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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涉訟輔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6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永國 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代 表 人 洪慶章(鄉長) 訴訟代理人 洪麗君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 員會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公審決字第0124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 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劉永國曾擔任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農經課課長,於 民國99年2月28日退休。原告於96年擔任農經課長期間,因 辦理「台14線11K+890、12K+300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265號刑 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原告於105年1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偵查階段 及刑事訴訟各審級之涉訟輔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經被告105年3月7日芬鄉人事字第1050003458號函否准原 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5年3月23日向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 105年5月31日105公審決字第0124號駁回原告之復審,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7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保訓會僅就起訴書、判決書內容來認定糸爭工程,原告有收 受楊員承包商6萬元係職務上之對價關係,本案臺中地院審 理時,原告盧律師提出最後防線見解,刑事辨護意旨狀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3265號第19頁後10行,縱認曾交付被告6萬元 (:被告否認之)亦非被告有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特定 行為而交付,有對價關係,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 賂罪。依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第76、77頁,臺中高分院 刑事判決書第248頁,也以同見解論處判決論之,隻字未提 出交付賄款地點非原告居住○○鄉○○路住所,楊員承包商 所陳述地點係忠孝路地點,依審判筆錄第42頁15行、第48頁 後15行、第49頁上12行等訊問內容,再依原告刑事辨護意旨 狀第6頁,可證明楊員承包商其供詞不實,原告確實未收受6 萬元。以致保訓會僅就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來認定原 告有收受賄款之見解,明顯未詳查。有關楊員承包商交付22 萬8,000元回扣予鄉民代表陳育進乙案,依審判筆錄第34頁 15行訊問內容,再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陳育進偵訊卷宗 內容,客觀上均達一般人之所懷疑,可知原告確實未有居中 協調回扣之情事,但保訓會仍持偏頗不利原告之復審駁回決 定。 (二)原告擔任公職30年一生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不圖私利,從 未有拿回扣及違法之情事,系爭工程原告確實依法執行職務 明顯被誣陷涉訟,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查無違法及不當 情事亦無民事、刑事之責任,其誠實清廉守法之可見,符合 規定申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同法)暨公務人員因公涉 訟輔助辦法(下稱同辦法)等規範,係在維護公務人員尊嚴 受冤屈申張正義之法函意,復審決定亦未有詳查即駁回,實 有違誤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 付涉訟輔助18萬元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0年9月22日因調查「彰 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等案,經該案被 告楊舜權主動自首說明本件系爭工程之犯罪事實。始發現楊 員施作本件系爭工程完工、通過驗收並領取工程款後,楊員 為感念原告介紹本件工程供其承作,且在本件工程之施工過 程中,均未有任何之刁難,曾致送6萬元予原告。本案雖為 無罪判決,然經被告105年度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審查小組會 議認為,檢察官依所蒐證據,認為原告有違法情事,而聲請 羈押獲准。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 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 何餽贈。」是以,縱然此事因原告之職務而起,然尚與執行 職務之內容有別,亦非執行執務之本身,原告難謂其係因依 法執行職務所致,自不符合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涉訟輔助 之要件。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101、23078、26190號起訴書、臺中地 院100年度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 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被告105年第1次因公涉訟輔助案件審 查小組會議紀錄、被告105年第2次因公涉訟輔助案件審查小 組會議紀錄、延聘律師輔助費申請書、律師費用收據、起訴 狀、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認定。是 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上開遭起訴、判決之案件是否為「依法 執行職務」而涉訟?亦即,被告認為原告就所涉案件,有公 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6條第2項情形,是否有理由? (一)按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 ,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同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規定:「本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 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 務。」「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 ,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又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為 具多樣性,因此,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就具體個 案認定。而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知之最詳 ,同辦法第3條即明定服務機關應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 範圍,認定是否為依有關之相關法(令)執行職務。又保訓 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9006678號函示:「所稱執行職務 ,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 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 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 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判斷結果 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 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足見,並非相關行 為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即為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仍得 本於職權再行認定。