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蔡文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9日
彰監四字第64-I1B0016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
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蔡文斌於民國105年8月3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與南平街口處,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裝
置(點寶可夢)定位」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以第I1B001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逕行裁決,以10
6年1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1B00164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一)與舉發違規事項情境不符,實際狀況為於機車後照鏡上架設
支架托住手機,機車停於白線側(外),而引擎尚在運作,警
察看到在機車上玩手機即開違規單。差異點:舉發條例不符
,原告未手持行動電話,僅使用支架托住手機,手指點手機
螢幕。
(二)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騎乘機車使用行
動電話裝置定位」違規而為警攔查舉發違規,本件既有警員
105年8月31日填單之第I1B001641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06年2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06630號函在
卷
可參。
(二)原告雖主張停車於白線(側)外,本人未手持行動電話,僅
使用支架托住手機手指點手機螢幕等語
云云,
惟據舉發員警
於陳述意見表陳述略以:「職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執行巡邏
勤務,行經南平街延平公園,民眾當時騎乘普通重機車,機
車上裝置手機支架在玩當時熱門的寶可夢手機遊戲,攔查當
下民眾也表示說他用寶可夢再找路……。」另原告亦陳述到
自身有使用手指點螢幕之行為,足認原告於系爭車輛尚未完
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之狀態下
,使用或觀看行動電話,不僅有礙自身駕駛安全,亦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核已該當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
,自應受罰。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
職責所為之
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
推定
,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
違誤。
(三)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同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
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此由同條
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
法機關「逕行舉發」
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
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
態樣眾多,
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
繫安全帶、使用或觀看行動電話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
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
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
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使用手機」之違規情事,遂
予以
攔查並舉發違規,
洵屬
有據。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
採。
(四)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一千元罰鍰。」
(二)本件
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應
堪認定。從
而,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以支架托住手機,指點手機螢幕
,是否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章行為?
(三)經查,同條例第31之2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係以:「機器腳
踏車係0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
爰增訂第二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
話者,處以罰鍰。」等語,
易言之,倘使用行動電話之結果
,將造成駕駛人以徒手駕車者,即屬本條所禁止之行為,本
件原告
自承伊「手指點手機螢幕」,且「引擎尚在運作」,
則不論是否有「機車後照鏡上架設支架托住手機」,原告仍
係以徒手駕車(否則如何以手指點螢幕),而屬違章之行為
。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章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1,000元,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