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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號                   106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財源即彰化縣私立日英老人養護中心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 訴訟代理人 劉友蘭       張心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5年8月 5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6463號、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 006930號、105年1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467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即彰化縣私立日英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日英中 心)以機構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越南籍LE THI HA(護照號 碼:M0000000,中文姓名:黎氏何,下稱A1)、VU THI HAN G(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武氏恆,下稱A2)、N GUYEN THI THANH VAN(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 阮氏清雲,下稱A3)、NGUYE THI CHUNG(護照號碼:M0000 000,中文姓名:阮氏妝,下稱A4)在該中心即彰化縣○○ 鄉○○路○○○○○號內從事看護工作。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屬 勞工處會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 4年1月26日前往稽查,認為原告有:①指派A2從事殺魚及打 掃原告住家等許可以外之工作;②原告發放薪資時僅將薪資 表給A2看過,隨即收回,未依法發給雙語薪資表讓A2留存; ③原告發放薪資時,僅將薪資表給A1、A3看過,未將雙語薪 資表交予A1、A3留存;④未提供A4詳細薪資明細表,僅提供 整年度每月該領多少之總表等違章行為,經被告審查後,認 原告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同法)第57條第3、9款、雇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同辦法)第43條第1項 等規定,遂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 105年1月20日府勞外字第10500123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甲)、105年1月28日府勞外字第105001792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乙)、105年5月3日府勞外字第1050123744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丙),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6 、6萬元。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亦遭乙○○105年8月5日 勞動法訴字第1050006463號、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 0006930號、105年1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4677號訴願 駁回。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訴願書中已提及多次,縣府的承辦人員皆未採信,亦 未查詢此案的相關人員,只憑外籍同胞口供,逕行處分本人 ,實屬不公。 (二)爰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本件(關於原處分甲部分)筆錄分述如下: 1.查A2於104年1月26日談話紀錄表示:「……(問:妳在工作 地點都是實際從事何種工作?是否須負擔約定工作項目以外 的工作)平時都要照顧的老人吃飯及幫老人洗澡換尿布等工 作。老闆會叫我每天將養護中心內打掃乾淨,偶爾會抓一些 魚回來就叫我們幫忙殺魚或到菜園裡幫忙種菜及拔一些蔬菜 水果另外還有一次叫我去他二林的住處打掃環境等工作。… …」 2.次查原告104年2月11日談話紀錄表示:「……(問:據阿雲 等4名看護工警詢筆錄中陳述,你偶爾也會抓一些魚回來就 叫我們幫忙殺魚或到菜園裡幫忙拔一些蔬菜、煮宵夜給你吃 、用溫水幫你洗澡及至你二林住處打掃環境等看護以外工作 ,是否屬實?)有時候有人送我魚,是他們看我在殺魚的時 候主動來幫我的;至於拔菜是阿雲他們自己種植的,不是我 叫他們拔的;宵夜是他們煮給他們自己吃;因為我腳不方便 ,所以請阿雲他們幫我端熱水給我,我自己要泡腳,沒有叫 他們幫我洗腳;二林住處打掃是因為我腳不方便,無法爬上 爬下,所以麻煩阿雲他們幫我拿高處的東西」。 (二)綜上,依據乙○○(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7月6日 勞職外字第0950013210號函釋:「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 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 關事務工作。』所稱『相關事務工作』,包括:(一)為被 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餵食、更衣、清潔身體、避免褥瘡 或促進血液循環之拍背、按摩等非涉及專業醫療行為之照護 工作。(二)在許可工作地點代理或協助本國照顧服務員從 事與照顧上開病患為目的之環境清潔、膳食料理、衣物洗滌 等工作。」 (三)查本件(關於原處分乙、丙部分)筆錄分述如下: 1.A2於104年1月26日談話記錄:「(你的薪資是由誰支付給你 的?如何支付?有無薪資明細表?)每月固定5日由老闆娘 親自將薪資(現金)交給我。老闆娘有給我看薪資明細表但 是我看完之後老闆娘又將它收回去了。」 2.A2於105年12月15日談話記錄:「(問:經查閱104年1月26 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查筆錄你於筆錄中表示每月固定 5日由老闆娘親自將薪資(現金)交給我。