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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蔡文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9日 彰監四字第64-I1B0016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 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蔡文斌於民國105年8月3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與南平街口處,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裝 置(點寶可夢)定位」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以第I1B001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逕行裁決,以10 6年1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1B0016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與舉發違規事項情境不符,實際狀況為於機車後照鏡上架設 支架托住手機,機車停於白線側(外),而引擎尚在運作,警 察看到在機車上玩手機即開違規單。差異點:舉發條例不符 ,原告未手持行動電話,僅使用支架托住手機,手指點手機 螢幕。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騎乘機車使用行 動電話裝置定位」違規而為警攔查舉發違規,本件既有警員 105年8月31日填單之第I1B001641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06年2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06630號函在 卷可參。 (二)原告雖主張停車於白線(側)外,本人未手持行動電話,僅 使用支架托住手機手指點手機螢幕等語云云據舉發員警 於陳述意見表陳述略以:「職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執行巡邏 勤務,行經南平街延平公園,民眾當時騎乘普通重機車,機 車上裝置手機支架在玩當時熱門的寶可夢手機遊戲,攔查當 下民眾也表示說他用寶可夢再找路……。」另原告亦陳述到 自身有使用手指點螢幕之行為,足認原告於系爭車輛尚未完 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之狀態下 ,使用或觀看行動電話,不僅有礙自身駕駛安全,亦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核已該當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 ,自應受罰。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 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同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 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此由同條 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 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 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 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 繫安全帶、使用或觀看行動電話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 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 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使用手機」之違規情事,遂予以 攔查並舉發違規,有據。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 採。 (四)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一千元罰鍰。」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定。從 而,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以支架托住手機,指點手機螢幕 ,是否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章行為? (三)經查,同條例第31之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機器腳 踏車係0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 爰增訂第二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 話者,處以罰鍰。」等語,易言之,倘使用行動電話之結果 ,將造成駕駛人以徒手駕車者,即屬本條所禁止之行為,本 件原告自承伊「手指點手機螢幕」,且「引擎尚在運作」, 則不論是否有「機車後照鏡上架設支架托住手機」,原告仍 係以徒手駕車(否則如何以手指點螢幕),而屬違章之行為 。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章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1,000元,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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