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高甫自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宗
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
交通裁決事件,對
於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
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
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含
適格
被告,說明如二)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
之
繕本或影本乙份。
二、本件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如原告
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
被告,並應於
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李輝宏、地址:臺中市○○區○
○村○○路○段○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