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號
106年3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財源即彰化縣私立日英老人養護中心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
訴訟代理人 劉友蘭
張心穎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5年8月
5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6463號、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
006930號、105年1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4677號
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即彰化縣私立日英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日英中
心)以機構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越南籍LE THI HA(護照號
碼:M0000000,中文姓名:黎氏何,下稱A1)、VU THI HAN
G(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武氏恆,下稱A2)、N
GUYEN THI THANH VAN(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
阮氏清雲,下稱A3)、NGUYE THI CHUNG(護照號碼:M0000
000,中文姓名:阮氏妝,下稱A4)在該中心即彰化縣○○
鄉○○路○○○○○號內從事看護工作。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屬
勞工處會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
4年1月26日前往稽查,認為原告有:①指派A2從事殺魚及打
掃原告住家等許可以外之工作;②原告發放薪資時僅將薪資
表給A2看過,隨即收回,未依法發給雙語薪資表讓A2留存;
③原告發放薪資時,僅將薪資表給A1、A3看過,未將雙語薪
資表交予A1、A3留存;④未提供A4詳細薪資明細表,僅提供
整年度每月該領多少之總表等違章行為,經被告審查後,認
原告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同法)第57條第3、9款、雇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同辦法)第43條第1項
等規定,遂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
105年1月20日府勞外字第10500123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甲)、105年1月28日府勞外字第105001792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乙)、105年5月3日府勞外字第1050123744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丙),分別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6
、6萬元。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亦遭乙○○105年8月5日
勞動法訴字第1050006463號、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
0006930號、105年1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4677號訴願
駁回。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訴願書中已提及多次,縣府的承辦人員皆未採信,亦
未查詢此案的相關人員,只憑外籍同胞口供,逕行處分本人
,實屬不公。
(二)
爰聲明:
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本件(關於原處分甲部分)筆錄分述如下:
1.查A2於104年1月26日談話紀錄表示:「……(問:妳在工作
地點都是實際從事何種工作?是否須負擔約定工作項目以外
的工作)平時都要照顧的老人吃飯及幫老人洗澡換尿布等工
作。老闆會叫我每天將養護中心內打掃乾淨,偶爾會抓一些
魚回來就叫我們幫忙殺魚或到菜園裡幫忙種菜及拔一些蔬菜
水果另外還有一次叫我去他二林的住處打掃環境等工作。…
…」
2.次查原告104年2月11日談話紀錄表示:「……(問:據阿雲
等4名看護工警詢筆錄中陳述,你偶爾也會抓一些魚回來就
叫我們幫忙殺魚或到菜園裡幫忙拔一些蔬菜、煮宵夜給你吃
、用溫水幫你洗澡及至你二林住處打掃環境等看護以外工作
,是否屬實?)有時候有人送我魚,是他們看我在殺魚的時
候主動來幫我的;至於拔菜是阿雲他們自己種植的,不是我
叫他們拔的;宵夜是他們煮給他們自己吃;因為我腳不方便
,所以請阿雲他們幫我端熱水給我,我自己要泡腳,沒有叫
他們幫我洗腳;二林住處打掃是因為我腳不方便,無法爬上
爬下,所以麻煩阿雲他們幫我拿高處的東西」。
(二)綜上,依據乙○○(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7月6日
勞職外字第0950013210號
函釋:「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
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
關事務工作。』
所稱『相關事務工作』,包括:(一)為被
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餵食、更衣、清潔身體、避免褥瘡
或促進血液循環之拍背、
按摩等非涉及專業醫療行為之照護
工作。(二)在許可工作地點代理或協助本國照顧服務員從
事與照顧
上開病患為目的之環境清潔、膳食料理、衣物洗滌
等工作。」
(三)查本件(關於原處分乙、丙部分)筆錄分述如下:
1.A2於104年1月26日談話記錄:「(你的薪資是由誰支付給你
的?如何支付?有無薪資明細表?)每月固定5日由老闆娘
親自將薪資(現金)交給我。老闆娘有給我看薪資明細表但
是我看完之後老闆娘又將它收回去了。」
2.A2於105年12月15日談話記錄:「(問:經查閱104年1月26
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查筆錄你於筆錄中表示每月固定
5日由老闆娘親自將薪資(現金)交給我。老闆娘有給我看
薪資明細表但是我看完之後老闆娘又將它收回去了,是否屬
實?老闆娘會給妳們多久時間看?是簽收後馬上收回嗎?)
答:老闆娘只讓我們看5分鐘然後簽名,簽名後便收回去了
。「(請問:老闆娘當時發放薪資時給你簽收的薪資表是否
一式兩份?並簽收完後是否有給你一份留存?)我不記得當
時簽幾份,但是我確定老闆娘並沒有給我們留存。」
3.A1於104年1月26日談話紀錄表示:「(問:你的薪資是由誰
支付給你的?如何支付?有無薪資表?)答:每月固定5日
由老闆娘親自將薪資(現金)交給我。老闆娘有給我看薪資
明細表,但是我看完之後老闆娘又將它收回去了。」
4.A1於105年12月15日談話記錄:「(問:經查閱104年1月26
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查筆錄你於筆錄中表示每月固定
5日由老闆娘親自將薪資(現金)交給我。老闆娘有給我看
薪資明細表但是我看完之後老闆娘又將它收回去了,是否屬
實?老闆娘會給妳們多久時間看?是簽收後馬上收回嗎?)
