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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南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昌鎰 訴訟代理人 廖錦盈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由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請遵期補正。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例如「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未載明訴訟標的   為何,致本院無從審理,原告應遵期補正上開欠缺事項。 三、再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40 萬 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   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   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確切為何,請原告自行視本件是否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擇一情形遵期補繳裁判費。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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