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號
105年8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汝珊
黃厚輯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4007515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2日府授環空
字第1040265614號裁處書所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應參加環境教育2小時等而涉訟,因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
在40萬元以下且裁處之環境教育講習
核屬輕微處分,依101
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2款
、第4款規定,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
簡
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彰化縣○○市○○里○○路○段○○○號、
台化莊352號設廠從事人造纖維製造業,領有固定污染源鍋
爐汽電共生程序《M22》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有效日期
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9月28日;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
第N1127─04號),經被告之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
局)於104年6月3日9時35分至17時30分派員
督同檢測機構瑩
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人員至廠區,就原告
之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採用防制設備(由
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及
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AM03》依序組成,亦即汽電共生
發電鍋爐排放之氣體,係先經由AM01去除廢氣中之氮氧化物
,次由AM02去除廢氣中之粉塵,再由AM03去除廢氣中之硫氧
化物後,經由排放管道《PM01》排入大氣)之排放管道《
PM01》採樣進行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等稽查檢
測,測得當日該設備中之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靜電
集塵器《編號:AM02》之廢氣處理量為7603.59N㎥/min,與
被告機關就
上揭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核發之操作許可
證載明之操作條件規定即「⒈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許
可操作之廢氣處理量範圍係4500~6092N㎥/min。⒉靜電集塵
器《編號:AM02》許可操作之廢氣處理量範圍係4500~6092N
㎥/min。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AM03》許可操作之廢
氣處理量範圍係4500~6092N㎥/min。」不符,且測得之廢氣
處理量為許可登載用量124.8%,超過法定10%之容許差值,
因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固定污染源
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第22條等規定,
乃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3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即污染程度〈A〉,違
反者由各級
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 ~3.0
;危害程度〈B〉,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
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
式為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本件為11
110萬=10萬)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原裁處書
漏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及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於104年8月12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
4026561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
期於104年10月15日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屆
期未完成改善將
按日連續處罰,及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
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一)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6月3日派員督同檢測機構瑩諮公司人
員至原告廠區,就原告之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
M22》進行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等稽查檢測,
並經被告人員自該製程排放管道《PM01》之空氣污染物採