答:老闆娘只讓我們看5分鐘然後簽名,簽名後便收回去了
。(請問老闆娘當時發放薪資時給你簽收的薪資表是否一式
兩份?並簽收完後是否有給你一份留存?)有簽名蓋手印,
但不記得是否有簽兩份,但我記得沒有給我一份。」
5.A3於104年1月27日談話記錄中表示:「(問:你的薪資是由
誰支付給你的?如何支付?有無薪資明細表?)每月固定5
日由老闆娘親自將薪資(現金)交給我。老闆娘有給我看薪
資明細表但是我看完之後老闆娘又將它收又將它收回去了。
」
6.A3於105年12月21日談話紀錄中表示:「(問:經查閱104年
1月26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查筆錄你於筆錄中表示每
月固定5日由老闆娘親自將薪資(現金)交給我。老闆娘有
給我看薪資明細表但是我看完之後老闆娘又將它收回去了,
是否屬實?老闆娘會給妳們多久時間看?是簽收後馬上收回
嗎?)答:每個月5日,仲介公司會派人到養護所,協助發
薪水。薪資表是由仲介公司拿出來的,讓我們看一下,大概
1-2分鐘,我們在上面簽字,老板娘拿現金付薪水,之後,
仲介公司把薪資表收回去,沒有給我們一份薪資表。至於仲
介公司有沒有給老板娘薪資表,我不知道。我在養護所工作
時,還有其他的外勞,據我所知都沒有薪資表。」
7.A4於104年1月29日調查筆錄表示:「沒有詳細的薪資明細表
,只有整年度每個月該領多少的總表。」
8.A4於105年12月28日談話紀錄:「(問:經查閱104年1月29
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查筆錄你於筆錄中表示沒有詳細
的薪資明細表,只有整年度該領多少的總表。是否屬實?)
答:因為我係103年12月30日才入國,那份薪資表是在安置
中心簽的。(問:薪資總表是否可以看出每月薪資明細?)
答:我沒有看過薪資總表,簽的那份103年12月份薪資表是
在安置中心簽的。(問:請問雇主是否有將你工作27日的薪
資交給你?如何發給?簽收完後是否有給你一份薪資明細表
讓你留存?)我在日英老人養護中心沒有領過薪水,也沒有
看過薪資表。只有在安置中心看過,經安置中心與原雇主聯
絡,將薪資表寄給給我簽名後寄回,我並未留存。」又A4於
同日談話紀錄聲明表示:針對103年12月的薪資明細表,我
是在安置中心收到的,是經由安置中心的人交給我,由我簽
名後再寄回原雇主,我並未留存。
9.聯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04年3月18日談話紀錄:「(問:A3
越南籍勞工之合約薪資為何?有無每月按時支付薪資?薪水
由誰支付?是否有薪資支付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可提給警方
?)答:當時簽約薪資為新台幣19047元,但103年7月1日調
整為19273元,薪水由僱主按月以現金支付給A3,有相關薪
資轉帳支付相關證明文件,薪資明細在發放薪水時都有給A3
簽名,但是沒有留一份給A3,相關證明文件可以提供給警方
。」
(四)次查原告(收文日期105年2月22日)訴願書表示:「……,
我們只是收取養護中心的內存資料,而且此份雙語的薪資資
料是由仲介業務拿給內人。……,養護中心付了款項,即收
存應有的資料,以備不時之需」及105年4月12日陳述書中表
示:「……(1)LE THI HA(護照號碼:M0000000)之雙語
薪資表是由臺中泛揚仲介人力以郵寄方式寄給本人,因本中
心之雙語薪資表,已交由檢調單位,本中心目前無存查之副
本。(2)NGUYEN THI THANH VAN(護照號碼:M0000000)
之雙語薪資表,本人請求聯宏人力管理顧問(股)公司外勤
人員柯兆芸提供,自己簽證切結。(3)NGUYEN THI CHUNG
(護照號碼:M0000000)雙語薪資表亦由臺中之泛揚公司提
供。」
惟原告雖於陳述書中指稱A1之雙語薪資表已交付檢調
單位,不影響原告未依規定將每月薪資表交與
渠等外勞收存
之認定結果,且A2於上開筆錄表示原告並未將雙語薪資表交
與其留存,指證甚詳。
(五)按同辦法第43條規定,原告應將雙語薪資表交予A1等4人留
存而未交付顯已違反同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
定,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之訴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復
有原告、A1、A2、A3、A4於104、105年調查筆錄、被告原處
分甲、乙、丙裁處書、
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狀、起訴狀
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
可稽,應
堪認定。是本件兩
造之
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甲、乙、丙對原告各裁處3、6、
6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茲論述如下:
(一)按同法第57條第3、9款、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
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
、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
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
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同辦法第1條、
第4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
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
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
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
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
行政執行機關之扣
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
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
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
(二)緣A1、A2、A3、A4為原告聘僱從事看護工作,經稽查後,被
