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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號                   107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珮茹       蔡宜臻       白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0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翁文祺,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王國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二第204頁)。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係經營郵政儲金匯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同法 )之行業。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5年5月12、18日及6月2 日派員至原告所屬之員林郵局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 所僱勞工張明騰、陳溫如、林于筠、王百堅、陳育靖、謝嘉 豪、柯政豪、陳昆池、湯偉毅及洪春雨等人於105年3、4月 期間皆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情事(詳如附表),惟原告 皆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規定 ,原告於102年2月21日曾因違反同法情事,經裁處在案,本 次係第2次違反,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5年7月13日府勞動字第105022685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於105年8月17日 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031 7號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僱用之勞工「張明騰」乃屬「外勤投遞(兼其他業務) 人員」,原處分錯認為外勤投遞混投段人員;又事實上其於 各系爭期日之實際工作時間未逾8小時,且皆因個人因素遲 延簽到、簽退,亦未依規定事前申請加班獲准或事後補辦, 自不得認定張明騰有加班事實,原處分暨原訴願決定查未及 此,顯有違誤: 1.張明騰係負責投遞快捷郵件與包裹郵件兼上收郵件工作,核 屬「外勤投遞(兼其他業務)」職務別,此別人員之表定值 勤時間為「上午8時起至下午19時止,內含3小時休息時間自 行調配」(惟非為其實際工作時間,詳如后述);與「外勤 投遞混投段」職務別,每日表定值勤時間為「上午7時起至 下午16時30分止,內含1小時30分休息時間自行調配」,顯 然不同,此有原告所屬員林郵局員工值勤時刻表可憑;張明 騰亦於該時刻表上親自簽名確認值勤時間無誤。被告未察, 錯認張明騰為外勤投遞混投段人員,並據以不同之值勤時間 認定張明騰有加班事實而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認定事 實顯有違誤。 2.事實上張明騰於各系爭期日實際工作時間合計未逾8小時, 且當日並無加班必要,皆僅因其個人因素遲延簽到、簽退, 自不得遽認為實際工作時間,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漏未查明 ,容嫌速斷: ⑴本件張明騰表定值勤時間分為三班:(1)第一班(就張明騰 所屬之員林郵局為第二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14時30分(含 休息時間30分);(2)第二班(員林郵局之第六班)為下午 16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3)第三班(員林郵局之第八班 )為下午18時至下午19時,先予敘明。 ⑵依張明騰之「郵件查詢表」,可知其在原處分所指各系爭期 日之上開三時段總和,少為5小時2分,至多為7小時34分, 可知其實際工作時間,每日均未逾8小時。又第三班(員林 郵局之第八班)表定值勤時間係下午18時開始,惟張明騰於 各系爭期日均遲延刷讀郵件開始工作,遲延時間10至50分鐘 不等,即可能造成逾越表定值勤下班時間下午19時簽退之結 果;抑且,張明騰投遞郵件為快捷郵件與包裹郵件,電腦結 單後,郵件交予保管人員,不須整理郵件,即可簽退下班, 然查張明騰於系爭各期日幾乎均在電腦結單後擅自逗留公司 約10至30分鐘之時間始為簽退,甚至在105年3月22日、3月 23日之第三班時段「無」郵件可投遞之情形下,自得在下午 18時簽退下班,詎竟仍無故逗留公司,可見張明騰確有遲延 簽到及簽退之情事。 ⑶上開事實,有張明騰於系爭各期日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可佐。 且業經張明騰自承在案,有其向原告所提報告為憑,堪認定 為真。則既然張明騰於系爭各期日均有遲延簽到、簽退之情 事,自不得以簽到退之出勤時間據為其實際工作時間之認定 ,且依張明騰實際投遞郵件之紀錄,可知各該期日之工作時 間均未逾8小時,原處分之認定暨裁處,顯然違法。 3.且查張明騰並未依團體協約暨原告內部規定規定事前申請加 班獲准或事後補辦,自難認為張明騰有加班事實存在: ⑴按司法實務暨勞動主管機關均肯認,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 不合,依此,如雇主無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抑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 申請加班,自難謂勞工有加班之事實,該時間亦非屬工作時 間。 ⑵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企業僱用 之勞工人數亦隨之增加,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 節省逐一與勞工議定勞動條件及工作規範之成本,以有效從 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差勤、退休、撫恤 、資遣、獎懲等相關勞動條件,制訂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 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為工作規則。在肯認企業主對企業 享有經營管理權限之前提下,應認為僱主制定之工作規則, 如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並使勞工足以明 暸其內容者,應得拘束勞資雙方,而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 ⑶復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協約」第 13條第5項約明:「甲方(按:即原告)為提供社會大眾用 郵之便利,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超過第一項規定之工 作時數,應依會員意願加發工資或予以補休。」第14條約定 :「郵政事業係特殊行業,甲方基於業務上需要,得請乙方 (按:即中華郵政工會)會員在勞動基準法規定時數範圍內 延時工作,……」。再依原告「員工加班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為提供社會大眾用郵之便利,基於業務上需要,有 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在勞動基準法 規定時數範圍內將工作延時之。」第4條第2至4項分別規定 :「員工加班應由單位主管核定,本人填寫『員工逾時工作 登記單』(格式如附件)辦理。