詳言之,不包括公務員怠忽職守,未依 法令執行其應執行之職務,招致圖利他人之嫌疑,因而涉訟 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 旨)。 (二)就檢察官起訴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部分: 1.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原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楊舜 權之證詞及星光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光泰公司)合作金 庫銀行彰中分行存摺等為據,而楊舜權於100年9月22日調查 處時係證稱:系爭工程得標並於97年2月間完工,於領取工 程款後,我就自行拿取得標價228萬元之6%約6萬元,到劉永 國位於○○鄉○○路之住家交給劉永國,答謝他在本案施工 過程中沒有刁難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0101號卷一第92頁 );於100年10月11日偵查時證稱:劉永國並沒有向我要, 是我感謝他告訴我這個案子,而包了6萬元給他,他還說不 要,我就放在桌上,但後來劉永國並沒有退還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號卷一第261頁);於102年11月13日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將6萬元給劉永國,交付地點在他家, 忠孝路,我人過去,交付現金用信封袋套著,我進去說課長 謝謝你,有個禮物要給你,他在裡面說不用,我放著就走了 ,後來劉永國收了也沒有退給我云云(見第一審卷三第233 頁反面、第2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了感謝原告 工程順利,沒有受到刁難,有拿6萬元到劉永國家裡,他家 ○○○鄉○○路,他家沒有門鈴,我進去時就說課長,我拿 一個禮物送你,我東西放了就走,裡面的人就說不用不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 2.查楊舜權證稱交付金錢之地點均在原告住所○○○鄉○○路 」上,原告戶籍在○○○鄉○○路○○○號」,此有原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且 原告自82年起,除上開地址外,僅住過南投縣○○市○○○ 路○街○○號乙節,除為原告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3頁) ,復有原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7、48頁),是原告從未住在○○○鄉○○路」,楊舜權 上開證詞,顯有可疑之處。再經本院質以「為何知道是忠孝 路?」楊舜權則稱:那邊有一個好漢廟,我去問課長住哪裡 ,那裡的人說是在忠孝路,那個房子是透天的,旁邊有一個 廟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原告住所(○○○鄉○ ○路○○○號)左右兩側並無廟宇相鄰乙節,有照片3張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在在證明楊舜權交付金錢之地 點並非原告住所甚明。 3.再分析上開楊舜權之證詞,楊舜權並非面對面交付金錢,是 收受金錢者是否為原告本人,非無疑問,實則,楊舜權亦自 承:我不能確定答話的是原告,之後遇到原告,他對我的態 度並沒有什麼特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 ),是縱使認為楊舜權曾交付6萬元現金,其交付之對象亦 無法確定即為原告本人。 4.末查,楊舜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萬元是許麗玉(楊舜權 配偶)去領的,應該是從合庫領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背面),而許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提示 台中地檢100偵字第20101號161頁)楊舜權所說的六萬元, 是指哪一筆?)我都不管楊舜權要錢的目的,而且時間那麼 久了,我無法確認。我們公司的帳很簡單,一年也沒有幾筆 ,所以我們要買材料或發工資,我才會去領錢。九十七年的 公司的帳冊已經不在了,那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是楊舜權所交付之6萬元,亦無從確認其來源為何。 5.綜上,楊舜權之證詞既有諸多瑕疵可指,所交付6萬元現金 之來源、去向,亦無法證明,自不能認為原告有收受楊舜權 所交付6萬元現金之行為。 (三)就檢察官起訴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 部分: 1.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原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楊舜 權、陳育進之證詞及星光泰公司銀行存摺等為據,而楊舜權 於100年9月22日調查時證稱:系爭工程是陳育進告訴我透過 立法委員所爭取的,陳育進找我來配合得標該工程標,陳育 進與我協議,我得標工程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 扣給陳育進,後劉永國也告訴我,本案是陳育進透過關係爭 取的地方補助款,但因內定承攬設計監造標鈞達公司之趙健 達不具LED專業,劉永國便要我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預算書 圖…,後來我順利得標並於97年2月間完工,於領取工程款 後,我就自行拿取得標價228萬元之6%約6萬元,到劉永國位 於○○鄉○○路之住家交給劉永國,答謝他在本案施工過程 中沒有刁難,過幾天又拿得標價10%即22萬8000元現金到陳 育進的住處給陳育進本人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0101號卷 一第91頁至第95頁);於100年10月11日偵查時更異前詞證 稱:這件工程不是陳育進找我,是因為劉永國知道有這筆補 助款,因為他們不知道誰有能力製作LED設計預算書圖,他 找我來問,我說我就可以來做了,後來他講說工程款是陳育 進爭取來的,而工程完工後,陳育進有打電話給我,因為一 般都會給10%,所以我就知道並去找陳育進,給陳育進10%云 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0101號卷一第260、261頁);於102 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證稱:我上網看見公開招標的 資訊後,去領標單時遇見陳育進,陳育進表示這件工程是他 爭取來的,要我和他配合,他要10%,而我在得標後因為要 到公所向承辦窗口張朝儀辦告進度,就聽見張朝儀與劉永國 在說本件工程是陳育進好不容易爭取來的,是否要答謝他一 下所以我自己去作連結,後來我錢收到了,陳育進又打電話 給我,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才支付陳育進10%云云(見第一 審卷三第231頁反面)。 2.分析楊舜權上開證詞,僅能推得原告曾告知或於言談間提起 系爭工程係陳育進爭取而來,至原告就陳育進收取回扣乙事 ,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有未明。 3.而陳育進固於100年11月3日調查、偵訊時證稱:系爭工程補 助款獲核後,劉永國向我表示,該案補助款已確定或補助, 因本案工程款是我透過關係爭取的,劉永國主動告訴我,他 會依慣例幫我向廠商索討工程回扣等語,於102年11月13日 審理時則證稱:我在公所內遇到劉永國,他提起說一下而已 ,我與劉永國互動很少,沒有深交,我當代表時我沒去過他 家,他也沒來過我家,只有在代表會質詢時才有互動,劉永 國沒有幫我跟廠商爭取過回扣等語,就原告僅係約略提起或 協助爭取回扣,其證詞兩歧,實難認定原告係扮演穿針引線 之角色。 4.勾稽上開楊舜權、陳育進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代為爭 取回扣情事,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檢察官所指控與陳育進共同 收受回扣之行為。 (四)惟依上開2、3所述,楊舜權已明確指出原告曾告知或於言談 間提起系爭工程係陳育進爭取而來,而陳育進亦證稱:劉永 國曾告知工程有回扣等語(僅原告有無代陳育進向廠商爭取 回扣不明),再酌以陳育進確實曾收受該筆回扣,是原告至 少扮演「為楊舜權及陳育進搭橋」之角色甚明。原告於96年 擔任芬園鄉公所農經課長期間,承辦系爭工程發包,雖無檢 察官所起訴之收受6萬元現金,或與陳育進共同收受22萬8,0 00元回扣之行為,惟仍有為陳育進向楊舜權收取回扣乙事搭 橋情事,即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 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情形,是原告起訴所 為主張,即非可採,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為公務人員因公 涉訟輔助之申請,認定事實雖稍有出入,惟結論則無違誤,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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