞 動法訴字第1050000139號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未通知當事人到場有違程序規定: 1.勘驗時未通知原告到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被 告進行勞動檢查,至原告處所實施勘驗,應通知當事人到場 ;除非「通知當事人到場」,將因通知而停止違法或其他掩 飾措施,致檢查目的落空。查被告勞動檢查項目為「簿冊紀 錄」、「工作時間」、「公司制度有無遵守勞基法規定」, 其中僅「有無連續工作8小時」1項,似須以「不預先告知」 方式突襲檢查,若非「不預先告知」不能獲得勞動條件之真 相。查,本次檢查「有無連續工作8小時」方式,是以「 抽查訪問員工」進行,常理勞工實無配合資方作「虛偽陳 述」之必要,縱使被告預先或及時「通知當事人到場」,均 不致影響勞動檢查結果。被告採取「不通知當事人(原告) 到場」方式實施檢查,影響原告實質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 與權,有違規定。 2.在場員工擔任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原告負責人於當日洽公外 出,被告檢查人完成檢查程序,並未通知負責人或管理人員 到場或簽認,原告遲於被告通知違規結果始知該情。據「訴 願決定所載「訴願人(即原告)授權代表受檢之會計陳育 祐及勞工陳石城認簽在卷」,被告對員工陳育祐製作「談話 紀錄」確實有「請問台端可否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文字 ,又在現場填製「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 末欄有註記「本人係受劦伸紙業(股)公司負責人劉林秀枝 委託,代表回答處理有關單位之勞工事務」文字、「劦伸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基法案卷」、「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認簽。惟查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3項 及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員工陳育祐雖具股東身分,卻無 「行政程序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獲「原告董事長或執行 業務董事授權」代理行使職權。被告所製「一般事業單位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以制式格式「□本人係受□□□□ 負責人□□□□委託,代表回答處理有關單位之勞工事務。 」由受訪人填寫,又於「(單位大小章)」蓋章處使用會計 陳育祐監管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非原告公司與負責人 之印鑑印章,被告便宜行事,任由在場員工擔任行政程序之 代理人,影響行政程序,對於程序違誤豈能無責? 3.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場雖有違程序規定,對於原告違法與否之 認定,似無大礙,但充分顯示被告對於本件行政程序之輕忽 草率。 (二)被告怠為事實之調查: 1.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補充資料卻未進行調查 ⑴被告於104年9月18日以府勞動字第1040320272號書函,就原 告涉嫌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8條規定,要求原告於1 5日內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4年10月5日(期限 內)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被告核認「應補充相關資料」,遂 以電話通知原告補送「員工出勤請假紀錄」(通話內容及日 期未見於「劦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基法案卷」,故不 可考),原告雖已全力配合,但因資料於風災受損,無法提 供,故於104年10月24日以書面補送辦理情形,然於104年11 月10日接獲「原處分」時,對原告依法陳述之意見,未敘明 論理或經驗,逕判「陳述理由委無足採」,至於原告補送之 資料內容,更是隻字未提。 ⑵經原告於105年6月29日閱覽「劦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 基法案卷」,始於卷內發現,被告以「然(原告)所提新事 證,委無足採,另已逾陳述意見法定期間,故該公司違反勞 基法第38條規定屬實,本府業於104年11月4日以府勞動字第 104345363號函裁處在案」,將被告要求原告補充之相關 資料內容,以「已逾陳述意見法定期間」廢棄,未再進行調 查。 ⑶被告既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顯見被告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情事;被告於原 告依法陳述意見後,再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要求原告補充相 關資料,更見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之急切;未料 ,被告對於原告依法提示之證據及資料內容,視而未見,不 再調查,倉促於104年11月4日完成「原處分」,後於翌日( 11月5日)簽辦處理原告所提之意見及資料內容,以「已逾 陳述意見法定期間」及「委無足採」聊聊數字,將原告之意 見「陳閱後存查」。