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9號
106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怡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3 日
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9 時21分許,騎乘車主登記為八
卦山重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卦山重車)、排氣量1,199c
c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
國道1 號高速公路190.2 公里北向處,因「重型機車行駛高
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員林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八卦山重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 項第1 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八卦
山重車提出
申訴,並向被告告知實際駕駛人為原告,經被告
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550cc 以上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事實明確,
於106 年10月3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
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 項第1
款之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裁決之背景存有
行政機關長期之
不作為與行政怠惰: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早已於101 年通過修正,於92條第2
項明確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
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
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
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
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公告550CC 大型重機可行駛高速公路
,後並由交通○○○區○道○○○路局(下稱國道高速公路
局)101 年6 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大型重型機
車可行駛於:「道路編號:國道三甲,公路名稱:台北聯絡
道,路段:台北端~深坑端全線(0k~5.6 K )」之路段。
然
迄今,除該路段外,別無開放其他國道路段使大型重型機
車可資行駛,該法修正至今已5 年多,仍未有其他國道路線
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相比於省道快速公路、縣(市○○
○道路之路段幾乎全線開放之情況,重機行駛國道之可能性
,雖已有立法明文保障人民於國道行駛大型重型機車之一般
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然該等權利卻因行政機關長期之立法
不作為與怠惰,遲遲處於權利無從實現之狀態。尤有甚者,
積極行使憲法及
法律賦予此等一般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之民
眾,卻反受來自行政機關之處罰,就此
等情形,原告實難甘
服。
㈡
按101 年7 月1 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6 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比照小
型汽車
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 條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之定義
略以「汽缸總排氣量逾250
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機器……」。可知大型重型機車
(含黃、紅牌之機車)自101 年7 月1 日起,關於行駛與處
罰規定,及相關違規適用之法條,均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
又依照
上開規定,可知
立法者授權並要求行政
主管機關(交
通部公路總局),應針對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一事儘
速制訂
法規命令以為明確,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92條立法之背景與立法目的之考量,應以開放行駛國道為原
則,至於有特殊路段因特殊考量而不得已須作部分限制之情
形,保留行政機關部分調整彈性。基上,行政主管機關應儘
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條第2 項及第6 項之規定
,以及
行政程序法第150 ~157 條有關法規命令制定之程序
,制訂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相關細節與執行規定。
㈢豈料,行政主管機關非但漠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放大
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方向與精神,多年來除
前開提及的不
到五公里之國三甲路段外,其餘路段仍皆屬禁止之範圍,已
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結構扭曲為原則禁止,而只
存在微乎其微的例外(國三甲路段),甚至進一步將其餘省
道、縣市○○○道路與國道連結之路線、皆一併於公告中排
除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而歸入禁止之範圍。行政主管機
關之作法,實屬長期之行政立法怠惰,而此怠惰之狀態,卻
反而讓被告機關作為本件
裁罰處罰之根據。被告機關忽略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 項與第6 項授權並呼籲行
政主管機關應儘速落實大型重型機車路權與人民一般行動自
由之目標,反而在規範不足與長期行政怠惰之情況下,逕自
使用同條第7 項對原告
予以處罰,實已嚴重曲解立法者之本
意,刻意入罰於人民,視人民路權於無物。原告認為,本件
裁罰立基於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立法怠惰之背景,該裁
罰已屬
違憲違法之狀態。本件裁決另存有
比例原則、
平等原
則之瑕疵等。
㈣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 項第1 款:汽缸排氣量
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行駛未
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者,處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6 款第1 目
:「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參照)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㈠
重型機車:⒈普通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
且在250 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車。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
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5 馬力且在40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
車。⒉大型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250 立方公分之二
輪機。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
HP)之二輪機車。」、第105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
㈢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二、快速
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
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
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第2 項:「前項
第1 款、第2 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2 條之1 第2 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
19條第1 項第4 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
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亦
定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於106 年7 月1 日9 時2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
駛於國道1 號北向190.2 公里處時,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舉發「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
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舉發員警106 年7 月1 日
填製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
(相)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8 月25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123號函在卷
可佐,違規事實應
堪
認定。
㈤原告雖以: 一、本件裁決之背景存有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
與行政怠惰。二、本件裁決另存有比例原、平等原則之瑕疵
等,其餘起訴理由,僅容後補陳等等。
惟查,系爭機車為排
氣量1199cc之大型重機車,現行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
路段為國道3 甲全線路段,是系爭機車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
191.6 公里處,
核屬違規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而國道高速公路局則並以101 年6 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
86號公告:「有關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
駛路段範圍如下:㈠國道3 甲全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並自101 年7 月1 日開始實施。㈡國道8 號「台南端至南
133 鄉道交叉口」: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至
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後之現行第2 條之1 之規定,則僅係
將「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文字修正為「大型重型機車」
,特
附此敘明。是徵上開法令規定僅係對路權使用之限制,
就一定汽缸排氣量之重型機車與汽車為不同之管制區分,於
其規範範圍內,並未禁止原告駕駛或乘坐他種交通工具使用
國道高速公路及未經公告允許之國道快速公路,則舉發機關
依法舉發,並未牴觸憲法第7 條、10條、14條、第22條、第
23條、第171 條及第172 條等依序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居住
遷徙及集會遊行自由、基本
人權保障
暨限制、比例原則與
法
律保留原則,與憲法之意旨尚屬無違。
㈥又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主
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
