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嘉環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雲聖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25日
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輝宏,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劉英標。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
交通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嘉環清潔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下稱
系爭車輛),由
訴外人陳偉宏駕駛,於民國106年9月
13日6時4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2.1公里處,因「載運煤
灰經過磅,總重57.680噸,核重40噸,超重17.68噸(責令分
裝)」之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期
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於106年12月25日以彰監
四字第64-Z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一)因原告公司司機陳偉宏駕駛系爭車輛,因拒磅已被開罰1張
,但警察還強制壓磅,另開1張貨物超重,一罪兩罰,對司
機已造成生活壓力,我國沒一罪兩罰,例如:酒駕拒測開罰
拒測單,不會再強制壓去測酒精濃度,懇請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因超載而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
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載運煤灰經過磅,總重
57.680噸,核重40噸,超重17.68噸(責令分裝)。」違規,
本件既有原舉發機關於106年9月13日填單之
上開違規通知單
、採證擷取畫面2張、過磅紀錄、國道3號公路龍潭收費站南
向地磅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1月17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2989號函在卷
可佐,原告裝載貨物
超載之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桃園市龍潭區龍潭收費站南下地磅站施以量測之
固定地秤(廠牌:吉昌、型號:EX-2001、器號:F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C1BC0000000、案號:10BC064TY00249
)業於106年6月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107年6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
可稽,而本件量測之日期為106年9月13日,
足稽系爭車
輛於該固定地磅量測時,該地磅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合格之期限內,是上開地磅量測重量數總重57.68公噸,系
爭車輛核重40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可按,是原告所有
之車輛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17.68公噸,
堪
以認定。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
,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
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
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
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
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
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二)本件
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
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各1份
在卷可稽,應
堪認
定。又系爭車輛核重40公噸,於上揭時、地,經過磅秤重為
57.68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7.68公噸乙節,有地磅站採
證照片4張、汽車、拖車車籍查詢各1份在卷
可考,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是否違反
一事
不二罰原則?
(三)查系爭車輛曾於上開時、地,因「載運煤灰行經地磅站未依
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認為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之規定,以106年12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
決書,對陳偉宏裁處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等情,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1月17日國道警六
交字第1066702989號函、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
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
,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
予以相同或
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
之信賴。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
照。又按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該條
立法理由為「行
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
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
不同,為貫徹個別
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
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準此,
行政機關之裁罰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以
行為是否違反同一行政義務判斷之,若是,即屬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反之,則否。
(四)就本件情形以觀,原告遭兩次裁罰,無非認為違反同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第29條之2第1、3項之規定,而前者係處罰
行為人「逃避過磅」之行為,後者則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
貨物超重」之行為,
申言之,前者
乃行為人有「過磅」之義
務,後者係行為人有「不超載」之義務,二者處罰的違規行
為、目的均不相同,從而,本件被告先後對原告「逃避過磅
」、「汽車裝載貨物超重」兩行為分別裁罰,尚難認已構成
重複處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
云云,
顯
然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依
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4萬6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何
違誤之處,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