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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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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4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福祿紡織帆布漂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鑫 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 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含適格被告,說明如二)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   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二、本件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如原告   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   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李輝宏、地址:臺中市○○區○   ○村○○路○段○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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