樣檢測結果係測得粒狀污染物11.8mg/N㎥、二氧化硫2.8pp
m、氮氧化物46.1ppm,均符合加嚴之環評標準且優於國家
排放標準。且彰化縣環保局於《PM01》測得排氣量為7603.
59N㎥/min,係指「每分鐘於標準狀態即0℃及一大氣壓下
排出7603.59 立方公尺之氣體」,與排出之空氣品質好壞
與否,亦
洵屬二事。
(二)原處分以排放管道《PM01》所採樣之『排放氣體量』,充
作進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廢氣處理量』,遽認當日原
告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之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
、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之廢氣處理量未符合被告核
發
前揭操作許可證之許可操作範圍,其認定事實之基礎
顯
有違誤,原處分
洵屬違法,應
予以撤銷。
1、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
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
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
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1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
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
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
可條件、數值,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但仍應符合相
關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第1項)。許可證登載之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
核定方式如下:一、設
計操作條件範圍。二、無設計值時,以試車檢測或實際運
轉經驗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條件範圍為依據(第2項)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第22
條分別亦有規定。準此,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
可制度主要目的在於預防污染於未然,公私場所申請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須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
理辦法規定辦理試車,確認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書上
所載
各項數值及操作條件範圍,足以維持該項設備之正常運轉
。
2、復按「操作許可證設有一定之操作範圍,其原因在於廢氣
處理量之多寡代表污染防治設備處理效率(排放削減率)
之高低,廢氣處理量越多,表示處理空氣污染物效果越好
,
惟廢氣處理量超過標準範圍時即逾越污染防治設備之最
大負載量,所排放之廢氣自有空氣污染
之虞;反之,廢氣
處理量低於標準,於上述污染防治設備處理效率低落之情
況下,則通常表示空氣污染物有未經防治設備處理即逸散
或不當排放
等情事」(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443號判決
參照),並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7月31日
環署空字第1010059665號
函釋「‧‧‧公私場所防制設備
資料表(表AP-A)中,操作條件欄位『b.設計處理量(單
位)』及『c.申請最大操作範圍』所列數值,係代表該項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最佳操作條件範圍,其規範目的係為
確認公私場所申請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足以有效收集、
處理空氣污染物,避免因設計處理量不足或操作不良,造
成空氣污染影響鄰近空氣品質之污染情事。」,綜此判決
見解與行政函釋可知,操作許可證所載「廢氣處理量操作
範圍」,其限制目的在使污染防制設備效能於「可負載量
範圍內」得正常發揮運作,是操作許可證所登載之「廢氣
處理量」當指進入防制設備尚待處理之廢氣量,
而非指經
防制設備處理完後排入大氣之排放氣體量。
3、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
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
料。」、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3款「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三、操作許
可內容:(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
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
期程。(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
理容量(效率)及操作條件。(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
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四)空氣污染物
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之條文觀之,法文
中除一開始於操作許可證之登載上,即將防制設施之「處
理容量及操作條件」與最終「排放污染物之方式、種類與
排放量」等列為不同之應記載事項外,其後主管機關於檢
查、鑑定時亦將「空氣污染排放狀況」及「防制設施(備
)」區分為不同之檢查項目,
益徵操作許可證上登載之防
