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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9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1號                   107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岳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理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30日 彰監四字第64-I3D101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 段○○○ 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方實施酒測, 酒精濃度為0.16 mg/l 」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 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6 年 8 月3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D1010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違規事實舉發有誤,彰化縣警察局雖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中記載:「酒後駕車經警方 實施酒測,酒精濃度為0.16mg/l」云云。惟查,原告任職於 財承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因彰化縣○○鄉○○路○ 段有 實施管制大型車輛通行(白天6 時才可通行),故公司習慣 上會先讓駕駛員將營業曳引車提前駕駛過去附近、暫時停放 路邊,並等待早上6 時過後才會開始駕駛通行。 ㈡經查,原告及同公司之駕駛員乙○○、甲○○等三人各駕駛 一輛營業曳引車,於106 年7 月6 日5 時45分抵達彰化縣○ ○鄉○○路○ 段○○○ 號前,並將該三輛營業曳引車暫時停放 於路邊,當時原告所停放位置是排於最後面。原告便與陳丞 洲、甲○○等人下車而於該處之檳榔攤內休息,雖休息等待 時有喝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但絕無酒後駕駛之情形。同日5 時55分左右,檳榔攤老闆娘緊急說聽到經過的人說有發生機 車撞上停放路邊營業曳引車倒地之情形,此有路過車輛之行 車記錄器截圖及錄影光碟為證。是以,從行車記錄器畫面可 知,原告之車輛是靜止停放於路邊,並無酒後駕車情形,就 此部分亦可傳喚證人乙○○、甲○○來釐清。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 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 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 駕駛人」、「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 第1 項第2 款各定有明文。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甚明。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 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 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令其受行政罰。換言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 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 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倘若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 明之違規事實,有主張欠缺歸責要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 其所辯提出反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立法意旨 ,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 ,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 ,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 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 ,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另查酒精濃度過量之執法 取締標準及處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均有明文規範,而本案經實施酒測,酒精值達每 公升0.16毫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足以認定原告確 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5 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 於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遭舉發「酒後駕車, 經警方實施酒測,酒精濃度為0. 16mg/l 」之違規行為,有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第I3D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測定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6 年7 月28日田警分五字第1060014828號函、取締過程錄影( 音)光碟各1 份在卷可參,且原告亦自承食用含有酒精成份 之物,則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 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 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就原告是否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而駕駛系爭車輛一節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 局第I3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檢測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106 年7 月28日田警分五字第1060014828號函、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 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8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 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 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條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事實,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前揭106 年7 月28日函亦認原告坦承事故前 一晚在家吃燒酒雞,經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值為每公升0.16毫 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舉發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稱其當時在檳榔攤內有飲用保 力達及啤酒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筆錄),原告於 106 年7 月6 日偵查中亦供稱:進入檳榔攤後,我有倒一杯 保力達喝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當時與原告同在檳 榔攤等候之證人乙○○、甲○○亦均證稱原告在檳榔攤有飲 用含酒飲料之行為,證人乙○○證稱:原告進來檳榔攤。我 有叫原告喝一杯保力達,原告自行倒一杯飲用。…原告確實 有在檳榔攤有喝酒,我跟原告在檳榔攤喝保力達,是我倒給 他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反面、第85至87頁反面);證人 甲○○證稱:我有看到原告喝保力達一杯。…我有看到原告 跟老闆娘買啤酒喝,檳榔攤裡面桌上有保力達,原告喝了, 原告也有喝啤酒,我進去的時候,乙○○在喝保力達,原告 進去的時候,乙○○倒一杯給原告喝,我們就在檳榔攤裡面 聊天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第89頁)。證人即 當時在檳榔攤工作之張雲嬌於警詢時亦證稱:原告在檳榔攤 內有喝了1 杯金牌台灣啤酒,原告是跟我買了1 瓶易開罐金 牌台灣啤酒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證人乙○○、甲○ ○對於原告在檳榔攤內有飲用保力達,證人甲○○、張雲嬌 就原告當時在檳榔攤有飲用啤酒之情節均證述一致,亦與原 告供述相符,足認原告在檳榔攤時確實有飲用保力達及啤酒 之行為。至證人乙○○、甲○○就其等與原告三人在檳榔攤 內之位置及原告當時有無飲用啤酒、證人乙○○就原告是自 己倒保力達喝或由乙○○倒給原告喝,雖有陳述不一致之處 ,另證人乙○○稱其向檳榔攤老闆娘購買保力達,亦與證人 張雲嬌證稱其並未販售保力達之情節不符,然此或因時間經 過、或屬枝微末節之事,難以記憶明確所致,依事理自有可 能,此部分陳述不一致之情,亦不足以動搖或推翻證人乙○ ○、甲○○、張雲嬌就原告在檳榔攤內有飲酒事實相互一致 之陳述。 ㈢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否認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但 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警詢時供稱:我昨天22時許在自宅吃 全酒燒酒雞,吃約5-6 碗的湯、料,約吃到5 日23時30分左 右,然後我就去睡覺,大概約5 點起床然後駕車去工作等語 ;於同日偵查中亦向檢察官坦承:我昨天晚上10點多有吃燒 酒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5頁反面筆錄)。經本 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名稱PICT0002.AVI,勘驗結果發現 原告於車禍現場亦曾向警員坦承:於昨晚有吃燒酒雞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勘驗筆錄),衡情若非原告確有於106 年7 月5 日晚間食用含酒燒酒雞之行為,應不致於對檢警為 上開供述,且原告於案發之初,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 之干預,所為供述應比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信。至證人廖怡 婷、吳政軒雖均證稱: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晚間沒有食用 燒酒雞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筆錄),但 證人廖怡婷、吳政軒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兄長,與原告關係 相當親近,其二人上開證言又與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不同,堪認係屬臨訟迴護原告之說詞,難認可採。 ㈣本件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6 時47分酒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0.16毫克,有該次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21頁),雖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標準,但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暫 停在該處等候時,在附近檳榔攤又有飲用保力達及啤酒之行 為,已如前述,原告於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尚未開始 駕駛系爭車輛時,即因被害人林志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撞上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反面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則原告於當日駕駛 系爭車輛上路駛至車禍現場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非無疑義,自難逕為原告不利之認 定,因此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駕駛系爭車輛時,是否有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遽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 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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