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號
107年4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東光企業社
代 表 人 林麗修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謝永宏
王彥超
何光鎧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30日交訴字第105130113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號
之北斗七星旅館,經被告所屬人員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辦
理旅館業及民宿聯合稽查,查獲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違
法經營旅館業,違規房間數共計11間,
乃於105 年8 月30日
以府城觀管字第1050292827號書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
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
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55條第5 項規定,並
參酌發展觀光條
例
裁罰標準第6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1 項規定,及交通部觀光
局104 年3 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
函釋,於105 年10
月4 日以府城觀管字第1050313029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罰鍰,並應立即
停止營業(下稱原處分),原
告對原處分關於罰鍰30萬元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
部於105 年12月30日以交訴字第1051301138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於105 年8 月15日修正,但聯合稽
查日為105 年6 月21日,依法應
按修正前裁罰標準。105 年
6 月21日稽查當天,櫃台即有「一只皮箱馬上入住」之套房
出租廣告招牌,且於591 、好房網、樂屋網等多家租屋網,
刊登套房出租廣告,附照片為證。本建物自法院點交後,除
留部分房間為自用住宅自行居住,餘房間已依租賃專法轉型
為出租套房、員工宿舍經營。
㈡原告於99年即領有不動產租賃許可,經營月租套房,仍遵守
政府相關法令稅制,開立統一發票,申報401 表,繳交
營業
稅,定期消防檢查申報及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全部依規
定辦理。本建物係本人於103 年間向法院拍賣取得。前屋主
(債務人)張霧,於建物建造完成時,即經營旅館,法院拍
賣公告即註明「拍賣之建物,由債務人經營旅館」,旅館存
在之事實,至今已長達25年之久。櫃台、標示房號之鑰匙、
客房外部設有房號牌、床鋪、枕頭、棉被、推車…等都是舊
有的(使用20~30年了),均為前屋主所遺留下來,點交時
本人也付一筆搬遷費給前屋主,所以法院是按現況點交。本
建物自法院點交至105 年6 月21日聯合稽查,扣除房屋整修
期間,亦不足二年,每間房間租金僅4000元/ 月,其房租扣
除必要支出後,亦不足以繳交罰款,原處罰顯不合理。
㈢縣府於105 年6 月21日稽查,核判違規房間數共11間,尚未
扣除下列房間數:一、三升農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升農機)承租套房5 間,租期104 年10月1 日~105 年9 月
30日,到期又續租,現在仍繼續承租中,附租賃契約書、統
一發票、員工照片及公司車輛停放停車場之照片,當日派遣
員工姓名為陳進興、張弘潤、黃俊智、陳建文、吳政鴻,當
日早上八點許員工即外出維修,當時為割稻期,專門負責維
修烘稻機,維修區域是全省(包含北、中、南部),員工外
出時,有時需將行李隨身攜帶(約一只皮箱或一只旅行袋)
放車上,由公司派遣至各地維修,如果到較遠區域例如高雄
,晚上可能無法趕回來睡覺,所以必須把行李放車上,人到
那裡,行李就到那裡。二、吳兆奇,租期103 年5 月1 日~
106 年4 月30日,附租賃契約書、房客及房間照片、匯款明
細(匯4800元,租金是4000元,差額800 元是水電)、房客
照片,現在仍繼續承租中。三、張國樑,租期105 年4 月26
日~106 年4 月25日,附租賃契約書房客照片,現在仍繼續
承租中。四、康哲維,附租賃契約書三張(103 年3 月1 日
~104 年2 月29日)(104 年3 月1 日~105 年2 月29日)
(105 年3 月1 日~106 年2 月29日)及房客照片,該房客
已於105 年7 ~8 月間退租。
㈣一般契約依民法規定只需符合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之條件,即可合法成立,並不需特定之格式或形式,
故稱為「不要式契約」。租約之延續:乃定有期限之租約,
因到期後,房東或房客不變更租約之內容,而延長租賃期限
,原租約自始至終均有效。本人與房客簽約當時,都會口頭
答應不漲房租,所以租約期滿要續約時,就沿用第一張契約
書,即租金相同,不變更租約內容。但如果房客自己要求續
租,要再簽第二張契約書,我也會配合,但就要照第二張契
約書的約定,即第二張契約期限未滿,就有
違約金的問題。
一般(大部分)房客是不會要再簽第二張契約書的,所以說
我的房客,即使住了5 年10年,都只有一張契約書而已。一
張契約書用了5 ~10年甚至更長時間,這在一般百姓的觀念
裡是很正常的,因為這是私有財產,當事人雙方合意就好了
。
㈤
茲就被告所認不合理的契約書加以說明:一、吳兆奇:租金
4000元,收款4800元,差額800 元是水電費,為雙方合意所
簽之契約。二、陳煒儕:房客有時因上班忙碌,會大約二個
月繳乙次,我是房東可以接受,因房客有二個月的押金足以
擔保,大家方便就好,而且這很正常,也很普遍。三、葉淑