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即使於不同時段有
不同的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予以遵守相關管制規定。
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
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
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
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
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
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
行政救濟管道
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
,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
是以,原告如認為開放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乙節而有不當情事,自仍應循正
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
,或循
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國道開放允許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
車駕駛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
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
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
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
採。
㈦再者,中華民國運輸學會於106 年11月8 日發布,重機檢核
小組第一季觀察情況,安全指標方面,大型重機於台64線的
事故件數,約為小型車11.6倍;秩序指標方面,重機違規件
數是小型車的1.5 倍;行為指標方面,重機違規行為比例,
是小型車的4.6 倍。大型重型機車騎士爭取行駛國道路權時
,應透過自律爭取社會認同,創造開放外在條件,現階段大
型重型機車肇事及違規比率仍過高,因此交通部應有考量到
肇事率之問題,不認為已具備開放550CC 以上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高速公路之外在條件,而未開放更多高速公路路段及時
間供550CC 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是為能控管高速公路使
用之安全性及肇事風險,尚難認有何「立法怠惰」與違法違
憲之情節。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㈧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自應遵守。是原舉發機關舉發原
告上開違規並填製系爭違規通知單,及彰化監理站作成系爭
處分,於法自屬
有據。
㈨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缸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
路,有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者,處駕駛人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7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重型機車行駛高速
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八卦山重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 項第1 款之規定,
案移被告。嗣八卦山重車提出申訴,並向被告告知實際駕駛
人為原告,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550cc
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6 年10月3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上開案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卦山重車提出之申訴單、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8 月25日函、原處分及
其
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6至53
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供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
系爭機車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190.2 公里北向處之事實,並
表示知悉此路段未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筆錄)。而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190.2 公里處,尚未
經公告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有國道高速公路局96年10月
9 日、101 年6 月28日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有「550cc 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
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
定,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7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原告裁罰,自屬有據。
㈢依96年9 月21日修正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2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
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
誌、標線或號誌」,暨其修正理由第2 項:「配合本條例(
按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條文開
放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
車行駛路權規定,
爰配合修正第二項原則開放汽缸總排氣量
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得行駛及進入
行駛快速公路,但另有例外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嗣於101 年6 月29日將該項後段規定移列於同規則
第2 條之1 並修正為:(第1 項)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
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
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
入高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第1 項)。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
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第2 項)。至於101 年10月12日則僅將第2 條
之1 規定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修正為「大型重型機車
」。而國道高速公路局於101 年6 月28日以管字第10160051
86號公告:「有關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
駛路段範圍如下:㈠國道3 甲全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並自101 年7 月1 日開始實施。㈡國道8 號「台南端至南
○○○ 鄉道○○路口」: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是徵上開
法令規定僅係對路權使用之限制,就一定汽缸排氣量之重型
機車與汽車為不同之管制區分,於其規範範圍內,並未禁止
原告駕駛或乘坐他種交通工具使用國道高速公路及未經公告
允許之國道路段,則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或平等原則之情事。
㈣再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主
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其
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即使於不同時段
有不同的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予以遵守相關管制規定
。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
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
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
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
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
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開
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乙節而有不當情事,自仍應循
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或
陳情,促其
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國道
部分或全面開放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
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
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
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
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
㈤再者,中華民國運輸學會於106 年11月7 日發布,大型重機
行駛國3 甲及台64線檢核評估案,檢核小組第一季觀察情況
,安全指標方面,大型重機於台64線每百萬延車公里的事故
件數,約為小型車11.6倍;秩序指標方面,在國3 甲大型重
機每百萬延車公里違規件數約為小型車的4 倍,台64線大型
重機每百萬延車公里違規件數約為小型車的1.5 倍;行為指
標方面,在國3 甲大型重機違規行為比例約為小型車的7 倍
,台64線大型重機違規行為比例約為小型車的4.6 倍(參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則大型重型機車騎士爭取行駛國道路
權時,應先透過自律爭取社會認同,創造開放外在條件,現
階段大型重型機車肇事及違規比率仍過高,因此交通部應有
考量到肇事率之問題,不認為已具備開放550cc 以上大型重
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外在條件,而未開放更多高速公路路
段供550cc 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是為能控管高速公路使
用之安全性及肇事風險,尚難認已構成「立法怠惰」。
㈥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
核無足採,本件被告認原告有
「550cc 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
之路段」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92條
第7 項第1 款規定,及
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
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