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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9號                   10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利 輔 佐 人 蔡瓊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23日 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2 項、第3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亦準用之。本件起訴時,原告係聲明求為撤銷被告民國107 年7 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嗣於本 院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將上開裁決關於處罰主 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8 月 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7 年9 月6 日前繳送牌 照。(二)107 年9 月6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 年9 月7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無效,本院認此部分本應提起確認訴訟,原告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又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 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被告依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已就原告前揭因訴之變更而為確認無效之請求 重新審查並為確認無效之決定,即被告就此部分已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有被告107 年11月22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 00A 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1 頁),且依該公函上方本 院收狀戳章顯示,該函乃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本院,參酌上 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向本院陳報時即視 為原告撤回起訴。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莊鑌峰於107 年3 月7 日15時19分許,駕駛行 經國道1 號北向272.8 公里處,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即系爭車輛車 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案移被 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系爭 車輛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7 月23日開立彰監四 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員工莊鑌峰於107 年3 月7 日15時19分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台南新營路段北上272.8 公里被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以非固定式測速照 相機取締超速,致遭裁決應處吊扣牌照3 個月,依照內政部 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 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3.、5.規定 :「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 目應經主管核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 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本案駕駛人於國道1 號 北上272.8 公里處,遭拍照舉發,雖然取締點前方有豎立警 告標誌,但是該位置屬於國道1 號與省道82號高架橋交連匯 入及匯出交流道口,依照片拍攝角度,能輕易辨別當時警員 於82省道靠近北方向由82號省道高架處從上往下方拍攝國道 1 號由南往北行駛車輛,因為是從後方拍攝,因此該取締點 是駕駛人無法發覺警察正在測速拍照,而這取締行為更違反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 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 規要件完整攝入。」因此本裁決書應予以撤銷。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313 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指出以照相採 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是在制高點運用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照相或錄影方式舉發,即非屬於明顯處所公開 執法之行為,核非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所允許之執法方式,因此撤銷該罰單。依照內政部警政署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 核定」,本案警察執勤地點是否取得主管核定?取締單位應 提出證明文件。若有,該核定是否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 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照相採證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等 相關規定,敬請法官裁量。 ㈡本案駕駛人莊鑌峰為原告公司員工,經查證,當日為原告請 莊鑌峰駕駛系爭車輛到雲林斗六加工廠載模具(見外出用車 紀錄單),但該員工私自利用外出到雲林斗六機會,與在台 南朋友約見面拿東西,原告完全不知情,直到違規通知單寄 達,事後詢問才知道,原告也因此成了受害者,因此該超速 罰單已經轉移予汽車駕駛人莊鑌峰,並且原告在外出用車紀 錄單明確註明用車者不得違規行駛,已善盡告知責任,員工 還是違規,實不應苛責原告,而本裁決書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應予吊扣車輛所有人牌照3 個月 ,本次違規造成車輛所有人連帶被處罰,原告認為員工未經 公司允許,私自行為,不應將該責任強加諸於原告,並且交 通部102 年1 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略以:「主旨 :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見之處理乙案,請依說明二、三 原則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本案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旨 揭座談會獲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亦應 依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之研討結果,經洽法務部釋義 略以,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與旨揭研討 結果肯認上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 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本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 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請貴局轉行各處罰 機關知悉。」原告自認已經盡到要求員工外出開車一定要守 法,當外出人員每次填寫外出用車記錄單時就會再看到一次 公司的提醒,因此原告認為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 一人,且原告無故意及任何過失,符合交通部102 年1 月14 日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的解釋。 ㈢查原告因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駕駛人行為 非原告公司授權,實屬私人行為,原告也成了受害者,原告 並無任何故意及過失,並且該取締拍照行為違反內政部警政 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照相 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 攝入」等相關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 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 月,牌照限於107 年8 月22日前繳送。」撤銷;關於處罰主 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8 月 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7 年9 月6 日前繳送牌 照。(二)107 年9 月6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 年9 月7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確認無效(按此 部分已視為撤回起訴,詳前述)。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訴外人莊鑌峰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83 公里, 限速110 公里,超速73公里之違規事實,有第Z00000000 號 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事件所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 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系爭 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本案車輛有於上揭時、地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雖以在外出用車紀錄單明確註明用車者不得違規行 駛,已善盡告知責任為由,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縱認原告於用車 單註明不得違規行駛,但其僅於書面註明等消極告知,並未 有積極管理之作為,縱非故意,仍有消極管理之過失,又吊 扣處分屬於裁罰性處分,原告係行政法上登記的車輛所有權 人,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對該車輛應有 一定的保管責任(義務),並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若其將 所有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借用車輛之用途、使用方 式自負有監督義務,據此,原告身為車輛所有人,將系爭車 輛供他人駕駛時,本應有注意監督該實際駕駛人不得將其系 爭車輛違規行駛,又系爭地點係為國道高速公路,車流量頻 繁、高速機動性,應以道路交通安全為首要考慮。