女:租金4000元,收款5000元,差額1000元是水電費。四、
康哲維:契約書只有一張,續約就沿用第一張。即續約當時
是沒有再簽第二張契約書的,身為房東的我,對帳只管房租
繳了沒,是不管租約到了沒,因契約有寫退租需15天前告知
房東,押金2 個月方可退回,只要滿第一張契約書的期限,
我就會退還押金,這是雙方合意的。不管跟那個房客簽約,
只要是2 月份都寫29天,那是我的習慣,沒有29日,那就延
後一天,算到3 月1 日,就是寧可吃點虧,也不佔房客一點
點便宜。五、施梅花:房客有時匯款,有時付現金這很正常
的,如有時房客看到我,身上剛好有現金,就會直接交給我
,大家方便就好。六、張國樑:收現金就沒有匯款,很正常
。七、梁秀慧:契約書只有一張,續約是沒有再簽第二張契
約書的,就是沿用第一張契約書的意思。即租金相同,不變
更租約內容。八、林輝文:契約書只有一張,續約是沒有再
簽第二張契約書的,就是沿用第一張契約書的意思。即租金
相同,不變更租約內容。九、洪逢泉:收現金就沒有匯款紀
錄,很正常。
㈥原告為不動產租賃業,服務對象為公司、工程行號之派遣員
工,工作性質為營造工程(如信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信元營造)、電線電纜工程(如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榮公司)、機電工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壹
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以下稱台
電公司、壹品公司、昭志公司)、農機(如三升農機),工
期約數月至一年以上,工作是持續性、機動性、長久性(如
三升、華榮公司派遣員工目前仍居住中),此與營業登記「
不動產租賃」法令並無不符。三升農機公司每位派遣員工每
隔一段時間(大約工作10~20天),公司就會安排輪流休假
。遇有員工排休時,我會先結算房租開立發票,麻煩休假員
工順便將發票帶回公司。原告並沒有請會計,也沒有請會計
事務所記帳,所有報稅都是我一個人自己來,我一人身兼數
職,有時又要台北彰化來回跑,當然房租就沒有辦法照固定
時間來結算,因為月底我大都在北部,以三升農機的房租大
都請派遣員工休假時順便把發票帶回公司。舉例說明:例如
陳進興6/1 ~6/15已經上班了15天,公司安排6/16開始休假
,陳進興會告知我,他要回公司了,我就會先把6/1 ~6/15
的房租算一算,發票開一開,請陳進興把發票順便帶回公司
交給會計。但是6/16那天,只是陳進興放假,其餘派遣員工
仍然繼續住在這裡,繼續工作,當然公司也會安排其他員工
來接替陳進興的工作,可能過幾天又會換另一位員工休假,
派遣員工是輪流休假,而不是同時休假。也就是說6/1 ~
6/30三升農機公司派遣員工每天都住在這裡,只是會輪流休
假,輪流派遣至各地維修,員工休完假,還會回來繼續住在
這裡,繼續工作。人員調派是機動性的。四、建物拍賣前,
派遣員工的衣服,都是員工自己用手洗自己曬,是我自願自
動要幫員工們洗衣服的,所以員工們也感激在心頭,體諒我
沒有請會計,員工們都很樂意幫忙,順便把發票帶回公司,
這樣我就用不著貼郵票跑郵局了,住同一屋簷下,大家互相
幫忙互相照顧,這很正常,久了就像一家人了。本人於103
年法拍買受此建物時,三升農機公司即已居住此建物長達20
年了。法院點交後,三升農機公司希望我可以讓他們公司員
工繼續居住於此,後本人亦親口答應三升農機,願意讓員工
繼續住下來,就這樣一直住到現在。本人亦告知三升農機公
司:東光企業社為不動產租賃即月租套房,三升農機公司亦
稱他們公司也是月結的,月結也等於是月租的意思,我也認
為都是一樣算月的沒什麼差別。三升農機公司為特定人,而
且三升農機是長期居住在這裡,且長達20~30年。應為「不
動產租賃業」的服務對象。
㈦北斗七星旅館三樓有7 個獨立電表,一處在三樓通道的左邊
有3 個,另一處在通道的右邊有4 個,也就是被告於105 年
至現場稽查時,於稽查表
所載三樓之301 、302 、303 、
305 、306 、307 、308 等7 個房間作為營業用(按作為營
業用並非表示原告承認作為旅館使用,而是作為旅館及出租
套房使用之意思,以下均同),均有獨立電錶(按3 樓樓梯
後面有二個房間,被告於104 年稽查時有將該二個房間算入
營業房間數之內,其後因原告陳述意見表示該二間房間是供
原告家人居住之房間,不應算入營業房間之內,所以被告在
105 年稽查時,就沒有將三樓樓梯後面的二個房間算入營業
之房間數之內)。證人康哲維稱三樓只有三個獨立電錶,應
係康哲維平時僅開啟跟他有關的電錶,也就是通道左邊的電
錶箱,而未注意到通道右邊的電錶箱,所為錯誤之陳述。又
三樓並無304 房(避諱4 之原因),顯見康哲維陳述有304
房,其認知亦有誤。又二樓有201 、202 、203 、205 、
206 、207 、208 、210 、211 、212 等10個房間作為營業
用,其中203 、205 二間,在原告取得本件建物就有獨立電
錶。又有獨立之電錶雖然方便作為長期租賃計算電價使用,
有些房間雖然沒有獨立電錶,但仍可作為長期租賃使用,例
如約定一固定且較高之水電費,以截長補短之方式,就可以
免除按月計算水電費之麻煩,故無獨立電錶之房間,亦有作
為出租套房使用者。
㈧三升農機之租賃契約書載明該公司承租5 間套房,雖然該租
賃契約書之備註記載:「三升農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割稻期
為旺季,種稻期為淡季,淡季期間使用房間數酌減,租金得
予折讓」等語。但此僅為原則性之記載,到底三升農機在淡
季期間使用之房間減少幾間?也就是有多少間房間可能因三
升農機在淡季期間未使用,而被原告拿來作為旅館使用,仍
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就此舉出證據,徒以
上開
記載,即否認三升農機承租之房間為五間,並無理由。
㈨再者三升農機之員工實際使用之房間數,雖非每天都是5 間
,但此乃公司人力調配之結果,公司因應勞基法之規定,須
為每個員工安排輪休,原告無從得知該公司員工輪休之情形
,原告只能被動接受三升農機之安排,但因雙方有簽訂租賃
契約書,故原告必須隨時準備至少5 個房間供三升農機之員
工住宿之用,如某日該公司之員工未住滿5 間,則空出來的
房間也就空著,不能據此推斷原告一定有把空出來的房間作
為旅館使用。況且該旅館地處○○○鄉鎮○○○○巷道之內
