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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號                   108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炳乾 訴訟代理人 周健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10日 彰監四字第64-I3G12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由訴外人甲○○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7 時45分許 ,駕駛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與光明路口時,因發生 交通事故,經警帶往「延昌」地磅站過磅,發現有超重情形 ,認系爭車輛有「營業大貨車裝載貨物,核重26T ,經過磅 總重26.08T,超重0.08T (80kg)」之違規行為,經警以彰 化縣警察局第I3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 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 證後,仍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8 年1 月10日開立彰監四字 第64-I3G1200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7 年10月4 日7 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鄉○○路與光明路口時,因事故被警查獲超載,致遭裁決應 處11,000元之罰鍰。 ㈡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核重26噸,經過磅總重26.08 噸,測重逾 80公斤實有誤差,且遠不及十分之一誤差值,原告非常重視 與遵守交通法規,經事故鑑定結果為無肇事因素,被告所為 之處分顯有錯誤。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立法意旨 ,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 )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蓋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 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越大,如行車中遇有 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更加劇烈;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 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 ,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 年10月4 日7 時45分許,由甲 ○○駕駛,行○○○鄉○○路○ 段與光明路口,遭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當場舉發「營業大貨車裝載 貨物,核重26T ,經過磅總重26.08T,超重0.08T 」違規, 有該分局107 年10月4 日第I3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地磅單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超載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卷 附所示磅單上記載之車牌號碼、總重,衡諸常情,業者於出 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 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 收取運費,實難認其非屬真實之記載,則原告之車輛裝載貨 物重量是否超載,自得以磅單為憑,原告辯稱經過磅總重26 .08 公噸,測重逾80公斤實有誤差,且遠不及十分之一誤差 值即舉發超載,並經事故鑑定結果無肇事因素云云,顯無可 採。是本件員警依違規超載之事實而填具舉發通知單,核無 不合。本案違規事實既已明確,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 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 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 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第I3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溪湖分局107 年10月25日溪警分五字 第1070021702號函及所附警員陳逸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 下簡稱查詢意見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9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 年10月4 日7 時45分許,由訴 外人甲○○駕駛行○○○鄉○○路○ 段與光明路口發生交通 事故,經警員帶往「延昌」地磅站過磅,系爭車輛核定之總 重量為26公噸,過磅重26.08 公噸,而有超載0.08公噸等事 實,有溪湖分局上開107 年10月25日函、警員陳逸提出之查 詢意見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地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1至63頁、第65頁),固堪認定。查被告認系爭車輛有超重 0.08公噸之違規事實,係以卷附「延昌」地磅站之地磅單作 為其所憑之論據,然經本院請舉發機關即溪湖分局提供「延 昌」地磅站所用地磅的合格證書,溪湖分局表示:經本分局 於108 年5 月17日以電話詢問延昌地磅站,該地磅站人員承 告於95年後未有相關合格證書,有溪湖分局108 年5 月23日 溪警分五字第1080010307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 「延昌」地磅站所使用之地磅設備既已多年未經過檢驗,其 準確性如何實有疑義。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當時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甲○○表示:這台車當天有裝載金屬水管閥門,這台 車空重12噸半,我只能裝載13噸半的物品,當天閥門包裝好 裝箱,放在塑膠棧板上面,裝載之後棧板一板不到一噸,我 那天裝了14板,所以應該不會超過13噸半的重量等語(本院 卷第92至93頁),已否認當時裝載貨物有超載之情事,復佐 以系爭車輛過磅結果,亦僅超載0.08公噸,則此次非無可能 是因為「延昌」地磅站的地磅精準度不足,造成測量結果與 實際載重有所差異,因此尚難遽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超 重之違規事實。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11,000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 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