原告雖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非違規行為人,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藉由規範車輛所有人,已生間接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 目的,其立法意旨亦具正當聯結,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 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 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 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 同)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 駛人有第1 項第2 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 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同法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 、第2 項第9 款、第3 項亦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採證相片、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申訴理由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5 月23日國道警 四交字第1074700510號函及所附相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91頁、第95、97、 105 頁),堪以認定。而訴外人莊鑌峰於107 年3 月7 日15 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1 號 北向272.8 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 營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83 公里,有採 證相片1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5頁)。又執勤警員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規格為125Hz 照相式、廠牌為LTI 、型號ULTRAL YTE 100LR 、器號UX025602、最大雷射光功率59.8μW ,於 106 年9 月20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 ,有效期限至107 年9 月30日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106 年9 月2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可佐 (本院卷第93頁),本件舉發日期為107 年3 月7 日,仍在 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堪認本件執勤警員用 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應無 測速錯誤之可能。是訴外人莊鑌峰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最高速限時速110 公里之該路段,其行車速度為時 速183 公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 ,應可認定。本件於取締測速地點前,在國道1 號北向273. 3 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實施測速取締之地點 為國道1 號北向272.8 公里處,與該警告標誌相距約500 公 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所定明顯 標示之距離,有系爭車輛超速採證相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上開107 年5 月23日函及所附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第89至91頁),該 警告標誌係設置在國道1 號北向273.3 公里處路旁,牌面清 晰可見,且面向原告行車方向設置,該路段視線寬闊無遮蔽 物,一般用路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略加注意即可清楚知悉 ,應屬明顯標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 3 項規範意旨。 ㈢原告固主張警方測速取締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所要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 開執法之規定云云。然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規定:「一、交通違規 稽查:(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 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 得以『便衣執勤』。…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 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三)注意事項:1. 超速…⑸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 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⑹執勤單位應訂定『固 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作管理及考 核依據。…」本件警員於執勤時,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器照 相採證逕行舉發方式取締違規車輛,機動編排執勤員警於國 道1 號272.8 公里處上方之跨越橋執法,除依規定穿著制服 ,使用公務巡邏警車外,並在後方擺設警示交通錐,占用外 側路肩執法,係依法執行公務,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1689號函及 所附勤務分配表、現場圖各1 紙、照片8 張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81 至193 頁),可知警員舉發當日執行非固定式測速 照相勤務,測速照相勤務執勤地點、項目均經主管核定,且 警員係穿著制服、使用警車執行勤務甚為明確,警員以照相 採證時,亦有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之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有 前揭系爭車輛超速採證相片可證。又警員於執行勤務時,本 得衡酌取締違規地點之地理位置與現況、行車流量、交通安 全及執勤員警自身安危等因素綜合判斷,於不違反法令規定 之前提下,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依國道公路警察局 修訂之「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 其中關於擇定測照地點有規定:「測照地點應在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路權範圍或制高點(跨越橋)」(見本院卷第195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103 年8 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1030904601 號函)。因此,本件警員選擇在橫跨國道1 號之跨越橋上執 行測速取締,並無不法。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 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 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 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 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有 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 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 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 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 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 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 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關於 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 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同條例 第85條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本件原告主張自己已善 盡責任,並無故意或過失,並提出職員外出用車記錄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雖非駕駛人,然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係由員工莊鑌峰駕駛前往他處載運模具,為 原告所自承,並有上開職員外出用車記錄單可佐,堪以認定 ,則原告自負有管理其受僱人莊鑌峰駕駛系爭車輛時遵守道 路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避免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而原 告既僱用莊鑌峰為員工,從事開車載送貨物一職,則其對莊 鑌峰過去駕駛行為如何自有了解之必要,參酌系爭車輛駕駛 人莊鑌峰於此次違規之前,已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有莊鑌 峰之違規紀錄查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實 難認原告於僱用莊鑌峰前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又原告所提 出職員外出用車記錄單僅記明「凡用車者行駛不得違規行駛 ,若有違規受罰,一律由行為人自行負責,與本公司無關, 本公司一蓋不負責,用車人員請務必遵守」等語,此外,別 無其他管控受僱人駕駛行為之具體作為,仍任由公司員工莊 鑌峰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對於受僱人使用系爭車輛在外違規 駕車之行為未盡監督控管之責,僅憑上開職員外出用車記錄 單之記載,尚難認已舉證證明其無任何過失,自仍應受過失 之推定。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而不應受罰云云,難認可 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系爭車輛有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 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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