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1號
107年1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岳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理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30日
彰監四字第64-I3D101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 段○○○ 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方實施酒測,
酒精濃度為0.16 mg/l 」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
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6 年
8 月3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D101028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
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違規事實舉發有誤,彰化縣警察局雖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中記載:「酒後駕車經警方
實施酒測,酒精濃度為0.16mg/l」
云云。
惟查,原告任職於
財承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因彰化縣○○鄉○○路○ 段有
實施管制大型車輛通行(白天6 時才可通行),故公司習慣
上會先讓駕駛員將營業曳引車提前駕駛過去附近、暫時停放
路邊,並等待早上6 時過後才會開始駕駛通行。
㈡經查,原告及同公司之駕駛員乙○○、甲○○等三人各駕駛
一輛營業曳引車,於106 年7 月6 日5 時45分抵達彰化縣○
○鄉○○路○ 段○○○ 號前,並將該三輛營業曳引車暫時停放
於路邊,當時原告所停放位置是排於最後面。原告便與陳丞
洲、甲○○等人下車而於該處之檳榔攤內休息,雖休息等待
時有喝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但絕無酒後駕駛之情形。同日5
時55分左右,檳榔攤老闆娘緊急說聽到經過的人說有發生機
車撞上停放路邊營業曳引車倒地之情形,此有路過車輛之行
車記錄器截圖及錄影光碟為證。
是以,從行車記錄器畫面可
知,原告之車輛是靜止停放於路邊,並無酒後駕車情形,就
此部分亦可傳喚證人乙○○、甲○○來釐清。
㈢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
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
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
駕駛人」、「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
第1 項第2 款各定有明文。
㈡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甚明。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
政法上之行為
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
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令其受行政罰。換言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應先由
行政機關就其
業
已履踐相關
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
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倘若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
明之違規事實,有主張欠缺歸責要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
其所辯提出反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立法意旨
,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
,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
,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
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
,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另查酒精濃度過量之執法
取締標準及處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均有明文規範,而本案經實施酒測,酒精值達每
公升0.16毫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足以認定原告確
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5 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
於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遭舉發「酒後駕車,
經警方實施酒測,酒精濃度為0. 16mg/l 」之違規行為,有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第I3D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測定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6
年7 月28日田警分五字第1060014828號函、取締過程錄影(
音)光碟各1 份在卷
可參,且原告亦
自承食用含有酒精成份
之物,則本件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㈣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
交
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
推定,是本所(彰
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
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就原告是否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而駕駛系爭車輛
一節外,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
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
局第I3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檢測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106 年7 月28日田警分五字第1060014828號函、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
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
見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8至28頁),
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
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
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條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事實,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
前揭106 年7 月28日函亦認原告坦承事故前
一晚在家吃燒酒雞,經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值為每公升0.16毫
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舉發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稱其當時在檳榔攤內有飲用保
力達及啤酒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筆錄),原告於
106 年7 月6 日偵查中亦供稱:進入檳榔攤後,我有倒一杯
保力達喝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當時與原告同在檳
榔攤等候之證人乙○○、甲○○亦均證稱原告在檳榔攤有飲
用含酒飲料之行為,證人乙○○證稱:原告進來檳榔攤。我
有叫原告喝一杯保力達,原告自行倒一杯飲用。…原告確實
有在檳榔攤有喝酒,我跟原告在檳榔攤喝保力達,是我倒給
他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反面、第85至87頁反面);證人
甲○○證稱:我有看到原告喝保力達一杯。…我有看到原告
跟老闆娘買啤酒喝,檳榔攤裡面桌上有保力達,原告喝了,
原告也有喝啤酒,我進去的時候,乙○○在喝保力達,原告
進去的時候,乙○○倒一杯給原告喝,我們就在檳榔攤裡面
聊天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第89頁)。證人即
當時在檳榔攤工作之張雲嬌於警詢時亦證稱:原告在檳榔攤
內有喝了1 杯金牌台灣啤酒,原告是跟我買了1 瓶易開罐金
牌台灣啤酒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證人乙○○、甲○
○對於原告在檳榔攤內有飲用保力達,證人甲○○、張雲嬌
就原告當時在檳榔攤有飲用啤酒之情節均證述一致,亦與原
告供述相符,足認原告在檳榔攤時確實有飲用保力達及啤酒
之行為。至證人乙○○、甲○○就其等與原告三人在檳榔攤
內之位置及原告當時有無飲用啤酒、證人乙○○就原告是自
己倒保力達喝或由乙○○倒給原告喝,雖有陳述不一致之處
,另證人乙○○稱其向檳榔攤老闆娘購買保力達,亦與證人
張雲嬌證稱其並未販售保力達之情節不符,然此或因時間經
過、或屬枝微末節之事,難以記憶明確所致,依事理自有可
能,此部分陳述不一致之情,亦不足以動搖或推翻證人乙○
○、甲○○、張雲嬌就原告在檳榔攤內有飲酒事實相互一致
之陳述。
㈢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否認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但
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警詢時供稱:我昨天22時許在自宅吃
全酒燒酒雞,吃約5-6 碗的湯、料,約吃到5 日23時30分左
右,然後我就去睡覺,大概約5 點起床然後駕車去工作等語
;於同日偵查中亦向檢察官坦承:我昨天晚上10點多有吃燒
酒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5頁反面筆錄)。經本
院當庭
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名稱PICT0002.AVI,勘驗結果發現
原告於車禍現場亦曾向警員坦承:於昨晚有吃燒酒雞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勘驗筆錄),衡情若非原告確有於106
年7 月5 日晚間食用含酒燒酒雞之行為,應不致於對檢警為
上開供述,且原告於案發之初,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
之干預,所為供述應比事後
翻異之詞較為可信。至證人廖怡
婷、吳政軒雖均證稱: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晚間沒有食用
燒酒雞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筆錄),但
證人廖怡婷、吳政軒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兄長,與原告關係
相當親近,其二人上開
證言又與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不同,
堪認係屬臨訟迴護原告之說詞,難認可採。
㈣本件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6 時47分酒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0.16毫克,有該次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在卷
可證(本院卷
第21頁),雖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標準,但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暫
停在該處等候時,在附近檳榔攤又有飲用保力達及啤酒之行
為,已如前述,原告於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尚未開始
駕駛系爭車輛時,即因被害人林志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撞上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反面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則原告於當日駕駛
系爭車輛上路駛至車禍現場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非無疑義,自難逕為原告不利之認
定,因此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駕駛系爭車輛時,是否有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遽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並
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
,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
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