告認為原告有:①指派A2從事殺魚及打掃原告住家等許可以
外之工作;②原告發放薪資時僅將薪資表給A2看過,隨即收
回,未依法發給雙語薪資表讓A2留存;③原告發放薪資時,
僅將薪資表給A1、A3看過,未將雙語薪資表交予A1、A3留存
;④未提供A4詳細薪資明細表,僅提供整年度每月該領多少
之總表等違章行為,違反同法第57條第3、9款、同辦法第43
條第1項等規定,遂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
,分別以原處分甲、乙、丙,處原告罰鍰3、6、6萬元
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甲、乙、丙所為之裁處,
揆諸前
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
惟查:
1.原處分甲部分:
①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7月6日勞職外字第09500132
10號認為:「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四條第三款規定:
『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
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所稱
『相關事務工作』,包括 :(一)為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
病患餵食、更衣、清潔身體、避免褥瘡或促進血液循環之拍
背、按摩等非涉及專業醫療行為之照護工作。(二)在許可
工作地點代理或協助本國照顧服務員從事與照顧上開病患為
目的之環境清潔、膳食料理、衣物洗滌等工作。」等語,係
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未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同法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
②查原告曾令A1、A2、A3等人協助殺魚、種菜、打掃環境、幫
忙搬家、洗腳等事實,業據A1、A2、A3於調查時陳述
綦詳,
原告雖於調查時辯稱係渠等主動幫忙殺魚、蔬菜水果係渠等
所種植、只麻煩渠等到高處拿東西等詞,然A2等人係受雇原
告,從事看護工作,依渠等所述,約早上5點30分開始工作
,除吃中、晚餐及稍事休息之時間外,工作至約凌晨2時休
息睡覺,則依作息觀之,除非原告要求,A2等人實無主動協
助原告殺魚、拔菜或打掃環境之可能,況且A2等人尚且向原
告提起告訴(原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犯行部分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性騷擾防制法部分經本院判決不受
理,強制未遂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足見原告與A2等人相
處不睦,益證A2等人實無主動協助原告之可能,是應以A2等
人之證詞為可採。原告既然有令A2從事看護範圍以外之工作
,自屬違反同法同法第57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甲據以裁處
並無
違誤。
2.原處分乙、丙部分:
①查原告發放薪資時僅將薪資表給A1、A2、A3等人看過,隨即
收回,未依法發給雙語薪資表讓渠等留存等情,業據A1、A2
、A3於調查時陳述
綦詳,雖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丙○○、(汎
揚仲介有限公司)仲介人員林志宜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薪
資明細表一式兩份,雇主一張,外勞一張
云云(見本院卷第
72、73頁),(聯宏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介
人員柯兆芸出具書面,表示:「工人入境時已有提供薪資表
,一份雇主一份工人留存」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惟
查柯兆芸前於調查時已證稱:薪資明細在發放薪水時都有給
A3簽名,但是沒有留一份給A3等語(見勞動法訴字第105000
6463號卷第54頁),是上開柯兆芸之書面證詞已有疑義,且
經被告對A1、A2、A3等人再行調查結果,渠等依然證稱薪資
表遭原告配偶丙○○收回,而A1、A2、A3等人係外籍人士,
來台從事看護工作,目的在賺取
報酬,渠等實無刻意誣陷原
告之必要,丙○○係原告之配偶、林志宜係本件仲介人員之
一,本有維護原告之強烈動機,是其等證詞
尚無可採,從而
,應認A1、A2、A3證述之情節為真正。
②至原處分丙部分所指未提供A4詳細薪資明細表,僅提供整年
度每月該領多少之總表部分,A4於105年12月28日調查時,
已陳明:「我沒看過薪資總表,簽的那份103年12月份薪資
表是在安置中心簽的。」「我在日英老人養護中心沒領過薪
水,也沒看過薪資表,只在安置中心看過,經安置中心與原
雇主聯絡,將薪資表郵寄給我簽名後寄回,我並未留存。」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A4既未在原告處領得薪水,亦
未看過薪資明細表,則原處分丙此部分
顯有違誤,然原處分
丙尚包含A1、A3未能留存雙語薪資明細表之違規事實(如上
述),是原處分丙上開違誤之處,並不影響其效力,
併此指
明。
③綜前,原告既有未讓A1、A2、A3留存雙語薪資表之違章行為
,自屬違反同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原處分乙、丙據以裁處
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甲以原告令A2從事看護範圍以外之工
作,違反同法同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處分乙、丙以原告未讓A1、A2
、A3留存雙語薪資表,違反同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依第67
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6萬元,依法均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甲、乙、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