因突發事件須臨時調度加班 處理者,如事先填報確有困難,得於事後依照前項規定補辦 加班手續。員工於工作時間外應即離開工作場所,未經加班 申請程序者不計入工作時間。」又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 第2、3項亦定有:「前項延長工作時間須經直屬主管審定及 同意,並由員工填寫逾時工作登單後辦理。外勤投遞人員應 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指定之工作量,各局並應明定所 轄各投遞區段之每小時平均工作基準,作為核給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之依據。」之規定。 ⑷承上,可知原告為提供社會大眾用郵之便利或業務上需要, 得要求中華郵政工會會員延長工時,故而基於管理需要,已 明定員工延長工作時間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且經 核准之時間方屬延長工作時間。張明騰為中華郵政工會會員 ,依前揭團體協約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併受原告 與該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之拘束;又原告前開「員工加班 實施要點」、「工作規則」,均係針對勞工工作時間及加班 費等勞動條件制定公司全體勞工共通適用之規範,核其性質 當屬工作規則,揆諸上開說明,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張明騰自應遵守。是不論依團體協約之法規性效力或工作 規則規定已為張明騰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皆堪認張明騰 延長工作時間應符合事先申請獲准或事後補辦之程序,始得 認原告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予以補休之義務。 ⑸惟依原告所轄員林郵局105年3、4月份加班申請紀錄(即「 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均查無張明騰有事前申請加班或 事後補辦之紀錄,且事實上張明騰於該等月份均無於正常工 作時間外繼續工作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出勤紀錄 所載時間遽認為其實際工作時間。 (二)次就原告所僱用之「陳溫如等9人」,原處分僅泛稱渠等於 105年3、4月間皆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云云,惟究指何 期日、時間,均未敘明,即逕為裁處,顯有違明確性原則: 1.依原處分所示,僅載:陳溫如、林于筠、王百堅、陳育靖、 謝嘉豪、柯政豪、陳昆池、湯偉毅、洪春雨等9人於105年 3、4月間,皆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情事云云,惟究指何 確定期日有延長工時事實?各該期日之實際工作時間如何計 算以累計超過8小時?為何認定原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或給予補休?原處分皆未具體載明,顯然無從認定是否與 原處分所揭同法第24條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詎被告遽而認定 原告違法而處以罰鍰,自屬違反明確性原則;且原訴願決定 亦未查明而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2.被告固於處分當日另發之書函中,載有:勞工「陳溫如、林 于筠、陳育靖等3人」於特定期日有所謂1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情事云云,惟查: ⑴上開書函僅為被告之通知而已,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核非屬行政處分;該機 關所為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應係指系爭裁處書 ,故難據此即謂原處分有明確載明事實及理由而合於明確性 原則。且該書函僅載數期日有所謂1日工作超過8小時情事云 云,惟被告所認定各該期日之工作起、迄時間為何?何以認 定當日有工作逾8小時?均未見詳為說明及所憑證據,與明 確性原則自有相違。 ⑵其次,陳溫如、林于筠、陳育靖等3人於前揭各期日無非係等 待配偶一同下班、整理私人物品、與同事聊天交誼,核均屬 處理個人私事而逗留工作場所,此有其向原告所呈報告為證 ;再加上渠等均無依首揭團體協約暨「員工加班實施要點」 、「工作規則」,按規定事前申請加班獲准或事後補辦,有 員林郵局105年3、4月份加班申請紀錄在卷足稽,揆諸前開 說明,難認渠等有加班之事實,原告自無依同法第24條規定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給予補休之義務。 (三)被告於勞動檢查時,未將檢查目的告知原告,且請原告派員 陪同,逕自調查而作成訪談紀錄,顯有違勞動檢查法施行細 則第19條規定: 經查被告105年5月間至原告事業單位稽核時,係訪查郵務士 所屬郵務股之「代理股長」蔡和忍,並經其確認上揭員工有 超時工作而未發給加班費或補休,此有卷附談話紀錄暨會談 紀錄表可憑,惟依證人謝素娥證述:「(問:你是否認識蔡 和忍代理股長嗎?)我認識。」「原(問:他代理多久?) 一個多月。因為我去年五月底車禍受傷。」「(問:他原本 職務為何?)他原本是支援股股長。」「(問:支援股股長 跟你所管理的郵務股的實際工作內容是否一樣?)完全不一 樣。他當時只是處理例行性的工作,所以他應該不會知道我 們郵務股實際運作的內容。」等語(請見106年6月5日筆錄 第5頁),可知蔡和忍僅為郵務股股長受傷期間之職務代理 人而已,代理期間僅1個月而已,且伊本身從事之支援股工 作顯然與郵務股不同,在此情形下蔡和忍自無可能知悉郵務 股實際工作狀況與加班申請制度,被告僅訪談蔡和忍並據此 認定作成系爭原處分,難謂與上揭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規定 相合。 (四)系爭張明騰等10名勞工均未依團體協約暨原告內部規定規定 事前申請加班獲准或事後補辦,自難認為其有加班事實存在 ,被告僅憑渠等「自行記載」之形式上簽到時間遽認原告未 給付加班費云云,顯屬違法無據: 1.按司法實務暨勞動主管機關均肯認,雇主依同法第30條第4 、5項規定置備之出勤紀錄,祇是員工上、下班之刷卡時間 ,而非紀錄實際執行雇主指派任務之時間,故如雇主為管理 需要已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 ,則在雇主無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要之情形下,勞工自行 逾時停留於公司內,抑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核准,即 難認該時間屬於工作時間,自不得僅憑上開出勤紀錄遽認有 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 2.原告基於管理需要,已明定員工延長工作時間應事先申請經 同意後始予准許,且經核准之時間方屬延長工作時間,而此 加班申請制度,為雇主企業內有關工作時間暨工資之管理, 屬企業經營自由之範疇,亦合於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雇主 有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性,洵屬 合法有據。又原告前開「員工加班實施要點」、「工作規則 」,均係針對勞工工作時間及加班費等勞動條件制定公司全 體勞工共通適用之規範,核其性質當屬工作規則。而查原告 僱用之全體勞工,均為中華郵政工會會員,依團體協約法第 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併受原告與該工會所簽訂之團體 協約之拘束。