此「未完成調查程序即予行政處分」之 舉,不僅妨礙原告行使法定權益,更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 條「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旨意。 2.行政處分無具體證據證明: ⑴僅以言詞證據證明違法事實:查「原處分」事實欄載明:「 2.依受處分人(即原告)提供所僱勞工陳石城員工名冊顯示 ,勞工陳君到職日為75年3月31日,期間未曾離職,102年4 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已繼續工作滿27年,依規定雇主應給 予特別休假30日,惟原告僅給予陳君特別休假7日,其餘23 日特別休假未折算工資亦未給予休假,原告未依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次查「訴願決定」所載「又訴願人(即原告)所 僱會計陳育祐於彰化縣政府談話紀錄說明:『勞工陳石城到 職日為77年,目前特別休假為7日。』勞工陳石城說明:『 本人77年3月就職今,公司皆給予本人7日特休,原則上每 年皆只有7日特休。』經訴願人授權代表受檢之會計陳育祐 及勞工陳石城認簽在卷。」顯示被告以「陳育祐談話紀錄」 、「陳石城談話紀錄」,證明原告「原告僅給予陳君特別休 假7日」,此與被告「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4日以府勞動字 第104345363號書函」內容相符。惟查,「陳石城談話紀錄 」有關特別休假日數之文字敘述為「『原則上』每年皆只有 7日特休」,其中「原則上」一詞,就文義解釋,具有「不 確定性」、「概括性」,亦即特別休假日數有可能「不少於 7日」或「其他勞工每年皆只有7日特休」之敘述,若對照原 告104年10月5日陳述意見、附件二、第三點略以:「經公司 代表解釋:有關「協議書」所載『公司給予七日以上特別休 假』,所稱『七日以上』泛指所有勞工,給予本人『三十日 』特休亦符合『七日以上』之協議。惟請本人勿對其他員工 宣稱,以免不公。」綜觀「陳石城談話紀錄」、「勞動檢查 違規事件勞資聲明」二份文件內容並不矛盾,後者可更充分 解釋前者;被告卻堅持主觀引用「談話紀錄」、不詳加調查 ,終以「特別休假與事假、病假之法定要件不同,雇主自應 分別給假,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合併或抵扣。」否決原告所 提示「勞動檢查違規事件勞資聲明」之書證內容。 ⑵實施勘驗未及時取得具體證據:前項員工陳石城特別休假日 數之爭議,被告堅持以「談話紀錄」為證據,而無其他佐證 ;若勞動檢查勘驗當日(104年9月10日),要求原告提示陳 員103年度(或更早)之請假紀錄、攷勤卡等資料,即可證 明原告與陳員所言非假;被告於勞動檢查後於104年9月17日 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檢查結果,仍未要求原 告提示前述紀錄資料;恰待9月下旬某日(颱風前夕)夜間 強風雷雨突襲、原告資料毀損棄置後,被告始於10月初某日 要求提示前述紀錄資料;且因被告以電話通知公司職員,究 竟要求提示何項資料?並無書面說明可遵循,原告不能保 存重要紀錄證據、證明無辜,被告實施勘驗未及時取得具體 證據,焉能無責? (三)未對受處分人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 1.「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原告因經營困難,訂單量大減,自104年7月起,生產部門 經常上班半日;本件檢查人員到場,因員工已下班,僅餘幾 名員工在場,檢查人員於11時50分詢請員工陳石城陳述意見 ,旨在詢問原告有無「違反特別休假給假規定」,但發現陳 員似有不利原告之意思表示時,檢查人員卻不查看「103年 攷勤卡、請假等紀錄」,證明原告並無「違反特別休假給假 規定」之情事,卻影印複製陳員「104年攷勤卡」、「員工 名冊」等紀錄資料;然查勞基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可知被告勞動檢查當時,104年度並未結 束,「104年攷勤卡、請假等紀錄」顯不能證明原告有無「 違反特別休假給假規定」,被告對原告有利之事項,確實未 予注意,疑係被告於勞動檢查前,早已認定原告違反規定。 2.前項臆測肇自會計陳育祐提供「劦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 勞資協議書」予檢查人員時,檢查人員指稱內有「公司給予 七日以上特別休假」、「這是不打自招」,違反特別休假給 假規定;顯見被告檢查人員在未詳細調查前,即已對原告持 有偏見,自不注意原告有利之事項。 3.又被告引用「陳育祐筆錄」內「勞工陳石城到職日為77年, 『目前』特別休假為7日。」一段陳述,其中「目前」係指 「現在狀態」,並非無意義之贅字,該段文字不等同「勞工 陳石城到職日為77年,『本年度』公司給予特別休假7日」 ,若非被告已存定見,怎會不能分辨二者間尚存差異? (四)處分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依據行政程序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 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規定,本 件原告陳述意見與被告檢查人員所見並不相違,惟被告仍執 意排除受處分人意見如下: 1.