制設備廢氣處理量所指之「廢氣」,係指有待污染防制設
備處理之廢氣,非指最終排放之空氣,立法意旨甚明,應
不容混淆。
(三)彰化縣環保局於排放管道《PM01》所採樣者,為原告之固
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處理完後排入大氣之排
放氣體,而非進入《M22》之防制設備即脫硝反應器《編號
:AM01》、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及濕式洗滌脫硫設
備《編號:AM03》之『待處理之廢氣』:依被告核發之固
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有效日期100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9月28日;證號:府授
環空操證字第N1127─04號,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
《M22》防制設備中之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靜電集
塵器《編號:AM02》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AM03》
之操作條件皆設有廢氣處理量操作範圍4500~6092N㎥/min
之限制。
參諸前述操作許可證所載「廢氣處理量」操作範
圍之限制目的係為使污染防制設備效能於「可負載量範圍
」正常發揮,併參照《M22》防制設備之處理流程可知,脫
硝反應器《編號:AM01》、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及
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AM03》之廢氣處理量應以廢氣
進入各該防制設備《AM01》、《AM02》、《AM03》之數量
為準,而非以《M22》之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即最終經《
AM03》處理後於排放管道《PM01》之排氣量為準,不可混
淆。
(四)從而,原處分逕以在排放管道《PM01》所測得之氣體排放
量7603.59N㎥/min,充作進入《AM01》、《AM02》及《AM0
3》之廢氣處理量,明顯係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
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9條所規範之
不同事物及標的,混為一談,並有採樣標的及位置均錯誤
之違誤。
是以,原處分以錯誤之採樣數據,認定當日《M22
》製程之防制設備操作之廢氣處理量未符合被告核發《M22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許可操作範圍,
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違法甚明。
(五)又原處分未實際稽核採樣前揭防制設備之廢氣處理量,即
對原告課以原處分,已有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
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撤銷:
1、按「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受理
訴願機
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
勘
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訴願
法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
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可稽。基此,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就《M22》之防制設備之廢氣處理量之採樣標
的及位置是否正確
一節,即應依
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要求,
依職權切實調查證據,若認為有必要時,並得至現場實地
勘驗,以求獲得充分之了解及充足之證據,並依此做出
適
當、合法之
行政處分。
2、查本件被告自始均未針對《M22》之防制設備即《AM01》、
《AM02》及《AM03》之廢氣處理量為實際稽核採樣,即
率
爾以《M22》之排放管道《PM01》之排氣量,對原告課以原
處分,顯已違法。而對於原處分係以排放管道《PM01》之
排氣量充作廢氣處理量一節,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對此違誤
亦已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之彰化縣政府訴
願
答辯書),然受理訴願機關
竟於明知原處分之採樣標的
及位置有誤之情況下,仍未依職權重新調查證據,即片面
採取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40130912 號
函提出之補充答辯理由,亦即行政環保署訴願決定書內容
:「又查本案
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2月16日補充答辯說明二
,
業已說明『‧‧‧受測製程由污染源經防制設施至排放
口均為密閉系統,且亦無外部廢氣或空氣流入,故排放到
大氣之氣體量即應等同廢氣處理量,‧‧』彰化縣環保局
派員督同瑩諮公司執行該製程排放管道PM01空氣污染物稽
查檢測作業,檢測所得之排氣量為7603.59N㎥/min,且已
查明其廢氣於污染源產生經防制設備處理後至排放管道排
放為密閉系統,無其他廢氣或空氣流入,自足以認定其廢
氣排氣量超出防制設備最大處理量,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33頁),作為訴願駁回
之主要理由,遽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更未將前述被告之104
年12月16日補充答辯書
繕本送達原告,使原告對於
上開補
充答辯書所謂「受測製程由污染源經防制設備至排放口均
為密閉系統」之主張無從知悉,更
遑論有何抗辯或說明之
機會,已不符