綜前,不論由原告工作規則已為所屬勞工之勞 動契約內容一部分,抑或全體勞工均為工會會員而須受系爭 團體協約法規性效力之拘束等觀之,皆堪認原告所屬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應符合事先申請獲准或事後補辦之程序,始得認 原告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予以補休之義務。 3.惟依原告所轄員林郵局105年3月及4月份加班申請紀錄(即 「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均查無訴外人張明騰、陳溫如 、林于筠、王百堅、陳育靖、謝嘉豪、柯政豪、陳昆池、湯 偉毅、洪春雨等10人有事前申請加班或事後補辦之紀錄,渠 等復已聲明系爭期日皆因其個人因素而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逗留,該等未經加班核准而私人任意逗留公司之時間,洵難 認屬工作時間,被告查未及此,率憑卷附簽到表所載時間遽 認原告有使渠等延長工作時間而未給付工資之情事云云,其 認定事實難認適法,足堪認定。矧按同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應加成發給,故勞工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 ,依理自會請領加班費;若係雇主要求超時工作而不支付加 班費,依一般經驗法則,勞工亦無可能於此狀況下工作數年 而未為任何申訴、異議。經查原告上開加班申請制度實施多 年,且統一於全台各郵局施行,如所屬勞工對該制度不同意 ,早即透過工會向原告提出異議、爭議,甚或直接團結遍佈 全台員工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然不但工會認同加班申請制度 而已與原告簽訂系爭團體協約,且訴外人張明騰等10名勞工 任職原告期間,短為4、5年,長則達20年以上,至今從未因 前開加班申請制度而對原告有過訴訟,甚至系爭期日距今已 逾1年,亦不見渠等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加班費,足認渠等皆 認同上揭加班申請制度,對系爭期日亦不認為屬延長工作時 間,惟被告恣意否認該申請制度之合法性,恝置不論,逕對 原告作成原處分,難謂合法有據。 4.抑有進者,原告既以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定有關於員工延 長工作時間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且經核准之時間 方屬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並據以「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 填寫並經核准之時間核給員工延長工時工資,可知「員工逾 時工作登記單」與「簽到簿」同應為原告依同法第30條第4 、5項規定所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則原告所屬勞工有無延 長工時之事實,自應綜合「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與「簽到 簿」之記載為判斷,詎被告竟僅單憑後者之記載率認原告有 使勞工延長工時而未給付工資之情事,顯然未查及有利於原 告之事項,認定事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之規定 ,灼然至明。 5.被告辯稱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 行為,有監督管理權,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而規避給付加班 費規定云云,並以勞動部81年4月6日函文為據,惟查: ⑴勞動部81年4月6日函文要求雇主證明有反對意思表示或防止 措施始得排除工作時間之認定云云,有違舉證責任法則,且 該函並非行政規則,亦無下達、首長簽署、登載政府公報等 程序,自不具任何拘束力: ①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法第 24條規定所揭應由「勞工」舉證證明其自行將下班時間延係 因工作上之需要,可見該勞動部函文確不符同法第24條規定 ,難供鈞院卓參。 ②查被告所提上揭勞動部81年4月6日函,祇是勞動部前身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光元股份有限公司」去函詢問其公司所 遇勞工事務所為之函覆而已,該公司之勞工事務與本件原告 全然不同,自無以該公司之函覆內容適用於原告公司。又上 揭勞動部之函,既不係該行政機關關於內部之一般性規定, 亦非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非屬行政規則無疑,且 勞動部根本未下達下級機關(如被告勞工處)或屬官,遑論 踐行由首長簽署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等程序,依上開規定 ,自無拘束機關之效力,鈞院尤無受其規制或影響。 ⑵退步而言,縱認上揭勞動部81年4月6日函文可參(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然查: ①經核被告所提勞動部81年4月6日函文內容,可知僅載:「勞 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 作時間,並依據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等語,並無被告於 答辯狀所稱「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 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要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而規 避勞動基準法有關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云云,此等被 告自行加註之文字,僅為被告訴訟上之答辯或陳述而已,要 難認係勞動部上開函文所持意見,合應先予澄明。 ②其次,上揭勞動部81年4月6日函文並無否認雇主規定勞工加 班申請制度之合法性,且所謂加班申請制度,乃衡諸同法第 24條規定課予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義務之旨趣,必須係「 雇主」事前安排或指示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抑或在勞工延 長工時後事經「雇主」追認並受領該勞務,始有使雇主負擔 該延長工時工資之理,要無任由勞工未經雇主同意或承認下 之勞務提供(即因無意思表示合致而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之一 部)皆由雇主負擔責任,否則恐生勞工因個人因素提前刷卡 或延遲刷退,抑或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未盡力提供勞務或故 意怠惰而逕自延長工時處理,卻要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 不合理情形,是為避免上情,基於企業管理,有規範加班申 請制度之必要,核其目的,即係「對勞工自動延長工時提供 勞務,雇主為反對意思表示之機制或防止之措施」而言,就 此反而與前揭勞動部81年4月6日函文之旨相符。此由勞動部 就原告其他郵局所作訴願決定亦肯認加班申請制度一節,亦 足資證明;其訴願決定書揭明:「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稱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 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復稽 之卷附訴願人之員工加班實施要點、103年11月21日、同年 12月21日及104年2月17日收投人員精神講話記錄等相關資料 可知,訴願人確與員工約定,員工加班應由單位主管核定, 並填寫『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對於非約定工作時間外提供 勞務,非經主管同意者,不予接受其勞務。