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峻輝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清誌
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
交通裁決事件,對
於民國108年5月9日彰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
裁決書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
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含
適格
被告,說明如三)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
之
繕本或影本乙份。
三、本件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如原告
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
被告,並應於
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劉英標、地址:臺中市○○區○
○路0段0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