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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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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4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2號                   106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祿紡織帆布漂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0日彰 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福祿紡織帆布漂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月5日8時21分許 ,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路段,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由,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員林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 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 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6年4月10日彰監四字 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鹿港鎮方向往彰化市行駛,從彰化交流 道上國道1號往南方向行駛,而檢舉者從彰化市往鹿港鎮方 向行駛,於經過國道1號,之橋面下方再銜接左轉上國道1號 彰化交流道往南方向行駛,車輛上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南行 之路況,原告從鹿港方向到國道1號前方50公尺處上交流引 道為右車道,而檢舉者往鹿港方向經過國道1號之橋面下, 上交流引道為左車道,然左車道與右車道匯合時車輛依行駛 之順序即先到與後到之順序相禮讓行車進入加速車道,故在 國道198公里處兩車道匯合為一車道,行駛車輛於加速車道 在進入國道1號右車道往南繼續行駛。 (二)原告依警方提供相片佐證資料及從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車道之 路況,當時原告無跨越白線行駛路肩、無爭先恐後、無超車 等情形,而是依規定之時速進入高速公路,並無警方違規事 項,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且相片拍照之當時車道為加速 車道,原告車輛與前車輛有保持距離也無其他車道可供原告 駕駛之車輛變換。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於行駛途中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遭民眾檢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本件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1片及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 700213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依同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二)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即系爭車 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 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而本件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 ,則於變換車道行駛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之義務。再檢視採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始於影像畫面時 間08:21:52)系爭車輛欲變換至主線車道時,該車輛縱有顯 示方向燈,但未有應讓主線(直線)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有與 行駛於主線(直線)車道之車輛安全距離與間距亦不足之情形 ,造成主線車道之車輛有緊急偏向並減速之情,顯已影響他 人行車必要之安全距離,易造成交通事故,顯見原告確有「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因此,原告主張事由 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 訂定之。」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 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 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於上揭 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 │ 時 間 │ 內 容 │ ├────┼──────────────────┤ │00:05 │前方白色車輛右側出現槽化線。 │ ├────┼──────────────────┤ │00:07 │行車紀錄器車輛此時行駛在左側車道。 │ ├────┼──────────────────┤ │00:10 │槽化線結束,車道縮減為一個車道,僅剩│ │ │虛線。 │ ├────┼──────────────────┤ │00:13 │右側車道此時出現一台貨車,行駛在行車│ │ │紀錄器車輛之右邊,可見貨車後照鏡以及│ │ │貨車此時打左轉燈號,且道路開始縮減。│ ├────┼──────────────────┤ │00:15 │此時道路縮減為僅剩一車道,貨車持續左│ │ │偏行駛。 │ ├────┼──────────────────┤ │00:16 │行車紀錄器車輛按喇叭,貨車持續左偏行│ │ │駛,行車紀錄器車輛此時減速並往左偏行│ │ │駛。 │ ├────┼──────────────────┤ │00:18 │此時貨車行駛進入車道,並行駛在行車紀│ │ │錄器車輛前方。 │ ├────┼──────────────────┤ │00:23 │行車紀錄器車輛打左轉燈,切換進入高速│ │ │公路外側車道。 │ ├────┼──────────────────┤ │00:26 │貨車此時打左轉燈號,從最外側車道欲行│ │ │駛進入外側車道。 │ ├────┼──────────────────┤ │00:27 │行車紀錄器車輛按喇叭,貨車仍持續往左│ │ │偏行駛,行車紀錄器車輛減速並微微往左│ │ │偏行駛。 │ │ │ │ └────┴──────────────────┘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 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 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00:13】出現在右側車道之後,即持 續左偏行駛(見【00:15】畫面),並致【00:16】時,行 車紀錄器車輛減速並往左行駛,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確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之行為。 (五)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所謂白虛線者,係指「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是於【00:10】畫面中,兩 車道中間設有虛線,除分隔內、外側車道外,並兼有提醒外 側車道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距離之意。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 勘驗畫面所示,【00:10至00:15】,係右側車道匯入左側 車道,故外側車道車輛於變換車道時,自應禮讓直行之內側 車道車輛,是原告主張:兩個加速車道同時前進,為何我們 一定要讓他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上開時間,於高速公路 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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