且該收投人員精 神講話記錄,並經勞工賴君閱覽後簽名,堪認訴願人已依勞 委會81年4月6日函之釋示,反對勞工未經雇主同意於工作場 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等語,可供參 照。 6.至被告另再補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 決,其認定之個案事實,與本件除原告於工作規則或相關內 部辦法定有加班申請制度外,系爭勞工張明騰等10人所屬之 中華郵政工會尚有與原告簽訂團體協約亦定有該制度,則依 團體協約法第17、19條規定該勞工均應遵守之事實,迥然不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抑有進者,該判決祇是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其一判決而已,並未確定,更非判例,且該法院近期尚 有持不同見解者,所在多有,被告援引該判決作為其原處分 之合法基礎,殊無足取。 (五)系爭原處分除張明騰外,關於特定勞工有所謂延長工時之違 法認定部分: 【陳溫如、林于筠、陳育靖等3人部分:】 一、系爭原處分於陳溫如等3人部分之認定,顯然違背明確性原 則: 依系爭原處分,僅載:陳溫如、林于筠、陳育靖等3人於105 年3、4月間皆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情事云云,惟究指何 確定期日有延長工時事實?各該期日之實際工作時間如何計 算以累計超過8小時?為何認定原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或給予補休?系爭原處分皆未具體載明,顯然無從認定是 否與原處分所揭同法第24條規定之要件相合致,違反明確性 原則,灼然至明。 二、退步而言,如認系爭原處分於陳溫如等3人部分未違背明確 性原則(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渠等於各該期日亦非 真正因工作而有延長工時之事實,遑論有任何加班申請之紀 錄,原告依法自毋庸給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 (一)經查陳溫如、林于筠、陳育靖等3人於被告嗣後補述之書函 中所揭之各特定期日,無非係等待配偶一同下班、整理私人 物品、與同事聊天交誼,核均屬處理個人私事而逗留工作場 所,此除有渠等向原告所呈報告為證,並經渠等分別到庭證 述屬實,足以認定。 (二)又依證人陳溫如、林于筠、陳育靖等3人於鈞院審理時之證 詞,可知陳溫如等3人明確知悉原告員林郵局之工作規則與 團體協約定有加班申請之規定,且在任職期間均按該規定於 實際工作時間超過表定下班時間(當時為下午4時30分)時 申請加班獲准,嗣後並可自行選擇領取加班費或補休,在此 前提情形下,渠等皆認為系爭各特定期日並無實際工作時間 超過表定下班時間而無申請加班之必要,自無僅憑簽到簿上 所載簽退時間遽認渠等有延長工時之事實。 (三)承上,被告嗣後補陳之各特定期日中,陳溫如等3人在表定 下班時間留置員林郵局既然實際上係為處理個人私事,並非 工作所需,渠等並據此認為該等期日均無加班事實,自無申 請加班之需要,被告顯然未予查明,逕自以簽到簿所載簽退 時間(並非必然為實際工作之結束時間)即謂原告有使渠等 延長工時而未給予加班費或補休之違法,系爭原處分之作成 ,顯有違誤。 三、陳育靖於被告談話紀錄中所稱當日郵件逾一定重量始得申報 加班云云,係原告員林郵局以往規定,已不再適用,被告未 察,據此作成系爭原處分,顯有違誤: (一)經查陳育靖雖於被告訪談紀錄中稱超過一定重量之郵件始得 申報加班云云,惟業經陳育靖到庭澄清,誤解員林郵局過往 曾以重量衡量延長工時之規定仍適用至今,此有伊於鈞院審 理時之證詞可稽。 (二)復徵諸原告員林郵局確實曾在101年間實施「當日郵件逾越 一定重量申報加班」之規定,此有當時公告之逾時工作表可 證,惟之後原告業已廢除,且曾多次發函重申應按實際工作 時間與加班申請認定延長工時,此有原告函文可憑,而查陳 育靖早於100年6月間即任職原告公司,當時為新進人員時學 習公司工時制度(當時為重量舊制度)自然印象深刻,之後 又因舊制度廢止後少有因實際工作時間超過表定下班時間而 申報加班,故誤以為舊制度仍繼續適用因而回覆被告之訪談 ,並無與經驗法則相違,是前揭證人陳育靖之證詞,應為可 信。 (三)矧查其他相同任職於原告員林郵局較資深之員工,如陳溫如 (78年間到職)、洪春雨(79年間到職)等,皆已到庭證述 前揭按重量申報加班之舊制度已經廢止。又依卷附原告員林 郵局105年3、4月份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可見不乏多數當 日郵件量未超過120公斤卻可申報加班獲准之適例,足證前 開證人陳育靖到庭澄清之證詞,洵屬可採。 【王百堅、陳昆池、謝嘉豪、柯政豪、洪春雨、湯偉毅等6人】 一、系爭原處分於王百堅等6人部分之認定,不但有違明確性原 則,且經被告於訴訟中補述後,亦與事實暨卷內事證均不符 ,自有違誤: (一)經查系爭原處分有關王百堅、陳昆池、謝嘉豪、柯政豪、洪 春雨、湯偉毅等6人之記載,與前揭陳溫如等3人相同,僅略 稱於105年3、4月間皆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情事云云, 惟究指何確定期日有延長工時事實?各該期日之實際工作時 間如何計算以累計超過8小時?為何認定原告未依法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或給予補休?系爭原處分全無附證具體說明,自 難判斷與該處分所揭同法第24條規定之要件是否相合致,即 逕認原告違反該規定而予以處分,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 (二)抑且,被告於嗣後補述陳溫如等3人於特定期日有延長工時 之書函中,仍就王百堅等6人之陳述付之闕如,原告實不知 有關王百堅等6人何來違法?嗣後直至本件起訴,被告經鈞 院要求始於訴訟程序中補提王百堅等人所謂有延長工時之事 實,惟此顯為臨訟制作陳述,自不得溯及認為系爭原處分於 作成時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否則行政機關縱然濫行違 法作成行政處分,祇要嗣後補行相關程序,即使原屬違法之 處分刻正轉換成合法,此絕非行政程序法確保行政行為依法 行政之原則、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所在。尤有進者,被 告臨訟補述部分,顯有諸多與事實暨卷內事證不符之處,如 :謝嘉豪部分,被告前指摘105年3月30日之特定期日謝嘉豪 有延長工時,且當天簽退時間為18:48,嗣後經謝嘉豪到庭 作證澄清實為「16:30」,被告記載顯然有誤,嗣後被告再 改稱係指105年3月31日;又柯政豪於105年3月30日之簽退時 間,應為「14:15」,亦非被告所稱19:15,此亦為證人謝 嘉豪證述在卷,依此,謝嘉豪、柯政豪2人自無被告所謂延 長工時之事實,且被告顯然未予調查事實,系爭原處分關於 此2人部分違法甚明。 (三)退步而言,如鈞院有相反之認定(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惟王百堅等人於各該期日亦非真正因工作而有延長工時之 事實,遑論有任何加班申請之紀錄,原告依法自毋庸給付加 班費或給予補休: 1.依王百堅、陳昆池、謝嘉豪、柯政豪、洪春雨等人之證詞, 可知渠等與前揭陳溫如等人相同,均明確知悉原告員林郵局 之工作規則與團體協約定有加班申請之規定,且在任職期間 均按該規定於實際工作時間超過表定下班時間(當時為下午 4時30分)時申請加班獲准,嗣後並可自行選擇領取加班費 或補休,在此前提情形下,渠等皆認為系爭各特定期日並無 實際工作時間超過表定下班時間而無申請加班之必要,自無 僅憑簽到簿上所載簽退時間遽認渠等有延長工時之事實。 2.次查被告至原告事業單位稽查時,雖有針對王百堅進行訪談 ,並制作談話紀錄,惟期間王百堅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特定 期日並非實際在工作,而係因私人因素逗留事業單位,被告 明知,詎竟恝置不論,仍逕依簽到簿之簽退時間認定王百堅 有延長工時之事實,顯然有誤。