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2號
106年7月1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福祿紡織帆布漂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0日彰
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福祿紡織帆布漂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月5日8時21分許
,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路段,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由,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員林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
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
裁
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6年4月10日彰監四字
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
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鹿港鎮方向往彰化市行駛,從彰化交流
道上國道1號往南方向行駛,而檢舉者從彰化市往鹿港鎮方
向行駛,於經過國道1號,之橋面下方再銜接左轉上國道1號
彰化交流道往南方向行駛,車輛上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南行
之路況,原告從鹿港方向到國道1號前方50公尺處上交流引
道為右車道,而檢舉者往鹿港方向經過國道1號之橋面下,
上交流引道為左車道,然左車道與右車道匯合時車輛依行駛
之順序即先到與後到之順序相禮讓行車進入加速車道,故在
國道198公里處兩車道匯合為一車道,行駛車輛於加速車道
在進入國道1號右車道往南繼續行駛。
(二)原告依警方提供相片
佐證資料及從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車道之
路況,當時原告無跨越白線行駛路肩、無爭先恐後、無超車
等情形,而是依規定之時速進入高速公路,並無警方違規事
項,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且相片拍照之當時車道為加速
車道,原告車輛與前車輛有保持距離也無其他車道可供原告
駕駛之車輛變換。
(三)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於行駛途中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遭民眾檢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本件既有
上開違規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1片及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
700213號函在卷
可佐,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是被告依同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核無
違誤。
(二)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即系爭車
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
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而本件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
,則於變換車道行駛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之義務。再檢視採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始於影像畫面時
間08:21:52)系爭車輛欲變換至主線車道時,該車輛
縱有顯
示方向燈,但未有應讓主線(直線)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有與
行駛於主線(直線)車道之車輛安全距離與間距亦不足之情形
,造成主線車道之車輛有緊急偏向並減速之情,顯已影響他
人行車必要之安全距離,易造成交通事故,顯見原告確有「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因此,原告主張事由
核與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
訂定之。」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
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
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
可稽,
足
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於上揭
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
│ 時 間 │ 內 容 │
├────┼──────────────────┤
│00:05 │前方白色車輛右側出現槽化線。 │
├────┼──────────────────┤
│00:07 │行車紀錄器車輛此時行駛在左側車道。 │
├────┼──────────────────┤
│00:10 │槽化線結束,車道縮減為一個車道,僅剩│
│ │虛線。 │
├────┼──────────────────┤
│00:13 │右側車道此時出現一台貨車,行駛在行車│
│ │紀錄器車輛之右邊,可見貨車後照鏡以及│
│ │貨車此時打左轉燈號,且道路開始縮減。│
├────┼──────────────────┤
│00:15 │此時道路縮減為僅剩一車道,貨車持續左│
│ │偏行駛。 │
├────┼──────────────────┤
│00:16 │行車紀錄器車輛按喇叭,貨車持續左偏行│
│ │駛,行車紀錄器車輛此時減速並往左偏行│
│ │駛。 │
├────┼──────────────────┤
│00:18 │此時貨車行駛進入車道,並行駛在行車紀│
│ │錄器車輛前方。 │
├────┼──────────────────┤
│00:23 │行車紀錄器車輛打左轉燈,切換進入高速│
│ │公路外側車道。 │
├────┼──────────────────┤
│00:26 │貨車此時打左轉燈號,從最外側車道欲行│
│ │駛進入外側車道。 │
├────┼──────────────────┤
│00:27 │行車紀錄器車輛按喇叭,貨車仍持續往左│
│ │偏行駛,行車紀錄器車輛減速並微微往左│
│ │偏行駛。 │
│ │ │
└────┴──────────────────┘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
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
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00:13】出現在右側車道之後,即持
續左偏行駛(見【00:15】畫面),並致【00:16】時,行
車紀錄器車輛減速並往左行駛,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確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之行為。
(五)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所謂白虛線者,係指「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是於【00:10】畫面中,兩
車道中間設有虛線,除分隔內、外側車道外,並兼有提醒外
側車道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距離之意。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
勘驗畫面所示,【00:10至00:15】,係右側車道匯入左側
車道,故外側車道車輛於變換車道時,自應禮讓直行之內側
車道車輛,是原告主張:兩個加速車道同時前進,為何我們
一定要讓他
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不能採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上開時間,於高速公路
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