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號
107年8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甫自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5日彰
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高甫自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甫公司)起訴
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李輝宏,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劉英標。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請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高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5時40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上193.9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由,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證後,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
行舉發。
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原
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7年3月5
日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高甫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係因駕駛人由國一轉國三變換車道時,依規定打左方向燈
時發現車輛方向燈閃爍異常,因當時在高速公路上無法立即
處理,所以並非不打方向燈或忘記打方向燈,於下交流道後
立即檢查方向燈異常狀況,發現左後方向燈燒燬不亮現象,
即尋找汽車保養中心進行維修更換,故實為不可預測抗力的
事情,請
撤銷此單。
(二)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高甫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由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舉發「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本件既有舉發員警107年1月18日填製之國道警
交字第Z0 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片及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9日國道警
七交字第1077700101號函在卷
可佐,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二)又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高甫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違規
時、地行駛於中線車道跨越虛線變換至內側之車道前,車輛
左側方向燈並無顯示之跡象(影片時間0000-00-0000:40:27
至0000-00-00 00:40:30處),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
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違規明確,有檢舉影像光碟
可稽,原告雖以燈光損壞
無法立即修護為由,實為不可預測抗力之情況,
惟其於行車
前應詳細檢查車輛之燈光裝置確實有效,而原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則自應知悉且有義務於行車前仔細檢查
並於行駛途中亦應注意系爭車輛之燈光裝置是否有故障,以
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然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於上國
道高速公路之前車輛之方向燈已損壞,而仍駕車至國道高速
公路上,且在車輛方向燈已故障之情況下,又未見原告依規
將手伸出窗外做出變換車道之手勢,
是以,原告主觀上縱無
故意,抑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行為,
爰此,本件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
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
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91條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
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
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同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
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
堪可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變換車道時是否有使用方
向燈?原告得否因方向燈故障而主張免罰?
(三)經本院當庭
勘驗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
┌─────┬────────────────────┐
│ 時 間 │ 內 容 │
├─────┼────────────────────┤
│15:40:19│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此時行駛在中線車道 │
├─────┼────────────────────┤
│15:40:26│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此時開始左偏,左前、後│
│ │輪此時正要跨越白色車道線。 │
├─────┼────────────────────┤
│15:40:27│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此時從中線車道跨越至內│
│ │線車道,過程中左前燈、左後燈並沒有閃爍的│
│ │跡象,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 │
├─────┼────────────────────┤
│15:40:28│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此時已行駛至內線車道上│
│ │,並持續往前行駛。 │
└─────┴────────────────────┘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
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
造作之情。是當時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往左切入內線車道時
,未見左後側方向燈有閃爍(見【15:40:27】),而衡情
前、後方向燈應係連動關係,換言之,於正常運作情形下,
前方向燈閃爍,後方向燈亦連動閃爍,反之亦然,若原告所
主張:伊有打方向燈,後方向燈燒燬故障乙節為真,左前側
方向燈應該尚能運作,惟上開勘驗結果,未能見到左前方向
燈有閃爍跡象,原告則主張:(從上開畫面中)我看不到我
前面的方向燈沒有亮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故本院為求
慎重起見,請舉發員警會同原告模擬上開檢舉畫面,顯示:
┌─────┬────────────────────┐
│ 時 間 │ 內 容 │
├─────┼────────────────────┤
│15:26:44│原告與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
│ │,原告車輛此時打左側方向燈 │
├─────┼────────────────────┤
│15:27:33│原告車輛行駛在外線車道,警車行駛在中線車│
│至 │道,警車在原告車輛後方大約10至15公尺,可│
│15:27:44│見原告車輛打左後方之方向燈,從警車位置無│
│ │法看見原告車輛左前之方向燈。 │
├─────┼────────────────────┤
│15:36:00│原告車輛行駛在外線車道,警車行駛在中線車│
│至 │道,警車在原告車輛後方大約10至15公尺,可│
│15:36:16│見原告車輛打左後方之方向燈,從警車位置無│
│ │法看見原告車輛左前之方向燈。 │
└─────┴────────────────────┘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依上開模擬之結果顯示,仍無法從
左後方(即警車之視野)看見原告車輛之左前方向燈是否閃
爍,故系爭車輛左前方向燈是否閃爍無法證明,應認為原告
未打方向燈,是原告主張有打方向燈
云云,尚難採信。再原
告固然主張:我的車前側有內凹,所以後車看不到我的前方
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然亦無法據此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亦即仍無法證明原告有打方向燈),亦予敘明。
(四)另原告雖主張:伊方人員發現左後方向燈燒燬後,即尋找汽
車保養中心進行維修替換等語,並提出展麗(股)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照片1張為證,惟燈泡燒燬係於何時發
生?是否系爭車輛之燈泡燒燬?均有未明,何況,本件不能
證明系爭車輛左後方向燈未閃爍係因故障所致,已如前述,
故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曾購買汽車燈泡而已,不能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末按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
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
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原告對於方向燈之
正常運作,本有義務,故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實,亦難辭過失
之責,一併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