,如非曾經住過之房客,不太可能有過路的旅客,突然臨時
來住一、二晚,縱使有這種客戶,原告也無法預料三升農機
當天是不是沒有住滿5 間,而有空出來的房間可以租給這種
客戶。所以三升農機承租的5 間套房就是長期租給該公司使
用的,不能以該公司有時候沒有住滿5 間,就認為該公司沒
有承租5 個房間,進而推論原告一定有把空出來的房間作為
旅館使用。
㈩被告認為原告做為營業用之房間數為17間,其中承租人陳昭
彥、蔡嘉章、溫旻凱、沈麗琴、林珊如、陳春纜等6 人之租
約可認定為長期租賃,被告固主張扣除此6 間後,認為原告
作為旅館使用之房間仍有11間。然查:證人吳兆奇證稱:「
我於103 年左右開始承租,目前還在租賃」、「每月包水電
4800元」、「我一直都住在302 號房」、「匯款帳戶是合作
金庫迴龍分行」等語。又證人張國樑證稱:「吳兆奇的照片
就是吳老師,他是三樓的房客……吳老師跟我說他住很多年
了」。足見吳兆奇之租約寫的租金是每月4000元,是因沒有
包括水電,吳兆奇所匯之款項是加上租金以後共4800元,故
被告以吳兆奇之租約所載之租金跟匯款紀錄不同,而否認吳
兆奇為長期承租戶,並無理由。證人康哲維證稱:「於104
年3 月1 日到105 年2 月向原告承租北斗七星套房」、「月
租4000元,加上水電費650 元」、「租到105 年6 月21日」
、「我固定在306 號房」、「我的租金
是以現金給林麗修」
。足見康哲維於被告本次稽查時之105 年6 月21日尚承租
306 號房,故康哲維承租之房間應予扣除。證人張國樑確實
長期承租原告之套房,固定住在206 號房,只是其對承租期
間之記憶有誤,故有再訊問並確認之必要。
三升農機承租5 間套房。按所謂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
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
8 款訂有明文。故旅館業係以「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
宿、休息並收取費用」為要件,本件原告將部分房間長期租
給三升農機公司5 間房間供其員工住宿。雖然此公司之員工
於原告旅館住宿之人員會有不同,使用之房間數有時也不到
租約所載之房間數,且係依實際住宿之天數及住宿之房間計
算每月之租金。但承租人及給付租金者為同一個公司法人,
也就是承租人為特定人,不能因住宿之員工不同,或使用之
房間不同,就解釋為不特定人承租。況且給付租金之方式採
月結,並非日結或周結。所以在三升農機承租期間,原告並
非「將房間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
」,
故此三升農機承租的房間應不能算入經營旅館之房間數
。
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罰30萬元均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
記證後,始得營業;發展觀光條例(104 年2 月4 日修正版
本)第55條第5 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者,處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
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
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
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
負擔;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
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房間數11間至20間,處新臺幣30萬元,並命其立即
停業」。
㈡被告機關於105 年6 月21日辦理旅館業及民宿聯合稽查,查
獲原告所經營北斗七星旅館(彰化縣○○鎮○○路○ 段○○○
號)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旅館業務,違規經營房間數共
11間,被告機關審酌原告於未經核准登記房間提供床鋪、棉
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拖鞋、
茶水……等基本設備,並僱用專人進行房務工作,現場櫃檯
亦標示「住宿:800 、休息:400 進房、退房」等字樣,目
的在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故依
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規定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依通知提出意見陳述,仍主張為月租
套房
云云,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5條第5 項
之規定
予以裁罰,後續原告不服
行政處分,續向交通部
訴願
審議委員會提請訴願,亦經該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
㈢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被告機
關於105 年6 月21日辦理旅館業及民宿聯合稽查,原告違規
時間點
適用上開
法律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
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
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
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裁處,被告機關參考「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二(第1 項)」規定,以105 年10月
4 日府城觀管字第1050313029號裁處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之