「原處分」有關「原告給付時薪制勞工陳青湘時薪100元, 低於行為時基本工資新臺幣120元,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一節,被告以「陳育祐談話筆錄」、「從業人員支付 薪資清冊」為證據,原告無爭議;惟員工陳青湘薪資已於10 4年7月初補發差額,惟因公司經歷經理人辭職、負債結清改 組等重大事件,原應支付陳員之支票延誤,此有「公司簽辦 公文」及「陳員8月份薪資符合規定」事實可證。顯示補發 104年7月薪資行為早於勞動檢查,惟被告堅稱「原告所檢附 之勞工陳君補發工資資料係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其「事後 改善」之認定理由,未見論理或經驗法則,違反上開規定。 2.至於,員工陳石城特別休假日數之計算,與陳員何時到職有 關,被告所取得「陳育祐談話筆錄」、「陳石城談話筆錄」 ,分別陳述「到職日為77年」、「到職日為77年3月」;但 依陳石城員工名冊所載「到職日為75年3月31日」,前者與 後者有二年之差距。被告在計算「特別休假日數」時,採用 「陳石城員工名冊」內容,認定「到職日為75年3月31日, 期間未曾離職,102年4月至103年3月已繼續工作滿27年,原 告均應給予特別休假30日」,其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即否定「陳育祐談話筆錄」、「陳石城談話筆錄 」內容之真實性;但於確認陳員103年「年度特別休假為7日 」時,又以「陳育祐談話紀錄」、「陳石城談話紀錄」之內 容為據,不質疑其真實性。被告對於同一證據,採取不同的 認定標準,是「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結 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之行政處分,其事證調查 尚有未備,認定事實亦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 有未洽,懇請鈞院明鑒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起訴狀理由ㄧ、中表示被告採取「不通知當事人(原告 )到場」方式實施檢查,影響原告實質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 參與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惟依勞動檢查法( 下稱同法)第13條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 告所執行勞動條件檢查非屬前述該規定之例外情形,故不得 事先通知事業單位。另原告雖指稱所僱會計陳育祐未獲原告 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董事授權,亦無行政程序代理人之委任書 ,而與被告完成勞動條件檢查認有程序違誤,惟原告亦自陳 會計陳育祐具股東身分,並於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表」簽署受負責人委託,代表回答處理有關單位之勞工事務 ,且有會計陳育祐簽名及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確認在案,於 程序上應無違誤之虞;又依同法第15條規定,故即便會計陳 育祐未有原告授權,被告依該規定請相關人員配合進行勞動 條件檢查並無不法。 (二)有關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部分: 本件據原告所僱會計陳育祐談話紀錄及所提供之勞工陳青湘 104年7月薪資明細、攷勤表顯示,勞工陳青湘為時薪制人員 ,時薪以100元計給,該月份出勤共計175小時38分,依法應 計給工資2萬1,076元【120元/時*( 175時+38分/60分)】, 惟原告以100元計給當月工資1萬7,563元【100元/時*( 175 時+38分/60分)】,原告給付勞工陳青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 時薪120元。原告雖指稱:「員工陳青湘薪資已於104年7月 初補發差額,惟因公司經歷經紀人辭職、負債結清改組等重 大事件,原應支付陳員之支票延誤,此有『公司簽辦公文』 及『陳員8月份薪資符合規定』事實可證,顯示補發104年7 月薪資行為早於勞動檢查…」等語,惟原告所僱會計陳育祐 於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自陳:「每月10日以現金方式發給上 個月薪資…陳青湘為時薪制現場人員,時薪以100元計,如 :104年7月1日工時為8小時43分,該日薪資為872元…」, 為104年9月10日談話紀錄所載,並經會計陳育祐於紀錄末簽 名確認在案;再查,依原告104年10月5日「勞動檢查最低工 資違規處分陳述意見」略以:「已製作工資補發文案但未竟 程序,有關勞工陳青湘工資差額補發案,前於104年7月10日 送董事會批准。惟逢經理人解職,受處分人未能簽發支票予 勞工陳青湘,導致鈞府進行勞動檢查時,未能補發工資差額 。原訂以支票補發陳員工資差額,後改以現金核發,業於9 月11日交由陳員簽收。」原告顯於勞動檢查後始補發勞工陳 青湘工資,乃事後改善行為,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三)有關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部分: 依原告提供所僱勞工陳石城員工名冊顯示,陳石城到職日為 75年3月31日,期間未曾離職,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 已繼續工作滿27年,又於被告談話紀錄,原告所僱會計陳育 祐說明:「勞工陳石城到職日為77年,目前特別休假為7日 」,勞工陳石城則表述:「本人77年3月就職迄今公司皆給 予本人7日特休,……原則上每年皆只有7日特休」,此有卷 可稽並經陳育祐及陳石城認簽在卷。