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6號
107年8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萬生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9日彰
監四字第64-Z2B0682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民國107年4月24日20時59分許,由
訴外人施錫鏞駕駛,
行經國道1號北上117.7公里處,因有「未裝設行車紀錄器(
未依規定更換紙卡)」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
分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2B068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依同條例第18
條之1第3、4項規定,以107年5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Z2B068
28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車輛於
上開時、地,因行車紀錄器卡紙,而被開罰,
惟
係因紀錄器臨時性故障,並非人為疏失,希望申請免罰或減
輕罰鍰,事發後原告所有車輛已改成數位式行車記錄器。
(二)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訴外人施錫鏞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不當使用
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製單舉發,此有國
道警交字第Z2B068286號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
72701667號函、行車紀錄紙卡在卷
可佐,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
(二)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總重量26公噸,於98年7月
新登檢領照,依規定於行車前即應依據正確程序裝設行車紀
錄器紙卡並確保可正常運作,且於未能正確運作紀錄卡之情
況下,不得行駛上路,蓋法規範課以義務之核心在於「行車
前應詳細檢查行車紀錄器,並能正確運作,使其確實有效。
」而查本件警員攔查之時間為20時59分許,然觀乎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紙卡影本,顯與實際情形不符,又系爭車輛在行
駛之前,本即負有檢查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應正常運作,
始得行車,且原告既係系爭車輛所有人,於登檢領照過程應
知悉行車紀錄器為檢驗項目,並對裝設及正確使用行車紀錄
器之重要性有所體認,且應探悉行車紀錄器之用途及正確使
用方式,並對選任之駕駛人負有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方
屬善盡汽車所有人配合交通安全管理之義務,而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對於行車紀錄器是否正確運作,行車紀錄紙是否正
確記錄
等情,自有注意之能力,故對於本件違規之行為,實
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縱令屬實,則即確實有「無法正確記
錄資料」之情,則即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
記錄資料之情屬實,要係構成「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
正確記錄資料」,是原告所為主張,
尚不得執之為免罰之依
據。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同條例第18之1條第3、4項規定:「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
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
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
知單、車輛行車紀錄器紙卡、原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
可稽,堪可認定。是本件兩造之
爭點厥為:上開車
輛是否有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未依規定更換紙卡)之違規行
為?原告請求減輕罰鍰或免罰,是否有理由?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四、總
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
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
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
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系爭車輛總重
量為26公噸,於98年7月新登檢領照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1
紙在卷
可考,依上開規定,自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四)又按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
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
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前項第
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
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
。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訴外人施錫鏞為考領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
在卷可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詎其駕駛系爭車輛
上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確保行車紀錄器正確
使用,於上開時、地,為警發現有「違規時間與所記錄之時
間明顯不符」情節,有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18日國道
警二交字第1072701667號函1紙在卷
可憑,是訴外人施錫鏞
自有過失。原告主張:本件係臨時性故障,並非人為疏失
云
云,亦不能解免訴外人施錫鏞之
過失責任。
(五)訴外人施錫鏞有未檢查行車記錄器正確運作之過失,已如上
述,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
行政法
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應推定原告有過失,而原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是被告以原告為受罰主體,逕予裁處,尚難
認有
違誤。
(六)另
揆諸同條例第18之1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減輕罰鍰或免罰
之裁量空間存在,是原告請求減輕罰鍰或免罰,礙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訴外人施錫鏞既有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
車輛「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
事實,被告依同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等規定,以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核無違
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298元,合計598元,
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