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3號
108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峻輝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清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許志農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9日彰
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峻輝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由
訴外人熊柏原駕駛,於民國108年1月21
日16時44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46.5公里處,因「載運(
拖車),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28.96T,核重24T,超重4.96T
」之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斗南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
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於108年5月9日以彰
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系爭車輛是檢驗合法之拖吊救濟車,拖吊車輛作業依照
「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協議書」規範執行作業,拖吊車作
業均使用申請核准之吊桿連結被拖吊車輛,並非將拖吊車輛
「裝載」於拖車上,因此並無「裝載」超載之事實。再查,
貨車之裝載貨物與拖吊救濟車拖吊是截然不同事實,且依據
上開協議書規範,執行拖吊服務車輛無需過磅,而被告以同
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為處罰依據,查該條係處罰貨車裝載貨
物並非處罰「拖吊」規定,顯然該員警之舉發與違規事實不
符,懇請
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員警以上開違規通知
單舉發「載運(拖車),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28.96T,核重24
T,超重4.96T」,本件既有原舉發機關之上開違規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年4月2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1213號函在卷
可佐,違規事實應
堪
認定。
(二)次查本件使用之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定期檢驗(於108年1月10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1月
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年1月11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
可參,又系爭車輛核重24公噸,有汽車車籍
資料查詢
可按,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
過
核定之總重量4.96公噸,
堪以認定。
(三)又同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核其立法意旨
乃因車輛煞車能力
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越大,如行
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
,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
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特設此條之規定
,即車輛載運超重影響駕駛人對車輛之控制力,亦危及其他
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
爰此條規定不應依原告
所稱系爭車輛
係拖吊救濟車執行拖吊作業,採拖吊方式而排除
適用。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
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
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
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
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二)本件
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
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應
堪認
定。又系爭車輛核重24公噸,於
上揭時、地,經過磅秤重為
28.96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4.96公噸乙節,有系爭車輛
汽車行車執照1張、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地磅站採證照
片3張、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斗南地磅站北上地磅)1
份在卷
可考,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車輛於上揭
時、地,是否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
?
(三)按交通部97年9月10日交路字第0970042479號
函釋:「...二
、本案經彙整各公路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意見,現行拖吊車輛均係核定為貨車種類,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79條第5款規定『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拖吊車輛於拖吊狀態時,無論
係採何種拖吊方式,其被拖吊車輛分配至拖吊車之載重仍應
符合
前開裝載規定,宜先說明。」等語,上開函釋係為警察
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
行政規則;查其內
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同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意旨相符
,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係使用吊桿連結被拖吊車輛,並非將拖吊
車輛「裝載」於拖車上,並無「裝載」超載之事實
云云,
惟
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越大,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
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
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使車輛
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易發生翻車及撞
車等意外,故不論是「拖吊」或「裝載」其他車輛,對拖吊
車而言,危險性並無二致,原告上開主張,拘泥於條文文意
,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過磅時係拖車,不是載
貨,應該是把二台車可用的負載一起算上去,不應僅算前車
的負載云云,然被拖吊車(即後車)並無動力,拖吊過程僅
仰賴拖吊車之動力,自不能將被拖吊車之負載計入,原告上
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末原告質疑大型重車拖吊之可行性乙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附件十一「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有關「
除曳引車、半拖車及拖架以外之大型車輛」之「前雙軸後雙
軸車輛」現行最大核定總重量可達32公噸,即為目前拖吊大
型重車之規範,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
違章情事,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何
違誤之
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