依法行政原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亦顯有
違誤,洵應予撤銷,方符法治。
(六)《M22》之防制設備並非如被告、訴願決定機關
所稱之「密
閉系統」。實係於處理廢氣之過程中尚須依其設備性能配
合注入氨氣、水、空氣及脫硫吸收液,故被告於《M22》之
排放管道《PM01》所測得之「排放至大氣之氣體量」,並
不等同於進入《M22》中《AM01》、《AM02》及《AM03》污
染防治設備之「廢氣處理量」,依此,排放管道所測得氣
體量比進入《AM01》、《AM02》及《AM03》污染防制設備
之氣體量大。原處分徒以排放管道《PM01》所測得之「排
放至大氣之氣體量」充作「廢氣處理量」,
洵屬無據,且
與事實、論理及科學法則不符:
1、依汽電共生程序《M22》污染防制設備主要流程(見本院卷
第43頁),可知於處理廢氣之過程中尚須依各設備性能由
外部注入物質,於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會注入氨氣
化學物質(見本院卷第48頁照片),濕式洗滌脫硫設備《
編號:AM03》會加入水、空氣及氫氧化鎂脫硫吸收液Mg(OH
)2(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照片),以利未經處理廢氣作
酸鹼中和之化學反應,達到脫硫效果,足見原告之防制設
備『絕非』如被告104年12月16日補充答辯書或訴願決定所
稱「為一密閉系統,無其他廢氣或空氣流入」。
2、又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AM03》處理廢氣之過程中,
除需以10"大尺寸管線注入空氣以確保該脫硫設備之正常運
作外,亦會因大量補水及Mg(OH)2溶液與煙道充分接觸混
合,造成煙氣溫度下降(從148℃至55℃)大量水分蒸發為
水蒸汽,且由於每1立方公尺液態的水,會蒸發為1244標準
立方公尺(N㎥)的氣態水氣,水蒸汽增加達1244倍,故該處
量測之氣體量會因受到此階段水氣加入影響差異極為鉅大
,不可不察,此亦可由原處分所憑之檢測報告記載靜電集
塵器層《AM02》之當日入口廢氣溫度為148℃,至排放管道
所測得之排放煙氣量之平均排氣溫度卻僅有55℃,及平均
排氣濕度達15.72%(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之檢測報告書
摘要)清楚得知,在第三道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
AM03》處理前及處理後採集到之氣體於本質、性質及體積
上已迥不相同,否則不會有兩處氣體標的溫度如此顯著之
差異。另以目測方式亦可證明由排放管道《PM01》排出之
煙氣已夾帶大量水氣(見本院卷第52頁照片)。而既然排放
管道《PM01》排出之煙氣所含之大量水氣,係經由濕式洗
滌脫硫設備層《AM03》處理後之結果,於此測得之氣體量
自會較進入濕式洗滌脫硫設備《AM03》之廢氣處理量來得
高出許多,故若率爾將該處之「排放氣體量」等同為進入
原告《M22》之防制設備之「廢氣處理量」,即有重大之認
定事實違誤。
3、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18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60
026616號函所示「‧‧‧二、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石化
事業部執行固體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14)許可證登載該
製程
旋風集塵器廢氣處理量及其他操作條件資料,依該製
程流程圖,廢氣經旋風集塵器處理過程時,同時另注入冷
卻空氣,致該製程排放管道(P001)排放之廢氣量與該旋
風集塵器處理之廢氣量有所不同,不宜將排放管道(P001
)定期檢測之濕基實測排氣量與許可證登載之旋風集塵器
處理量予以比較,做為判定該製程是否依核定之許可內容
操作之依據;且因由該製程排放管道之濕基實測排氣量並
無法推算該旋風集塵器廢氣處理量,亦不宜直接以該項測
值超出許可證登載該製程廢氣處理設備最大處理量,逕予
認定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固定污染源之最大
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規定予以處分。‧‧‧」亦可得知,若於廢氣處理過程中
尚加入其他物質(如水、氨氣、空氣等),導致最終排放
管道排出之氣體增加,則不得將排放管道之排氣量與廢氣
處理量等同視之。是關於原告《M22》製程排放管道《PM01
》所測得之排放量,自與原告《M22》之污染防制設備之廢
氣處理量間截然不同,不得將二者混淆作為認定事實及處
分之依據。
4、從而,原處分於排放管道《PM01》採樣之氣體,自非操作
許可證所載有待處理之廢氣,當然亦不得以不同之氣體標
的,充作為原告違反前揭操作許可證「廢氣處理量」之依
據。原處分徒以排放管道所測得之「排放至大氣之氣體量
」充作「廢氣處理量」,即洵屬無據,且與上開事實、論
理及科學法則不符。
(七)依當日《M22》汽電共生程序之投入煙煤量計算,《M22》
汽電共生發電鍋爐所排放出之廢氣量,即進入《M22》防制
設備之「廢氣處理量」,其數值至多不可能超過6180.97N
㎥/min,仍符合被告核發《M22》之操作許可證廢氣處理量
之可操作範圍:
1、查當日《M22》汽電共生程序之投入煙煤量為39.4噸/時(
見本院卷第41頁),依化學質量守恆定律,《M22》汽電共
生發電鍋爐最大可能(以100%完全燃燒反應,實際上燃燒
效率應小於100%)廢氣產生量為6179.23N㎥/min,再加上
注氨反應等影響,至多不可能超過6180.97N㎥/min(見本
院卷第53頁原告提出之計算結果),仍符合前揭操作許可
證廢氣處理量之可操作範圍(4500~6092N㎥/min加上10%
之容許誤差值)。
2、綜上,原處分於排放管道《PM01》所測得之氣體流量7603.
59N㎥/min,絕非《M22》之防制設備《AM01》《AM02》《
AM03》之實際「廢氣處理量」,原處分以張冠李戴之方式
,將於排放管道《PM01》所測得之氣體流量7603.59N㎥
/min,充作《M22》之防制設備當日實際之「廢氣處理量」
,已嚴重違反質量守恆定律,殊不足採。
(八)原告向來審慎依循操作許可證所載明之操作條件運作,且
《M22》汽電共生程序之高效率污染防制設備,亦
堪稱國內
業者典範,其所排放出之粒狀污染物11.8N㎥/min(加嚴排