其次,陳昆池、謝嘉豪、柯 政豪、洪春雨亦到庭證述系爭原處分所指特定期日,逾表定 下班時間始簽退之時間並非實際從事工作,同係基於私人因 素滯留郵局未歸,並據此認為無加班之必要,亦無申請加班 之紀錄,甚且,渠等任職期間均曾在表定下班時間(即下午 4時30分)「之前」即完成工作下班回家,足認簽到簿所載 之簽退時間僅係勞工實際離開郵局之時間而已,非必然為實 際工作時間,被告未察,逕單憑後者為違法之認定,自有不 當。 (四)被告無證據即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已有違法,且未一律注 意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逕自作成系爭原處分,亦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36條規定: 1.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 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 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 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 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易言之,違法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 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 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 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 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 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 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 ,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 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故行政機關 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否則 其依推測之事實據以處罰,其裁罰處分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 據之違法。 2.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 亦有明文。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 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著有明文。 3.經查系爭原處分臚列張明騰等10名勞工指稱原告有使渠等延 長工時卻未依法給予加班費或補休云云,惟105年5月間至原 告事業單位稽查時,僅訪談「林于筠、陳育靖、王百堅」3 人,其中,僅「陳育靖、王百堅」2人留有談話紀錄,其餘 張明騰等人均無為相關訪談,被告究係如何選擇訪談對象? 又係如何在訪談後部分有留存談話紀錄而部分則無?被告調 查事實如何進行?悉未有任何具體敘明,顯然恣意。又查被 告於105年5月間至原告員林郵局稽查時,根本未對張明騰等 人進行訪談,單憑簽到簿臆測認定作成系爭原處分,顯然未 調查事實,且事實上張明騰等人雖其於系爭特定期日之簽退 時間超過表定下班時間,惟當日均非實際從事工作,而係因 個人私事逗留事業單位,業如前述,自不應認屬工作時間, 此有其親自簽名提出之報告或到庭證述在卷可憑;甚且,謝 嘉豪、柯政豪於簽到簿之簽退時間記載,被告亦有錯誤認定 ,縱然或因筆跡潦草而不明事實,被告自可依職權調查或訪 談,卻捨此不為,可證被告全憑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未依職 權調查,違法甚明。 4.案查原告為管理需要於工作規則等規定有加班申請制度,且 與企業工會間之團體協約亦有明文,全台郵局行之有年,所 有郵務士均知悉明瞭,且按該規定申報加班獲准後領取加班 費或選擇補休,絕非單憑簽到簿之簽退時間即可認定勞工之 實際工作時間,被告未就上揭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予以調查, 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據原告於事實理由二中主張,原告所僱用勞工「張明騰,… ,又事實上其於各系爭期日之實際工作時間未逾8小時,且 皆因個人因素遲延簽到、簽退,亦未依規定事前申請加班獲 准或事後補辦,自不得認定張明騰有加班事實,…等語」。 惟查原告105年7月1日陳述意見書略以:「勞工張君有晚簽 退之嫌,足見其投遞效率不夠,工作狀況不佳。」等用詞, 足見原告所僱勞工張君確實於正常工時後簽退。再查行為時 同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並記至分鐘 為止,揆其立法目的,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 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 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義 務,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又經互核張君105年3月 4、5、17、18、22、23及24日出勤紀錄,均有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足見張君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再查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勞 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 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 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要難 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而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之規定。」 (二)又另據勞工陳育靖君105年5月12日談話紀錄,已陳明伊確實 有延時工作情事,並經陳君現場簽名確認在案。原告雖為如 提告意旨之主張,並檢附勞工陳君等人說明書為據,惟查, 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 監督管理之權,要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由而規避同法有關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又勞工陳君之出勤紀錄,係原告 依同法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屬原告之內部管理事項 ,如有原告主張勞工在公司內逗留為處理私事之情事,而有 工作時間記載不實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工實際出勤狀況覈 實記錄或更正。該出勤紀錄既係由原告所提供,則該紀錄中 所記載勞工之上、下班時間,倘無具體反證,自應認屬勞工 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再查,原告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 給工資之違法事實,業經載明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 並經原告之代理股長蔡君簽名確認在案,自難僅憑原告於事 後始提供勞工之說明書,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張明騰君所任職務為「外勤投遞(兼其他業務)人 員」,與原處分錯認之「外勤投遞混投段人員」,二者表定 執勤時間顯然不同,…等語。