行政處分,應無
違誤。
㈣原告所提改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 條附表五
一節,上
開規定係針對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
,非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㈤原告所提出三升農機使用房間租賃契約書一節,經查該契約
書訴願人於陳述意見階段未提出,且契約書備註
略以「…淡
季時使用房間數酌減,租金得予折讓」等字樣,
爰此被告機
關判定並無排除一般消費者入住可能。原告於105 年9 月6
日之
陳述意見書中亦僅提出6 份符合於被告機關稽查日期之
租賃契約書,被告機關以105 年6 月21日聯合稽查紀錄表為
依據(營業客房數:17間),核判違規房間數共計11間(扣
除6 間月租套房),故以105 年10月4 日府城觀管字第1050
31302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營業,
洵非
無據。
㈥原告陳述意見書所附租賃契約書共計15份,逐一說明不認定
為合理契約(編號1 ~9 ,共計9 份)及認定為合理契約(
編號10~15,共計6 份)之理由:⒈承租人:吳兆奇,簽約
租金為4000元,收款紀錄為4800元,縱為另加水電費但每月
均固定為4800元顯不合理;⒉承租人:陳煒儕,租金為4000
元,5 月10日繳款金額9278元,6 月30日繳款10327 元,其
租期於5 月21日起,5 月收款金額顯與租金有落差;⒊承租
人:葉淑女,租金為4000,收款紀錄為5000;⒋承租人:康
維哲,租賃期至106 年2 月29日(當年無29日),且年度有
明顯塗改痕跡;⒌承租人:施梅花,繳款紀錄為104 年10月
15日,合約105 年1 月之後並無任何繳款紀錄;⒍承租人:
張國樑,無任何繳(匯)款紀錄;⒎承租人:梁秀慧,簽約
日期為104 年10月,
惟租期為105 年10月至106 年4 月,相
隔一年顯不合理,且租期顯與約定期間1 年不符,且有明顯
塗改痕跡;⒏承租人:林輝文,簽約日期為105 年7 月,惟
租期為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日期顯不合理,且有明顯
塗改痕跡;⒐承租人:洪逢泉(原同意認定6 份契約之1 的
誤繕,應為不同意認定),無任何繳(匯)款紀錄;⒑承租
人:陳昭彥(原不同意認定契約之1 的誤繕,應為同意認定
),合理;⒒承租人:蔡嘉章,合理;⒓承租人:溫晏凱,
合理;⒔承租人:沈麗琴,合理;⒕承租人:林珊如,合理
;⒖承租人:陳春纜,合理。
㈦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各機關聯合查報(
旅館業、民宿)現場紀錄表(下稱現場紀錄表)、現場及蒐
證照片、交通部105 年12月30日交訴字第1051301138號訴願
決定書、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及其
送達證書、被告105
年8 月30日府城觀管字第1050292827號書函、陳述意見通知
書及
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49至62頁、第64至66
頁反面、第69頁、第96至100 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為真正。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主要
爭點厥為:被告
認定原告經營旅館業務之房間數為11間,而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30萬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
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
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登
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立即停業,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8 款、第24條第1 項及第55條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處時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規定:「旅館
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該第6 條
條文之附表二於105 年8 月15日修正發布,其第1 項規定: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0間以下,處18
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房間數11間至20間處30萬元,並命
其立即停業,上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交
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立,附表二之裁罰
標準表乃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
標準可循,以避免因
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
差別待遇而訂定,其按房間數定處罰金額之基準,乃考量違
規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亦與發展觀光條例母法規
定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㈡又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釋:「除合
