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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福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宗勳 上列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 ,須具體明確,以特定法院之審判範圍。訴狀未表明上開法 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 原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彰化縣政府104年6月8日府勞動 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之處分 ,及勞動部104年12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駁回決定表示不服,希冀能消滅該罰鍰處分與訴願決定之效 力,故核其請求在於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起訴聲明係確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且起訴狀被告欄亦記載彰化縣政府 勞工處及其代表人林麗芳併承辦人陳曉瑩,從前揭處分之作 成名義機關及原告主張判斷,本件被告應為彰化縣政府,且 訴之聲明並非確認聲明,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彰化縣勞工處 確認原處分無效一節,顯係誤列被告機關,且誤載訴之聲明 。經本院於105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請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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