惟查被告認定張君工作時間係 以原告提供之簽到退表所示時間定之,此與原告主張張君所 任職務類型無涉,又依原告提供之「員林郵局員工執勤時刻 表」,雖約定休息時間為3小時,然約定休息時間並非等於 勞工實際休息時間(郵件查詢表),仍應以簽到退表時間作為 依據。另依原告陳稱電腦結單,僅能說明張君該段時間工作 狀態,未能逐一逕行核實張君實際工作時間,該陳述顯不足 採。 (四)另原告所稱張君於系爭各期日幾乎平均在電腦結單後擅自逗 留公司約10至30分鐘之時間始為簽退等語。經查比對張君簽 到退時間,於105年3月期間,張君仍有下午18時準時簽退情 形(如105年3月1日、7日等日),今原告表示張君未於下午18 時簽退情形,不等同於無需執行業務擅自逗留,是原告片面 解讀張君逗留情形,容有確認空間。 (五)而原告稱張君自承在案,惟本件原告使其所僱勞工提供之說 明,格式多處雷同,是否為本人親自陳述尚難肯認。另105 年3月4、5、17、18日等日,縱使如張君所陳,休息時間逾3 小時,惟105年3月4、18日等日,扣除3小時休息時間,工作 時間仍為8.5小時,逾8小時部分,原告自應依法計給延長工 時工資。又張君自承105年3月22至24日時常休息,張君所稱 之休息是否於約定休息時間內休息,亦有疑義。易言之,張 君自承內容未能詳實確認張君係於工作時間進行休息行為。 依前揭張君自承內容,其內容均不足說明當日工作未達8小 時。且張君任職於原告公司,為維護其自身工作權,亦有可 能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明力甚微,無從得以據信。 (六)原告雖一併檢附法院判決及訴願決定書作為佐證,惟其判決 及訴願決定書,僅係針對個案事實所為之判斷,與本件事實 未盡相同,尚難以此援引執為本件依據。 (七)再者,原告主張張君未依團體協約暨原告內部規定事前申請 加班爾爾等語,惟加班申請制度僅為確認勞工是否有延長工 作時間其中一種證明方式,雇主就勞工是否有為勞務給付, 應為積極主動查核,勞工是否有延長工作時間應以出勤紀錄 為主要依據,加班申請紀錄僅為輔助工具,原告負有監督管 理之責,仍應實際確認勞工是否有於出勤紀錄所示簽到、簽 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倘有不實應立即更正。原告若主張張君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留在工作場所並未從事與職務有關之勞務 ,自應積極證明,茲原告所陳內容並未證明張君非從事與職 務有關之勞務,僅以勞工張君未提出加班申請或係勞工自願 滯留辦公室,而認該段時間非屬工作時間,逕而免除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之義務,自無可取。 (八)原告主張,次就原告所僱用之「陳溫如等9人」,原處分僅 泛稱渠等於105年3、4月間皆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云云 ,惟究指何期日、時間,均未敘明,…等語。惟被告依據係 出自於原告提供之員工簽到退簿,經查原告所僱勞工陳溫如 等人有附表所示扣除休息時間後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情事, 原告所僱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其提供勞務時 間仍屬工作時間,應依同法規定加乘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九)按勞動檢查法第22條明文規定,檢查程序為勞動檢查員進入 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 及工會,經被告進用之勞動檢查員,均需依法辦理。另按同 法第2條第2款定義,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合先敘明。 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勞動條件檢查時,未將檢查目的告知原告 ,且請原告派員陪同,逕自調查而作成訪談記錄,…,等語 。惟查被告進入原告事業場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已循前 揭規定表明目的,並通知工會派員參與。另原告當日於談話 紀錄陳稱:「(問:請問是否可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 答:可以。」經原告郵務股股長謝素娥君及代理股長蔡和忍 君審視前開紀錄,當場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在案;另工會代 表亦於前開紀錄及彰化縣政府會談紀錄表上簽名以示確認, 此有談話紀錄與會談紀錄表佐證。又依同法第2條第2款定義 ,原告簽署人員均屬之,原告既於談話紀錄表明可以代表事 業主處理勞工事務,現又否認未通知雇主,前後陳述有所矛 盾,顯見原告所陳不足為採。 (十)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僱勞工採取隔離訪談方式,且原告郵 局相關人員均無從知悉訪談內容為何,勞動檢查訪談紀錄亦 不提供原告郵局相關人員知悉,…等語。據被告於補充答辯 (一)狀亦提及「…任職於原告公司,為維護其自身工作權 ,亦有可能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明力甚微,無從得以據 信。」基此,被告為協助勞工權益之保障,冀能透過隔離訪 談方式,知悉原告作業實際情形,不被外在壓力所影響,並 避免原告經觀看訪談內容後,對被訪談勞工為任何不利之處 分,故採隔離訪談方式進行。另被告對原告所僱勞工進行訪 談,已徵得原告郵務股股長謝君(可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 同意下,方才進行訪談過程。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 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 提供之。」故被告尚未對外作成意思決定前,本應限制其公 開或不予提供,顯見原告對於法令規定容有誤認。 (十一)查同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 ,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再查同法之法律性質 ,屬於強行法而非任意法,非可任由人民自由決定是否採 行。同法之強行法性質與目的,旨在維護勞工公眾利益與 基本權益,確保勞動條件免於低下,且具有特別法優先性 。揆諸立法目的,被告為主管機關,為保障處於弱勢之勞 工權益,若原告無法舉證所僱勞工無於延長工作時間給付 勞務,被告即應依法協助勞工爭取既有權利。 (十二)綜上,原告違反同法之事洵堪認定,所述非有理由,被告 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整,並無違誤或不當,原處 分應予維持,狀請 鈞院鑒核,至感德便。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協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加班實施要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規則、員林郵局員工值勤時刻表、被告一般事業單位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原告員工蔡和忍、施錫麟、謝素娥 、陳育靖、王百堅談話紀錄、原告員工簽到(退)記錄、原 處分之裁處書、送達證書等件,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僱勞工張明騰、 陳溫如、林于筠、王百堅、陳育靖、謝嘉豪、柯政豪、陳思 地、湯偉毅及洪春雨等人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工作超過 8小時情事?