放標準為25N㎥/min)、二氧化硫2.8ppm(加嚴排放標準為
20ppm)及氮氧化物46.1ppm(加嚴排放標準為50ppm) 不僅
符合環評自行承諾之加嚴標準,更遠優於國家排放標準(
SOX:300ppm、NOX:250ppn及TSP:64N㎥/min)益徵原告為
符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條件,防制空氣污染,投諸相當大的
心力。準此,不論係被告於104年6月3日稽查排放管道《
PM01》之檢測結果,抑或排放管道《PM01》與CEMS日常連
線數據,均可證明排放管道《PM01》之實際排放情形為環
保典範之超低排放量。而原告對於環境永續理念念
茲在茲
,被告非但未予以肯定,竟草率地以錯誤之數據裁罰原告'
於法、於理、於情,均難昭信服。
(九)綜上所論,《M22》之防制設備《AM01》《AM02》《AM03》
於104年6月3日之廢氣處理量均符合被告核發《M22》操作
許可證之廢氣處理量之可操作範圍,被告竟未詳予調查並
究明事實真相,即率以排放管道《PM01》所測得之排氣量
,充作《M22》防制設備當日實際之「廢氣處理量」,並遽
予裁處原告原處分,實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
證據法則(
採樣標的及位置錯誤)之違法瑕疵,顯不適法等語。
(十)原告
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⑵被告應返還原
告新臺幣10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公私場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經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後,應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
行操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
,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縣環境保護局於前述時、地,
派員督同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區○○○○
○道《PM01》採樣檢測,檢測當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脫硝
反應器《編號:AM01》、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之廢
氣處理量為7603.59N㎥/min,為符合本府就上揭鍋爐汽電
共生程序《M22》核發之操作許可證脫硝反應器《編號:AM
01》、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之廢氣處理量操作範圍
係4500~6092N㎥/min,且超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
許可操作條件數值10%之容許差值,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4條第2項
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20條、第22條第1項規定,本府依法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
鍰,於法
有據。
(二)有關原告主張《M22》污染源製程之防制設備濕式洗滌脫硫
設備《編號:AM03》因額外注入水、空氣及脫硫吸收液而
非密閉系統乙節,經查該製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操
作許可證之許可核定內容與申請文件並未核有注入空氣之
設備,本應與該製程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表AP─A即公私場
所防制設備資料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原告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理應已將各項額外注入條
件納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設計值、實際操作範圍及相關
操作條件估算以核定各項操作參數,本案之檢測結果既已
超過許可證登載範圍,原告違規顯屬事實,並無可議。
(三)另原告主張煙氣溫度下降(從148℃至55℃)大量水分蒸發
為水蒸氣
云云,此說法顯與常理不符,水於100℃降溫至
55℃時將由氣體凝結為液體,故水蒸氣理應不會增加最後
排放氣體量;其又主張《M22》汽電共生發電鍋爐所排放出
之廢氣量,其數值至多不可能超過不可能超過6180.97N㎥
/min,
惟查原告於104年執行《M22》製程排放管道《PM01
》之定期檢測數據,其煙煤用量約為37.8~38.4T/hr,而
排氣量為5665.23~5869.23N㎥/min(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122頁之檢測結果摘要),比對104年6月3日所執行之稽查
檢測,當日煙煤用量39.4T/hr,排氣量卻增為7603.59N㎥
/min(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顯有污染源或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操作不當之可能,故本府無從採信。
(四)再查,《M22》製程防制設備之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
AM03》,原告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18日環署空字
第10960026616號函釋中所提之防制設備為旋風集塵器,兩
種污染防制設施之形式、種類、空氣污染物及操作原理均
不相同,於本案援引該函釋尚非妥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年4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960026616號函釋係係針對眾多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之一的旋風集塵器而為,與本案所