老闆娘有給我看 薪資明細表但是我看完之後老闆娘又將它收回去了,是否屬 實?老闆娘會給妳們多久時間看?是簽收後馬上收回嗎?) 答:老闆娘只讓我們看5分鐘然後簽名,簽名後便收回去了 。「(請問:老闆娘當時發放薪資時給你簽收的薪資表是否 一式兩份?並簽收完後是否有給你一份留存?)我不記得當 時簽幾份,但是我確定老闆娘並沒有給我們留存。」 3.A1於104年1月26日談話紀錄表示:「(問:你的薪資是由誰 支付給你的?如何支付?有無薪資表?)答:每月固定5日 由老闆娘親自將薪資(現金)交給我。老闆娘有給我看薪資 明細表,但是我看完之後老闆娘又將它收回去了。」 4.A1於105年12月15日談話記錄:「(問:經查閱104年1月26 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查筆錄你於筆錄中表示每月固定 5日由老闆娘親自將薪資(現金)交給我。老闆娘有給我看 薪資明細表但是我看完之後老闆娘又將它收回去了,是否屬 實?老闆娘會給妳們多久時間看?是簽收後馬上收回嗎?) 答:老闆娘只讓我們看5分鐘然後簽名,簽名後便收回去了 。(請問老闆娘當時發放薪資時給你簽收的薪資表是否一式 兩份?並簽收完後是否有給你一份留存?)有簽名蓋手印, 但不記得是否有簽兩份,但我記得沒有給我一份。」 5.A3於104年1月27日談話記錄中表示:「(問:你的薪資是由 誰支付給你的?如何支付?有無薪資明細表?)每月固定5 日由老闆娘親自將薪資(現金)交給我。老闆娘有給我看薪 資明細表但是我看完之後老闆娘又將它收又將它收回去了。 」 6.A3於105年12月21日談話紀錄中表示:「(問:經查閱104年 1月26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查筆錄你於筆錄中表示每 月固定5日由老闆娘親自將薪資(現金)交給我。老闆娘有 給我看薪資明細表但是我看完之後老闆娘又將它收回去了, 是否屬實?老闆娘會給妳們多久時間看?是簽收後馬上收回 嗎?)答:每個月5日,仲介公司會派人到養護所,協助發 薪水。薪資表是由仲介公司拿出來的,讓我們看一下,大概 1-2分鐘,我們在上面簽字,老板娘拿現金付薪水,之後, 仲介公司把薪資表收回去,沒有給我們一份薪資表。至於仲 介公司有沒有給老板娘薪資表,我不知道。我在養護所工作 時,還有其他的外勞,據我所知都沒有薪資表。」 7.A4於104年1月29日調查筆錄表示:「沒有詳細的薪資明細表 ,只有整年度每個月該領多少的總表。」 8.A4於105年12月28日談話紀錄:「(問:經查閱104年1月29 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查筆錄你於筆錄中表示沒有詳細 的薪資明細表,只有整年度該領多少的總表。是否屬實?) 答:因為我係103年12月30日才入國,那份薪資表是在安置 中心簽的。(問:薪資總表是否可以看出每月薪資明細?) 答:我沒有看過薪資總表,簽的那份103年12月份薪資表是 在安置中心簽的。(問:請問雇主是否有將你工作27日的薪 資交給你?如何發給?簽收完後是否有給你一份薪資明細表 讓你留存?)我在日英老人養護中心沒有領過薪水,也沒有 看過薪資表。只有在安置中心看過,經安置中心與原雇主聯 絡,將薪資表寄給給我簽名後寄回,我並未留存。」又A4於 同日談話紀錄聲明表示:針對103年12月的薪資明細表,我 是在安置中心收到的,是經由安置中心的人交給我,由我簽 名後再寄回原雇主,我並未留存。 9.聯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04年3月18日談話紀錄:「(問:A3 越南籍勞工之合約薪資為何?有無每月按時支付薪資?薪水 由誰支付?是否有薪資支付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可提給警方 ?)答:當時簽約薪資為新台幣19047元,但103年7月1日調 整為19273元,薪水由僱主按月以現金支付給A3,有相關薪 資轉帳支付相關證明文件,薪資明細在發放薪水時都有給A3 簽名,但是沒有留一份給A3,相關證明文件可以提供給警方 。」 (四)次查原告(收文日期105年2月22日)訴願書表示:「……, 我們只是收取養護中心的內存資料,而且此份雙語的薪資資 料是由仲介業務拿給內人。……,養護中心付了款項,即收 存應有的資料,以備不時之需」及105年4月12日陳述書中表 示:「……(1)LE THI HA(護照號碼:M0000000)之雙語 薪資表是由臺中泛揚仲介人力以郵寄方式寄給本人,因本中 心之雙語薪資表,已交由檢調單位,本中心目前無存查之副 本。(2)NGUYEN THI THANH VAN(護照號碼:M0000000) 之雙語薪資表,本人請求聯宏人力管理顧問(股)公司外勤 人員柯兆芸提供,自己簽證切結。(3)NGUYEN THI CHUNG (護照號碼:M0000000)雙語薪資表亦由臺中之泛揚公司提 供。」惟原告雖於陳述書中指稱A1之雙語薪資表已交付檢調 單位,不影響原告未依規定將每月薪資表交與渠等外勞收存 之認定結果,且A2於上開筆錄表示原告並未將雙語薪資表交 與其留存,指證甚詳。 (五)按同辦法第43條規定,原告應將雙語薪資表交予A1等4人留 存而未交付顯已違反同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之訴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原告、A1、A2、A3、A4於104、105年調查筆錄、被告原處 分甲、乙、丙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狀、起訴狀 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甲、乙、丙對原告各裁處3、6、 6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同法第57條第3、9款、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 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 、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 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 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同辦法第1條、 第4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 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 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 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 