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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9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孟成       金億拖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賜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 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本院107年度交字第91 號 判決提起上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上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徵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上訴裁判費   。 二、本件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原告應另提補正後之上訴狀及   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