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
、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及濕式排煙脫硫設備《編號
:AM03》均不同,各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原理既有所差
異,本案能否直接適用上開函釋,似非無疑,遑論上開函
釋認定「不宜將排放管道(P001)定期檢測之濕基實測排
氣量與許可證登載之旋風集塵器處理量予以比較」之理由
係因「依該製程流程圖,廢氣經旋風集塵器處理過程時,
同時另注入冷卻空氣,致該製程排放管道(P001)排放之
廢氣量與該旋風集塵器處理之廢氣量有所不同」,然自本
案原告所領許可證內之製程流程圖觀之,並未見有於防制
設備處理過程中注入空氣或其他物質之情事,是以本案原
告違法與否之認定,逕援引上開函釋為斷,尚非妥適。
(六)原告主要之主張係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運作時須依序於《
AM01》注入氨氣,並於《AM03》加入水、空氣及氫氧化鎂
脫硫吸收液(以下簡稱洗滌液〉,因此將影響其最終之排
放氣體量,惟查:
1、就氨氣部分:依許可證《AM01》之操作範圍,氨氣添加量
為30~100L/hr (以每分鐘為單位即0.5~1.06L/min),而廢
氣處理量為4500~6092N㎥/min(L與N㎥均為立方公尺),
以中間值而言,兩者相差超過六千倍,可知添加氨氣於此
對於最終排放氣體量之影響可謂微乎其微,實可忽略不計
,此得以許可證中第二道防制設備《AM02》之廢氣處理量
與《AM01》完全相同為
佐證。
2、就水、空氣及洗滌液部分:依環保局核發許可證之通常作
業流程,許可內容原則上皆依業者申請資料之內容為準,
本案亦無不同,此
可參許可證第4、7頁及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暨生煤使用許可申請資料(以下簡稱許可申請資料)
第18頁、第43至43-2頁。如操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必需由
使用人額外添加物質,如上述添加氨氣之情況,則應載明
需添加之物質,且就其添加量設定一定之操作條件,即給
予一操作範圍,並要求記錄使用量,以確保固定污染源防
制設備正常操作。本案原告所領許可證《AM03》中僅見有
洗條液,未列水及空氣。
3、在洗滌液部分,依許可證洗滌液係以其反應後之PH值作為
操作範圍,未明確規範其添加量,然仍要求原告每日記錄
洗滌液之處理量,以此確保原告正常操作。查,洗滌液係
液態之鹼性物質(本案為氫氧化鎂),用以捕捉廢氣中的
硫氧化物,是以洗滌液本身不但不會增加排放氣體量,更
應將廢氣中的硫氧化物酸鹼中和而減少(其主要反應方程
式為Mg(OH)2+SO2…MgSO3+H2O;MgSO3+1/202…MgSO4)
,換言之,洗滌液之添加理應減少最終排放氣體量,不致
產生原告所稱增加排氣量之情形。
4、加入水與空氣之部分,許可證中則全無跡象可循,僅於許
可申請資料第10頁《AM03》之防制設施設計圖說中,見有
「風車」及「過濾水」之配備,惟自許可申請資料其他部
分看不出二者是否即原告所述之水與空氣之來源,亦不知
其如何運作。查,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固
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係以空氣中
所含污染物之濃度為斷,如污染物含量固定,而空氣量越
大,則排放污染物檢測數值自然越低,越能符合法令之要
求。是以,如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中未經許可而加入空氣
或其他可能增加氣體量之物質,可能產生稀釋污染物濃度
之效果,而美化防制數據,實非法所能容許。
(七)本案原告許可證中既未見有加入水與空氣之內容,而本案
原告主張有之(風車部分並經本府確認屬實),合理推論
有兩種可能:其一,加入水與空氣乃《AM03》防制設施原
始內建之設計,《AM03》啟動後即自行運轉,原告並無額
外操作該二項配備,
故此環保機關無從查核,許可證上亦
無庸登載。其二,該二項配備為原告違法自行於許可之外
加裝,以求美化防制效果,許可證上未見自屬當然。
1、原告主張其屬上開第一種情形,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係違法自行加裝設備之前提下,《AM03》既設計為自行引
入水與空氣,則理應影響最終排氣量。此時原告於許可申
請時已設計僅有《PM01》一個採樣點,各防制設備間並無
其他得以採樣之位置,而於《PM01》採樣僅能測得最終排
氣量,如此即無法監督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是否依許可範圍
規定之廢氣處理量運作,是以依實務做法,於設定廢氣處
理量時即事先將防制設備運作過程中須投入之物質或可能
額外增加之氣體量,一併納入廢氣處理量中,使廢氣處理
量實質等同管道末端之廢氣排放量,如此方可達監督之目
的,此即為實務檢測方法逕以排放管道測得之廢氣排放量
認定為廢氣處理量之故。
2、若非如此,依照原告之主張,至少將在《AM03》因加入水
與空氣而產生大量氣體,使最終廢氣排放量大於廢氣處理
量。惟依許可申請資料第20頁,原告自己對廢氣排放量之
估算為5018.58N㎥/min(濕基),落於廢氣處理量4500~
6092N㎥/min之間,顯然與原告主張不符。再者,各級環保
機關多年來稽查原告之次數不知凡幾,如原告所述為真,
檢測結果超出許可範圍之情形應屬常態,何以原告於本案
之前不曾因防制設備超出廢氣處理量受罰?復查,原告依
法每年應進行四次固定空氣污染源定期檢測並申報,依104
年其自行委託合格檢測機構進行之四次檢測資料,採樣位
置與本案同為《PM01》,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處理量均於
5600~5900N㎥/min,並未超出廢氣處理量範圍。依原告主
張,如非檢測資料有造假之嫌,則為原告委託之檢測公司
有不同於上述實務檢測方法之檢測方式,於此情形則當由
原告負
舉證責任。
3、另本府曾於99年間因原告廢氣處理量低於許可範圍而處分
原告,該案並經原告提起爭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未提起上訴
而定瓛。該
案
系爭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與檢測方式均與本次相同,惟