原告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是否合法? 茲論述如下: (一)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 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 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 ,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 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判斷行政處分之「事實」記 載是否完整,當以其得否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能否正 確適用法律為斷。原處分有關陳溫如、林于筠、王百堅、陳 育靖、謝嘉豪、柯政豪、陳昆池、湯偉毅、洪春雨部分,雖 未指明延時工作之確切時間,但已記載「105年3月、4月期 間皆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情事」,故原處分已針對「特 定員工」、「特定期間延時工作」有所記載,不至於混淆其 他事實,亦不至於錯誤適用法律,至於原處分雖有未記載特 定日期延時工作細節(如簽到、退時間、工作時間等)之瑕 疵,然陳溫如等人均為原告之員工,且原告存有渠等之簽到 、退紀錄,原告仍可得知被告裁罰之所據,尚不妨害原告主 張權利。而被告事後亦已說明渠等延時工作之確切時間(如 附表所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次按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同法第24 條第1、2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 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 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是若員工並無延時工作之情事,雇主即無給付延時工資之義 務,而主管機關亦不得予以裁罰。 (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 號函認為:「…二、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該法所列標準加給之 。復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 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 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前經本會81年 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在案。基上,雇主如 為減少不必要之加班,採取防止措施,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 申請,經同意後始准,應無不可。三、本案事業單位如於工 作規則內規定勞工要求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 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 情事,應無不可。」等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同法之立 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四)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協約」第13 條第5項約明:「甲方為提供社會大眾用郵之便利,得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超過第一項規定之工作時數,應依會員 意願加發工資或予以補休。」第14條約定:「郵政事業係特 殊行業,甲方基於業務上需要,得請乙方會員在勞動基準法 規定時數範圍內延時工作,…」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加班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為提供社會大眾用郵之 便利,基於業務上需要,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得在勞動基準法規定時數範圍內將工作延時之。 」第4條第2至4項分別規定:「員工加班應由單位主管核定 ,本人填寫『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格式如附件)辦理。 因突發事件須臨時調度加班處理者,如事先填報確有困難, 得於事後依照前項規定補辦加班手續。員工於工作時間外應 即離開工作場所,未經加班申請程序者不計入工作時間。」 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2、3項亦定 有:「前項延長工作時間須經直屬主管審定及同意,並由員 工填寫逾時工作登單後辦理。外勤投遞人員應於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內完成指定之工作量,各局並應明定所轄各投遞區段 之每小時平均工作基準,作為核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依據 。」參酌上開(三)所述,勞資雙方上開約定,自無不可,故 原告公司員工加班應由員工申請,經單位主管核定後始可。 (五)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同法第 24條規定,無非係以其派員勞動檢查時,原告所提供陳溫如 等10名員工於105年3、4月間之簽到、退紀錄,有如附表所 示逾時簽退之情事為據。經查, 1.張明騰業已離職(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經本院2次通 知到庭作證,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58、181頁),其所 署名出具之報告則表示:「一、105年3月4日,3月5日,3月 17日,3月18日本人確因回家吃飯與午休,一時睡過頭,休 息超過3小時,導致下午上班時間太晚,所以遲至19時以後 簽退。二、105年3月22日,3月23日,3月24日本人因家庭因 素,造成個人壓力過大,身體不適,因而精神恍惚,故投遞 郵件時,常暫停休息,不知不覺已過下班時間。三、以上數 日,實際工作時間並未超過8小時,也確無逾時工作的事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證人即原告郵務股股長 謝素娥證稱:張明騰工作狀況很不好,常常有時包裹投遞一 半,人就不見了,打電話給他也找不到人,所以有一些工作 就需要同仁幫他送,也曾經上班時間到了,但是到了8、9點 還找不到人,所以我曾經調他發曠職通知書,後來他有拿到 憂鬱症的證明出來,所以我就把他的曠職通知書撤銷,但他 的工作狀況真的相當不好,常常來簽到,包裹的路線排完後 ,人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證人即張明 騰同事孫正安證稱:張明騰曾經上班到一半人就不見了,我 曾打電話給他問他人是否不舒服,但聯絡不到,他的工作每 次都是我幫他收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與上開 報告內容大致相符,足見張明騰應係個人身體因素致延時工 作甚明。 2.按勞工出勤紀錄乃原告之內部管理資料,係記錄員工到、離 開公司之時間,通常情形固為正常工作時間前、後之時點。 