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
,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
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
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
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此函釋乃交通部基於中央
主管機關之權責,於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之規定
時,為協助其下級機關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
性
行政規則,以為下級機關行使職權、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
之準據,核與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之名詞定義無違,
自得予以援用。再者,
稽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
之
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
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
。由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
寧之權益,而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處
罰未經領取營業執照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止旅館業者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
安全之危害。故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 項
所稱未依本條例
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
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
、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申請登記領取登
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
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5
條第5 項所定對經營旅館業者輔導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
能。
㈢查被告所屬人員於105 年6 月21日前往彰化縣○○鎮○○路
○ 段○○○ 號之北斗七星旅館稽查,發現原告未辦理旅館業登
記而經營旅館業,北斗七星旅館櫃檯有「住宿:800 」、「
休息:400 」、「進房:下午3 :00以後」、「退房:上午
11:00以前」之標示,客房有房號、房間內有床舖、寢具、
毛巾、杯水、盥洗備品等,有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
證(本院卷一第49至62頁),
堪認原告所經營之北斗七星旅
館有提供不特定人以日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
務,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旅館業之定義,自應依
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
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㈣原告主張北斗七星旅館有房間供月租者使用,並提出套房出
租廣告照片、網路刊登租屋廣告、獨立電表照片、月租者吳
兆奇、張國樑等人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吳兆奇出具之切
結證明書、張國樑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第
22頁、第27至31頁、第149 、152 頁、第156 至166 頁)。
經本院傳喚證人吳兆奇、張國樑、康哲維到庭作證,證人吳
兆奇證稱:我自103 年8 月開始承租,目前還在租賃,租金
每月包水電4800元,我一直都住在302 號房等語(本院卷二
第67頁反面)。證人康哲維證稱:104 年3 月1 日至105 年
2 月間有向原告承租北斗七星旅館房間,月租4000元,加上
每個月水電650 元,租到105 年6 月21日止,我租的房間是
固定306 號房,沒有換過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
頁)。證人張國樑證稱:我是104 年夏秋開始長期住在北斗
七星旅館,一次租半年,半年後到期有續租,租金是6000元
包水電,我都住206 號房,沒有換過,印象中是106 年5 、
6 月買到房子後就沒有租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與吳兆奇、張國樑、康哲維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證,足認證人吳兆奇、張國樑、康哲維確實都有長
期向原告承租房間使用,其等並非以日租或週租之方式住宿
,因此北斗七星旅館供證人張國樑、吳兆奇、康哲維承租使
用之206 、302 、306 號房,均非屬於經營旅館業務使用,
應予扣除。被告認定證人吳兆奇、張國樑、康哲維的租賃契
約書不可採,尚有未合。
㈤原告雖主張北斗七星旅館有房間是供三升農機長期租賃使用
,三升農機承租房間5 間。但經本院向三升農機確認其向北
斗七星旅館租賃房間之租金如何計算,三升農機表示:因本
公司於農忙時期及客戶機台維修保養需求,出差人員有住宿
需求,向原告租賃北斗七星旅館作為住宿房間,雙方約定以
