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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13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嘉環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雲聖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25日 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輝宏,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劉英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嘉環清潔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陳偉宏駕駛,於民國106年9月 13日6時4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2.1公里處,因「載運煤 灰經過磅,總重57.680噸,核重40噸,超重17.68噸(責令分 裝)」之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期 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於106年12月25日以彰監 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原告公司司機陳偉宏駕駛系爭車輛,因拒磅已被開罰1張 ,但警察還強制壓磅,另開1張貨物超重,一罪兩罰,對司 機已造成生活壓力,我國沒一罪兩罰,例如:酒駕拒測開罰 拒測單,不會再強制壓去測酒精濃度,懇請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超載而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 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載運煤灰經過磅,總重 57.680噸,核重40噸,超重17.68噸(責令分裝)。」違規, 本件既有原舉發機關於106年9月13日填單之上開違規通知單 、採證擷取畫面2張、過磅紀錄、國道3號公路龍潭收費站南 向地磅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1月17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2989號函在卷可佐,原告裝載貨物 超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桃園市龍潭區龍潭收費站南下地磅站施以量測之 固定地秤(廠牌:吉昌、型號:EX-2001、器號:F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C1BC0000000、案號:10BC064TY00249 )業於106年6月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107年6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可稽,而本件量測之日期為106年9月13日,足稽系爭車 輛於該固定地磅量測時,該地磅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合格之期限內,是上開地磅量測重量數總重57.68公噸,系 爭車輛核重40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按,是原告所有 之車輛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7.68公噸,堪 以認定。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 ,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 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 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 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 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 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 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又系爭車輛核重40公噸,於上揭時、地,經過磅秤重為 57.68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7.68公噸乙節,有地磅站採 證照片4張、汽車、拖車車籍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 (三)查系爭車輛曾於上開時、地,因「載運煤灰行經地磅站未依 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認為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之規定,以106年12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 決書,對陳偉宏裁處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1月17日國道警六 交字第1066702989號函、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 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 ,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 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 之信賴。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該條立法理由為「行 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 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 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 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準此,行政機關之裁罰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以 行為是否違反同一行政義務判斷之,若是,即屬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反之,則否。 (四)就本件情形以觀,原告遭兩次裁罰,無非認為違反同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第29條之2第1、3項之規定,而前者係處罰 行為人「逃避過磅」之行為,後者則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 貨物超重」之行為,申言之,前者乃行為人有「過磅」之義 務,後者係行為人有「不超載」之義務,二者處罰的違規行 為、目的均不相同,從而,本件被告先後對原告「逃避過磅 」、「汽車裝載貨物超重」兩行為分別裁罰,尚難認已構成 重複處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顯 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依 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4萬6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何違誤之處,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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