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南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昌鎰
訴訟代理人 廖錦盈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
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由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於法不合,請遵期補正。
二、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例如「
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亦未載明訴訟標的
為何,致本院無從審理,原告應遵期補正上開欠缺事項。
三、再按「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40 萬 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
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
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律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確切為何,請原告自行視本件是否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擇一情形遵期補繳裁判費。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