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 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 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 (二)緣A1、A2、A3、A4為原告聘僱從事看護工作,經稽查後,被 告認為原告有:①指派A2從事殺魚及打掃原告住家等許可以 外之工作;②原告發放薪資時僅將薪資表給A2看過,隨即收 回,未依法發給雙語薪資表讓A2留存;③原告發放薪資時, 僅將薪資表給A1、A3看過,未將雙語薪資表交予A1、A3留存 ;④未提供A4詳細薪資明細表,僅提供整年度每月該領多少 之總表等違章行為,違反同法第57條第3、9款、同辦法第43 條第1項等規定,遂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 ,分別以原處分甲、乙、丙,處原告罰鍰3、6、6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甲、乙、丙所為之裁處,揆諸前 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原處分甲部分: ①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7月6日勞職外字第09500132 10號認為:「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四條第三款規定: 『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 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所稱 『相關事務工作』,包括 :(一)為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 病患餵食、更衣、清潔身體、避免褥瘡或促進血液循環之拍 背、按摩等非涉及專業醫療行為之照護工作。(二)在許可 工作地點代理或協助本國照顧服務員從事與照顧上開病患為 目的之環境清潔、膳食料理、衣物洗滌等工作。」等語,係 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同法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②查原告曾令A1、A2、A3等人協助殺魚、種菜、打掃環境、幫 忙搬家、洗腳等事實,業據A1、A2、A3於調查時陳述綦詳, 原告雖於調查時辯稱係渠等主動幫忙殺魚、蔬菜水果係渠等 所種植、只麻煩渠等到高處拿東西等詞,然A2等人係受雇原 告,從事看護工作,依渠等所述,約早上5點30分開始工作 ,除吃中、晚餐及稍事休息之時間外,工作至約凌晨2時休 息睡覺,則依作息觀之,除非原告要求,A2等人實無主動協 助原告殺魚、拔菜或打掃環境之可能,況且A2等人尚且向原 告提起告訴(原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部分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性騷擾防制法部分經本院判決不受 理,強制未遂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足見原告與A2等人相 處不睦,益證A2等人實無主動協助原告之可能,是應以A2等 人之證詞為可採。原告既然有令A2從事看護範圍以外之工作 ,自屬違反同法同法第57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甲據以裁處 並無違誤。 2.原處分乙、丙部分: ①查原告發放薪資時僅將薪資表給A1、A2、A3等人看過,隨即 收回,未依法發給雙語薪資表讓渠等留存等情,業據A1、A2 、A3於調查時陳述綦詳,雖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丙○○、(汎 揚仲介有限公司)仲介人員林志宜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薪 資明細表一式兩份,雇主一張,外勞一張云云(見本院卷第 72、73頁),(聯宏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介 人員柯兆芸出具書面,表示:「工人入境時已有提供薪資表 ,一份雇主一份工人留存」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惟 查柯兆芸前於調查時已證稱:薪資明細在發放薪水時都有給 A3簽名,但是沒有留一份給A3等語(見勞動法訴字第105000 6463號卷第54頁),是上開柯兆芸之書面證詞已有疑義,且 經被告對A1、A2、A3等人再行調查結果,渠等依然證稱薪資 表遭原告配偶丙○○收回,而A1、A2、A3等人係外籍人士, 來台從事看護工作,目的在賺取報酬,渠等實無刻意誣陷原 告之必要,丙○○係原告之配偶、林志宜係本件仲介人員之 一,本有維護原告之強烈動機,是其等證詞尚無可採,從而 ,應認A1、A2、A3證述之情節為真正。 ②至原處分丙部分所指未提供A4詳細薪資明細表,僅提供整年 度每月該領多少之總表部分,A4於105年12月28日調查時, 已陳明:「我沒看過薪資總表,簽的那份103年12月份薪資 表是在安置中心簽的。」「我在日英老人養護中心沒領過薪 水,也沒看過薪資表,只在安置中心看過,經安置中心與原 雇主聯絡,將薪資表郵寄給我簽名後寄回,我並未留存。」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A4既未在原告處領得薪水,亦 未看過薪資明細表,則原處分丙此部分顯有違誤,然原處分 丙尚包含A1、A3未能留存雙語薪資明細表之違規事實(如上 述),是原處分丙上開違誤之處,並不影響其效力,併此指 明。 ③綜前,原告既有未讓A1、A2、A3留存雙語薪資表之違章行為 ,自屬違反同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原處分乙、丙據以裁處 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甲以原告令A2從事看護範圍以外之工 作,違反同法同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處分乙、丙以原告未讓A1、A2 、A3留存雙語薪資表,違反同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依第67 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6萬元,依法均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甲、乙、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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