依法,不論陳石城到職 日為員工名冊所載75年3月31日抑或陳石城所述77年3月,其 102年4月至103年3月已繼續工作滿25年,原告均應給予勞工 陳石城特別休假30日,惟原告僅給予陳石城特別休假7日, 其餘23日特別休假未予休假亦未折算工資。查原告104年10 月5日「勞動檢查特別休假違規處分陳述意見」,原告雖表 示特別允諾陳石城如臨時有事請假,逕以口頭向公司林課長 通知即可,無須以事病假註記…累積已超過特休23日,惟公 司仍依協議換算給予7日不休假工資…云云,次查原告104年 12月11日訴願書,雖指稱:「員工陳石城為公司重要幹部, 公司另為差假註記,以便管理員工,其所請事假或病假,均 記錄於特別休假日數,而非將特別休假記錄於事、病假日數 …」,惟查,勞基法所規定之特別休假與事、病假之法定要 件不同,雇主自應分別給假,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合併或抵 扣。復據104年9月11日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勞工請病假、 事假及特休皆需填寫請假單」、「本人77年3月就職迄今公 司皆給予本人7日特休…原則上每年皆只有7日特休」,此分 別有陳育祐、陳石城簽認在案,原告所訴與談話紀錄未合,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可採。又原告104年10月5日「勞動 檢查特別休假違規處分陳述意見」略以:「受處分人面試新 進人員均有與其協商勞動條件,若依勞基法所領工資較低, 放棄特別休假所領工資較高,員工可依自由意識選擇,100 年間再次向全體員工告知經營困難,如要求依法實施特別休 假,則應回歸面試時勞動條件選項,所有員工均表示選擇放 棄特別休假,並於勞資協議書簽名。而協議書所載『員工在 本公司工作滿一年以上,公司給予7日以上特別休假』,並 未限於7日,與勞基法並無不符。」是原告如依法給予勞工 特別休假,上述協議解釋為何?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 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 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四)綜上,原告違反勞基法之事明確,所論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4萬元整,並無違法或不 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員工名 冊、被告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原告從業 人員薪資支付清單、加班統計表、被告原處分裁處書、送達 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被告談話紀錄2份、 攷勤表影本4紙,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4萬元罰鍰 ,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1條第1項規 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 38條第4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十 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勞動條 2字第1030131880號公告:「一、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 臺幣一百二十元。二、每月基本工資為二萬零八元。」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 (二)緣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104年9月10日派員對原 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給付時薪制勞工陳青湘時薪有低 於基本工資情形,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另原告應 給付勞工陳石城特別休假日數不足,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 ,被告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各罰 鍰2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 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按同法第13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 ,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或檢 查。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三、職業災害檢查。