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炳乾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
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
應依限補繳。
二、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
繕本或影本以供送達被告,與行政
訴訟法第5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
原告應另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