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3號
108年7月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連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訴訟代理人 廖乾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5日彰
監四字第64-ZCA7770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連運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半拖
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2時41分許,在
國道1號南向162.5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由,為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員警
以國道警交字第ZCA777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
,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
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
予補充)規定,於108年4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ZCA777077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
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一)系爭車輛由
訴外人即司機廖乾智駕駛,行經設有地磅之國道
1號南南162.5公里處,雖未過磅,但是當時子車上只有24塊
空棧板,棧板每塊25kg,是裝貨之隨車用具,並非貨品,從
照片上即可看出,用放大鏡看更清楚,高速公路上每天都有
幾十台貨車載空棧板路過,也都沒有過磅,司機也是看到別
台司機這樣做,跟著沒過磅,並沒有逃磅的想法,同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主要是為嚴懲超載所立,況且從照片上可看出
當時警車是在我車後面,如認為我車有拒磅之嫌疑,怎沒有
開到我車前面攔截,
綜上所述懇求法官
撤銷本次罰鍰。
(二)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
上開違規通知單,舉發「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
者。」違規,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年3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
263號函、採證光碟在卷
可佐,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
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本件
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
知書、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
可稽,
洵堪認定。又原
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未依號誌
、標誌指示過磅之事實,經本院
勘驗採證光碟屬實(見本院
卷第89頁),原告亦不爭執,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是否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三)訴外人廖乾智
自承:當天車輛係伊開的,本件舉發時有載24
片棧板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勘驗筆錄中【12:42
:36】所示「警車此時往左變換車道至原告車輛之左方。此
時可見原告車輛之拖車上前後均載運有棧板數片。」相符,
足見系爭車輛遭舉發時,確實有載運24片棧板。
(四)原告固然主張:棧板是隨車工具,並非貨品
云云,並提出契
約書1份為證,
惟上開棧板從體積、數量及放置位置來看,
本非車體之一部分,訴外人廖乾智亦表示:驗車時是空車,
沒有棧板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棧板當屬同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之「貨物」
無訛。至於契約書係規定:「乙方
裝貨時,應先清潔車輛,以免甲方貨品遭受污染,乙方自備
棧板裝運時,需使用110 *130cm規格化棧板」等語,僅係規
定在特定場合時須具備棧板,當不能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當非可採。
(五)又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
行政法上之
平等原則。然
行政機關
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
益時,該利益並非
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
決
可資參照。本件
縱有原告主張之其他車輛亦有載空棧板未
過磅之情事,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平
等原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未依規
定過磅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被告援引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
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