四、 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而勞動檢查之實 施,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 會、發展經濟(同法第1條參照),故在適用上,應優先於 行政程序法第42條關於勘驗之規定。查原告係以紙類製造加 工買賣、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投標報價之經營及投資為業務, 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並非危險性之工作場 所,且本件係勞動條件之檢查,並非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或職業災害之檢查,是原告公司並無上開各款「得事先通 知」之例外情形,本件被告至原告公司勞動檢查,自無事先 通知原告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勘驗時未通知原告到場,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云云,顯然無據。 2.又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本無通知原告之必要,已如上述,則 原告質疑:被告檢查人完成檢查程序,並未通知負責人或管 理人員到場或簽認,而由員工陳育祐擔任行政程序代理人云 云,本屬無據。而縱使陳育祐談話紀錄中表示可以代表原告 處理勞工事務,被告「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表」亦記載陳育祐係受原告負責人劉林秀枝委託,代表回答 處理有關單位之勞工事務,然此均為事先套印在上開紀錄或 文件中之文字,應認屬被告為避免爭議,事先所設定之流程 之一環,並不影響本件勞動檢查之效力。 3.原告員工陳青湘為時薪人員及現場人員,時薪以100元計給 ,陳青湘104年7月本薪為17,563元,另加上2天伙食退費45 元/天,應領為17,653元,扣掉借支4,000元,實領13,653元 ,當月工時175小時38分乙情,除為陳育祐陳述明確外,並 有陳青湘104年7月薪資明細、攷勤表在卷可佐,是陳青湘當 月應領工資應為21,076元【計算式:120×(175+38/60) =21,0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當月所給付陳青湘之工 資(時薪100元、薪資17,653元),確實低於勞動部所公告 之基本工資。至原告固然主張:伊已於104年7月初補發差額 ,惟因公司經歷經理人辭職、負債結清改組等重大事件,原 應支付陳員之支票延誤云云,若屬實,則為何陳育祐之訪談 紀錄中隻字未提?足認當屬事後改善之措施,不能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4.原告員工陳石城77年3月就職起,至勞動檢查為止,每年特 休均為7日乙情,為陳育祐、陳石城陳述屬實,而陳石城就 職迄本件勞動檢查時已滿27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4款之規 定,每年應休30日之特別休假,故陳石城每年實休7日,自 有違上開規定。原告固然提出陳石城具名之「勞動檢查違規 事件勞資聲明」,表示:「本人雖有簽字同意,但公司稱本 人貢獻卓著,承諾給予有關協議書所載『公司給予七日以上 特別休假』…前項請假方式,由公司與本人議定,如臨時有 事請假,不論長短,逕以口頭向公司林課長通知即可,無須 以事、病假註記。」等語,惟查陳育祐於談話紀錄中表示: 「勞工請病假、事假、特休皆須填寫假單」等語,是上開聲 明,與事實未盡相符,而按勞基法對勞工之假期,設有諸多 規定(參照勞基法第36至43條),原告本應依勞基法之規定 給假,亦不容原告以口頭、任意之方式給假,至原告質疑陳 石城在談話紀錄中表示:「『原則上』每年皆只有7日特休 」,「原則上」一詞具不確定性,有「不少於7日」或「其 他勞工每年皆只有7日特休」之意,惟陳石城每年特別休假 均為7日乙情,已認定如上,是陳石城談話紀錄中「原則上 」一詞,應僅係口頭上用語而已,原告模糊解釋,顯然意在 卸責。 5.被告以104年9月18日以府勞動字第1040320272號公函告知原 告於文到15日內「請依法陳述意見並提供佐證資料」,經原 告分別於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24日表示意見後,被告 隨即以104年11月4日以府勞動字第1040345363號公函,詳述 理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原告所指「未敘明論理或經 驗,逕判『陳述理由委無足採』」情事,且原告於104年10 月24日補陳之意見,無非資料已因風災而毀損,無法提供, 被告又如何調查?再被告既以實質理由駁回原告之主張,則 原告是否「已逾陳述意見法定期間」,實無關宏旨,原告主 張:被告未理會原告補提資料,逕於便簽中記載「已逾陳述 意見法定期間」,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僱勞工陳青湘104年7月所領工資有低於基 本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勞工陳石城104年特 別休假僅7日,未達30日,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告依 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 合計4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