原告當時並未主張檢測方式不當。原告於6月28日言詞辯論
庭中表示,係因該案所測數值低於許可,基於訴訟策略考
量,未為如同本次之主張。惟如原告所述為真,則於管道
末端檢測廢氣處理量之事實認定方式自始違反
經驗法則,
則檢測結果不論高低,均不應予以承認,此應為相當有力
之主張,原告捨此不為,顯於理不合,實應為原告心知於
管末檢測廢氣處理量之檢測方式並無不當之故。
4、綜上,本府主張環保署96年04月18日環署空字第096002661
6號函釋於本案並不適用,而原告主張《M22》之防制設備
因額外加入空氣等物質,導致排放氣體量大於廢氣處理量
,並不可採,蓋與原告自身許可申請資料之設定不符,本
府以排放管道得之排放氣體量認定為廢氣處理量並無不法
。本案本府稽查發現原告操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超過許可
之廢氣處理量,依空氣污染防治法裁罰10萬元,於法並無
不合等語。
(八)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而受裁處等情,有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科環境104年6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序號(A-0000000)、被告104年7月7日府授環空字第104022
3246號書函、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2日104瑩諮
(B)字第0909號函及函附之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92頁至
第93頁)、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2日府授環空字第10402656
1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5年1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40075154號函及函附之訴願決
定書、彰化縣政府100年12月30日核發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
共生程序《M22》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含許可證記載事項
(有效日期100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9月28日;證號:府授
環空操證字第N1127─04號)、原告於99年5月14日之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暨生煤使用許可申請資料(M22,鍋爐汽電共
生程序)、原告提出之《M22》汽電共生程序污染防制設備
主要流程圖、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外觀及注入氨氣照
片2張、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AM03》外觀及注入外部
物質照片8張、排放管道《PM01》照片1張、原告提出汽電共
生程序《M22》於104年6月3日理論最大煙氣量計算結果、
《Handbook for Thermal and Nuclear Power Engoneers》
第六修正版本之節錄內容、被告提出之「濕式洗滌塔處理技
術應用於空氣污染防制之原理與應用」之報告資料等等均影
本附於本院卷
可憑。本件經
兩造交換書狀整理
爭點之結果,
原告與被告機關對於被告係於前揭《M22》製程之排放通道
《PM01》採樣一節均不否認,被告認為「被告以原告之《
M22》製程之除《PM01》有設計採樣口外,別無其他採樣口
,遂以《PM01》排放通道之採樣檢驗結果經測得排放量為
7603.59N㎥/min,認其已超過被告機關就《M22》製程核發
之操作許可範圍4500 ~6092N㎥/min,且超出法定10%之容
許差值」而處罰原告,原告則認廢氣處理量與廢氣排放量
原有不同,故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可否以於排放通
道《PM01》採得之排放量數值,當作是廢氣處理量,而引
為處罰之事實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
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
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
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1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
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公
私場所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
文件影本。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三、空氣污染
物排放檢測計畫。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同辦法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
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防制目標。二、污染源
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三、廠場設施
平面配置圖說。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五、
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
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
之原(物)料與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七、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八、空氣污
