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3號                    108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連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訴訟代理人 廖乾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5日彰 監四字第64-ZCA7770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連運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半拖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2時41分許,在 國道1號南向162.5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由,為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員警 以國道警交字第ZCA777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 ,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 予補充)規定,於108年4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ZCA777077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 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司機廖乾智駕駛,行經設有地磅之國道 1號南南162.5公里處,雖未過磅,但是當時子車上只有24塊 空棧板,棧板每塊25kg,是裝貨之隨車用具,並非貨品,從 照片上即可看出,用放大鏡看更清楚,高速公路上每天都有 幾十台貨車載空棧板路過,也都沒有過磅,司機也是看到別 台司機這樣做,跟著沒過磅,並沒有逃磅的想法,同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主要是為嚴懲超載所立,況且從照片上可看出 當時警車是在我車後面,如認為我車有拒磅之嫌疑,怎沒有 開到我車前面攔截,綜上所述懇求法官撤銷本次罰鍰。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上開違規通知單,舉發「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 者。」違規,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年3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 263號函、採證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 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 知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原 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未依號誌 、標誌指示過磅之事實,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屬實(見本院 卷第89頁),原告亦不爭執,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三)訴外人廖乾智自承:當天車輛係伊開的,本件舉發時有載24 片棧板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勘驗筆錄中【12:42 :36】所示「警車此時往左變換車道至原告車輛之左方。此 時可見原告車輛之拖車上前後均載運有棧板數片。」相符, 足見系爭車輛遭舉發時,確實有載運24片棧板。 (四)原告固然主張:棧板是隨車工具,並非貨品云云,並提出契 約書1份為證,惟上開棧板從體積、數量及放置位置來看, 本非車體之一部分,訴外人廖乾智亦表示:驗車時是空車, 沒有棧板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棧板當屬同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之「貨物」無訛。至於契約書係規定:「乙方 裝貨時,應先清潔車輛,以免甲方貨品遭受污染,乙方自備 棧板裝運時,需使用110 *130cm規格化棧板」等語,僅係規 定在特定場合時須具備棧板,當不能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當非可採。 (五)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 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 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縱有原告主張之其他車輛亦有載空棧板未 過磅之情事,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平 等原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未依規 定過磅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援引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 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