每間房價一日700 元(未稅),每次出差人員住宿退房時與
北斗七星旅館核對住宿天數及房間數並簽名及取回發票,本
公司於次月初月結租金,本公司與原告為長期租賃以日計價
月結租金方式計算租金等語,有三升農機106 年11月29日三
升字第1061129001號函在卷
足憑(本院卷二第24頁)。依三
升農機上開函覆內容可知,三升農機並非長期向北斗七星旅
館承租「固定」的房間使用,其公司員工每次出差使用的房
間不固定,房價也是以每日每間計算,因此北斗七星旅館對
三升農機之員工提供房間住宿,仍屬於經營旅館業務之營業
行為。至原告雖曾主張其為不動產租賃業,服務對象為公司
、工程行號之派遣員工,例如信元營造、華榮公司、台電公
司、昭志公司、壹品公司等,並提出華榮公司、台電公司車
輛停放停車場的照片、華榮公司工地照片、工作日誌等為證
(本院卷一第177 至182 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
3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原告承認信元營造、華榮公司
的人來住的時候,房間是不固定的,原告承認昭志公司、壹
品公司不是長期租賃,本案主張長期租賃者只有三升農機等
語(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則信元營造、華榮公
司、台電公司、昭志公司、壹品公司均難認定有長期固定向
北斗七星旅館租賃之情形。
㈥原告主張代表人林麗修及其子周季平均有居住於北斗七星旅
館內,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4 年6 月22日函
為證(本院卷一第12頁),林麗修並稱其自用的房間為213
、311 號房(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筆錄)。然被告訴訟代理
人王彥超稱:105 年6 月21日現場稽查我有去,紀錄表上所
記載的客房數有17間,是我將房間門打開,共有17間算出來
的,這17間我們看內部的擺設就是像拿來經營用的狀況,二
樓櫃台的前方有一房間鎖住,周季平說是自用,我們就當作
自用,沒算入這17間內,至於三樓是否有自用的房間,時間
久了我記不清楚了,紀錄表的17間確實是有進去看過算出來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03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則具狀表示
:被告於104 年稽查時有將三樓樓梯後面2 個房間算入營業
房間數之內,其後因原告陳述意見表示該2 間房間是供原告
家人居住之房間,不應算入營業房間之內,所以被告在105
年稽查時,就沒有將三樓樓梯後面的2 個房間算入營業之房
間數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
時稱:可以確認105 年6 月是扣掉310 、311 號房等語(本
院卷二第60頁反面),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北斗七星
旅館二樓、三樓平面圖(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扣除林麗
修所稱供自用的2 間房間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作為倉庫使
用的房間,剩餘的房間為17間,與被告稽查當時計算的房間
數相同,堪認被告於稽查當時並未將林麗修供自用的二樓房
間及三樓樓梯後方的2 間房間算入。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
張林麗修之弟林佑檢也有居住在旅館內,但代表人林麗修已
自承:我弟弟沒有每天來,我弟弟房間不一定等語(本院卷
二第68頁反面),林麗修之弟林佑檢既無固定使用的房間,
則於計算原告經營旅館業的房間數時,自無將之扣除之理。
㈦原告雖曾主張北斗七星旅館有出租予陳煒儕、葉淑女、施梅
花、梁秀慧、林輝文、洪逢泉等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19 至120 頁、第122 頁、第
124 至126 頁、第135 至143 頁)。然查,卷內雖有陳煒儕
、葉淑女與北斗七星旅館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陳煒儕、葉淑
女匯款給原告的匯款紀錄,但陳煒儕、葉淑女均表示自己從
未承租過北斗七星旅館房間,有其二人出具之陳報狀各1 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1頁及反面)。再者,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承認洪逢泉、陳
煒儕、葉淑女、施梅花、梁秀慧、林輝文等人不是長期租賃
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因此原告所提出北斗七星旅
館與陳煒儕、葉淑女、施梅花、梁秀慧、林輝文、洪逢泉等
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記載的租賃契約內容是否為真
,實有疑義,尚難遽信。
㈧綜上所述,北斗七星旅館現場房間數共有17間,扣除被告認
為合理的租賃契約書陳昭彥、蔡嘉章、溫晏凱、沈麗琴、林
珊如、陳春纜共6 間,復應扣除實際上有向北斗七星旅館長
期租賃的房客吳兆奇、張國樑、康哲維3 間,原告實際經營
旅館業務的房間數應為8 間,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經營房間
數為11間,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 項規定,並參酌發
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條文之附表二(房間數11至20間
),對原告裁罰30萬元,此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原告就裁罰30萬元之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