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
狀況及其設計圖說。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同辦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由上
揭規定可知,申請操作許可證前,應由業者就涉及污染防
制之事項擬妥資料,由主管機關審核,業者如獲發給操作
許可證,主管機關即可藉由操作許可證作為監督之依據,
是業者作為防制計畫之擬定者,應將涉及操作許可證核發
與否與許可證內容的事項於防制計畫中詳為
陳明,
俾主管
機關可以根據防制計畫之內容,擇其要點製成操作許可證
,俾使業者與主管機關雙方均可以操作許可證之內容為據
,使污染防制之目的得以實現;業者如依照許可證之內容
操作可免於主管機關處罰,主管機關亦可藉操作許可證之
內容之頒定,便於對污染的監督。
(四)經查,細觀本件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
序《M22》採用防制設備係由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
靜電集塵器《編號:AM0 2》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
AM03》依序組成,亦即汽電共生發電鍋爐排放之氣體,係
先經由《AM01》去除廢氣中之氮氧化物,次由《AM02》去
除廢氣中之粉塵,再由《AM03》去除廢氣中之硫氧化物後
,經由排放管道《PM01》排入大氣,亦經原告
肯認(見本
院卷第101頁原告之起訴主張),佐以原告於99年5月14日
提出之《M22》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暨生煤使用許可申請資
料,其中就《AM01》、《AM02》及《AM03》之操作條件,
係記載「《AM01》⒋操作條件、條件一、b.設計處理量及
單位6092.00立方公尺/分、c.申請操作範圍4500.00~
6092.00」、「《AM02》⒋操作條件、條件一、b.設計處理
量及單位6092.00立方公尺/分、c.申請操作範圍4500.00~
6092.00」及「《AM03》⒋操作條件、條件一、b.設計處理
量及單位6463.50立方公尺/分、c.申請操作範圍4500.00~
6092.00」(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及第225頁反面),顯示
自《AM01》、《AM02》至《AM03》其通過之氣體量均在相
同之範圍,並無遞增。再查,參諸卷附檢測結果摘要(見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亦均記載《AM01》、《AM02》
及《AM03》之許可用量為4500~6092N㎥/min,綜合比對之
結果,應認被告就原告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核發之
操作許可證記載「⒈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廢氣處理
量,應在4500~6092N㎥/min範圍之操作。⒉靜電集塵器《
編號:AM02》廢氣處理量,應在4500~6092N㎥/min範圍之
操作。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AM03》廢氣處理量,
應在4500~6092N㎥/min範圍之操作。」部分(見本院卷第
213頁),意在規範該防制污染處理設備處理廢氣之結果,
而非各設備實質處理之廢氣量。換言之,前揭許可證記載
《AM01》、《AM02》及《AM03》均應在4500~6092N㎥/min
範圍操作,係測重於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氣體之結果,應符
合4500~6092N㎥/min範圍內。原告
復於審理中
自承無於申
請前於防制計畫中告知被告處理過程會加入水、空氣及其
他物質,致使混雜空氣與水蒸氣後,排放端之廢氣量將遠
大於處理端之廢氣量,是依原告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資料及
操作許可證內容觀之,被告機關主張其核發操作許可證時
之主觀上乃將排放端與處理端同視,亦即不知道廢氣進入
《AM01》、《AM02》至《AM03》流程後,其總量至煙囪口
會有不同,是亦未於操作許可證內要求原告於處理端留設
孔道以利採驗監測等節,可以採信。本院亦將排放端採得
之廢氣數值,與處理端之廢氣數值同視,並為審理判定之
依據。至原告主張排放端實際採得之廢氣數值,與處理端
之廢氣數值會有不同,然依操作許可證之意旨本將兩端同
視,有如上述,不容原告爭執,且二端縱存有差異,亦歸
咎於原告未於申請核發許可證階段表明於處理時會加入、
空氣與其他物質等細節,以供被告審核,故亦不許原告復
行爭執。
(五)末查,上揭資料中《AM03》處理氣體結果至排放管道《
PM01》排入大氣過程中,僅《AM04》即空氣逆洗式袋式集
塵器之設備部分再有出現「廢氣之設計處理量31.7立方公
尺/分、c.申請操作範圍19.2~31.7(見本院卷第225頁反
面)」,對比本件測得排放量為7603.59N㎥/min,顯超出
《AM03》加計《AM04》之操作要求甚多。又本件《M22》僅
於排放通道《PM01》有採樣口之設計,已如前述,佐以上
揭《AM03》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氣體之結果,應符合4500~60
92N㎥/min要求,加計《AM04》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氣體之結
果,應符合19.2~31.7N㎥/min要求,本件於《PM01》測得
排放量為7603.59N㎥/min,顯已超出法定10%之容許差值。
綜上,應認被告認定原告《M22》製程中《AM01》、《AM02》
設備處理廢氣結果,已逾《M22》獲發許可之污染防制設備
處理量之4500~6092N㎥/min範圍所為之判斷,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瑕疵。被告據以裁罰,尚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不
足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