惟出勤紀錄尚非不可得反證推翻之,倘出勤紀錄所載非勞工 實際之工作時間,則勞工在出勤紀錄所顯示之工作時間,是 否確實執行工作,或確實有加班之事實,本應依實際情況, 就勞工是否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有無指派任務﹖等具體情 況判斷。查⑴證人陳溫如出具報告書證稱略以:105年3、4 月間延後下班,係因為我與先生均為員林郵局之員工,先生 擔任司機,每日下班時間為晚上7點,我會等先生下班,我 也常利用此段時間,處理個人事物,扣掉上開時間,我工作 時間均未超過8小時,確無逾時工作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5頁),⑵證人林于筠出具報告書證稱略以:105年3、 4月間工作於下午4時左右結束,我留下來與陳育靖聊天、或 請教資深同事請調事宜或整理私人事務、或討論連假遊玩事 情、或結交易性朋友心得或沐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 面),⑶證人王百堅於談話記錄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月1日)當日因為是新進人員,自動下留下來熟悉送信路 線,想盡快上手,因不覺得是在工作,所以沒有申報加班。 本人3月至4月中旬都時因為不熟悉自動留下來晚下班,沒人 強迫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120頁),⑷證人 陳育靖出具報告書證稱略以:105年3、4月間工作於下午4時 10分左右結束,我留下來與同事聊天,或處理私人事務,或 處理客戶委託事情,或規劃訂婚事宜,或玩籃球機,並無逾 時工作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⑸證人陳昆池證稱 :3月22日等之簽到退記錄並不是實際上班時間,因為有時 候下班回來時會整理信件,會跟同事交流工作經驗,有時候 郵局也會安排上課,所已有時候會休息一下再上課,等下課 後再簽退,郵局課程是我自願參加的,有時候我也會先去吃 晚餐,晚點離開郵局,附表所示時間並沒有逾時工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166、167頁),⑹證人謝嘉豪證稱:3月31日簽 到06時48分,簽退是16時48分,超過16時30分是因為我在請 教師父問題,我不認為這是加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⑺證人柯政豪證稱:3月30日簽退時間為14時15 分,並沒有加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背面、第172頁) ,⑻證人洪春雨證稱:3月4日等簽到退時間並不是實際工作 時間,因為我去買東西回來吃,吃完繼續工作,加班要填寫 加班單,上開日期我並沒有填寫,其他時間不太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4頁),⑼證人湯偉毅證稱:105年3、4月間 有無加班,已經忘記了,我是嘉義人,自己一人在員林上班 ,所以我送完信後,還會留在郵局跟同事聊天,所以簽退時 間不一定是我的實際工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 3.再者,依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如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加 成發給勞工工資,故勞工若有犧牲個人休息時間而為雇主提 供勞務之事實者,法律既賦予其向雇主請求加班費之權利, 其當無輕易放棄之理。從而,原告所僱用勞工有無向其申請 加班及請領加班費,亦為判斷其延後下班之原因是否係執行 原告所指派任務而延長工作時間之重要佐證。本件原告員工 陳溫如、林于筠、王百堅、陳育靖、陳昆池、謝嘉豪、柯政 豪、洪春雨、湯偉毅若有延時工作情事,均會申報加班乙情 ,亦為渠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0頁背面、第 61頁、第62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70、 171、173、175頁、第234頁背面、第235頁),而查並無陳 溫如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足見陳溫 如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逾時工作情事甚明。 4.至證人陳育靖於105年5月12日談話紀錄中表示:105年3月23 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55分,105年4月25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 58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除與報告書不符外, 證人陳育靖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可能會錯意了,沒有 仔細聽,我自己簽的時間並不是我自己的實際工作時間,我 的區域很少超過4點半,所以我比較少加班,除了遇到國稅 局等大宗掛號,才會報加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 見陳育靖上開談話紀錄所言之「10小時55分」、「9小時58 分」,應係其在郵局內之時間,而非實際工作時間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僱員工張明騰、陳溫如、林于筠、王百堅 、陳育靖、陳昆池、謝嘉豪、柯政豪、洪春雨、湯偉毅等人 ,並無被告所指逾時工作情事,被告自無發給延長工時工資 或補休之必要,是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 │編號│員 工│ 逾時簽退日期 │ ├──┼───┼──────────────────────────┤ │ 1 │張明騰│105年3月4、5、17、18、22、23、24日 │ ├──┼───┼──────────────────────────┤ │ 2 │陳溫如│105年3月1、2、3、7、8、9、10、11、15、16、17、18、21│ │ │ │、23、24、25、28、30、31日、4月1、6、7、8、11、12、 │ │ │ │13、14、15、18、19、20、21日 │ ├──┼───┼──────────────────────────┤ │ 3 │林于筠│105年3月1、2、3、14、15、23日、4月1、6、11、12、26日│ ├──┼───┼──────────────────────────┤ │ 4 │王百堅│105年3月1、2、3、4、7、8、9、10、30日、4月1、6、7、8│ │ │ │、11、12、13、14、15、19、22、25日 │ ├──┼───┼──────────────────────────┤ │ 5 │陳育靖│105年3月1、2、3、4、7、8、9、16、17、18、21、22、23 │ │ │ │、24、25、29、30、31日、4月1、6、7、8、11、12、13、 │ │ │ │15、19、25、26、27、28、29日 │ ├──┼───┼──────────────────────────┤ │ 6 │謝嘉豪│105年3月31日 │ ├──┼───┼──────────────────────────┤ │ 7 │柯政豪│105年3月30日 │ ├──┼───┼──────────────────────────┤ │ 8 │陳昆池│105年3月3、4、7、22、23日、4月12日 │ ├──┼───┼──────────────────────────┤ │ 9 │湯偉毅│105年3月1、3、9、11、18、25、28、29、30日、4月1、6、│ │ │ │7、8、12、13、15、18、19、21、22日 │ ├──┼───┼──────────────────────────┤ │ 10 │洪春雨│105年3月4、8、11、14、15、22、23、24、25、29日、4月6│ │ │ │、7、8、11、12、13、18、19、22、23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