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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盛宏板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健宏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洪東銘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19日 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 ,依前揭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英標,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變更為 魏武盛,據新任代表人魏武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交通部109 年1 月22日交人字第10971000481 號令為佐,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登記於原告盛宏板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12日15時30分許,由 駕駛人楊健宏駕駛行經南投縣○○鄉○○路○○○ 號前,因「 行車紀錄卡未依規定使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重複使用) 」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 隊警員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8 年7 月1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 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 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 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此一規定係行政程 序法第102 條之特別規定,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所規定 例外無須給予陳述意見情形之用。然被告於108 年7 月19 日作成裁決書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上開 條文規定之正當行政程序,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條3 項規定:「未依規定 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 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然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有定期檢驗且 符合標準,使用上當然係正確紀錄資料,而舉發機關認原告 違規事實係「行車紀錄卡未依規定使用」,而非裁決書上所 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故原 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 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其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 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 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 、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然員警與監理站人員於系爭路 段實施聯合稽查勤務,是否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合法指定 之稽查地點,需拿出核准之公文與監警聯合稽查之法源依據 ,以茲證明其合法。 ㈣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五之(二)攔停舉發2 、3 、5 規定:「2.取締交通違規之 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 故。3.『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 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5.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 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 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 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再依「執行路檢攔檢身 分查證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一、準備階段之(二)裝 備:警棍、…、照明設備、指揮棒、反光背心、酒精檢測器 、警示牌、警示燈、交通舉發單及民眾異議紀錄表等」。退 萬步說,倘若稽查內容、地點及時間有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核准,員警也不得「隱匿性執法」,將警車隱匿於民宅內, 未擺設警示牌、交通錐等警示設施,攔停後也無告知原告攔 查原因,其程序明顯與前揭作業注意事項相違。 ㈤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按臨檢實施之手段, 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 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 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 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 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 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 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 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然原告經系爭路段 時,員警突然衝出而站立於車道中央揮舞紅旗,前方車輛因 而急煞變換於外車車道,原告因未看見員警繼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等到前方車輛完全駛於外車車道,才見員警站立車道 中揮舞紅旗示意停車,原告才急煞向右靠準備靠邊停車,員 警以隨意無理由之方式攔停車輛,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 例原則,也實質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故 違法攔查而生之違法舉發,被告自應不予以裁罰。 ㈥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汽車定期檢 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 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 月23 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8 公 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 月 1 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 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同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 、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 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前 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 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 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上開規定係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 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且與母法「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 牴觸。 ㈡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行車時間及行 駛距離之功能,亦有登錄車輛啟動、運行與停止時刻之功能 ,行車紀錄器除應定期於法定機關或其委託機關進行車輛檢 測試驗外,因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24小時內之相對應行 車速率,故駕駛人應每日按時更換紀錄卡以確保行車記錄器 正常運作,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 車速率,倘若發生事故,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 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 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基此,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 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之行車記錄器外,亦應維持 該記錄器可正常運作、正確記錄之狀況,如有違反,即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對汽 車所有人處以罰鍰,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 ㈢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12日15時30分許,由駕 駛人楊健宏駕駛行經南投縣○○鄉○○路○○○ 號前,因有「 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填製第JA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 ,本案既有警員108 年7 月12日填單之第JA0000000 號違規 通知單,舉發機關108 年8 月5 日投警交字第1080037576號 函、行車紀錄卡1 張及採證光碟1 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 認定。 ㈣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8條之1 第3 項之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倘駕駛人因過 失而違反該條之規定,仍須處罰汽車所有人。經檢視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表,系爭車輛依前揭規定核屬「應裝設行車紀錄 器之汽車」,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因而負有依規定使用行車紀 錄器,包括「按時更換紀錄卡」,使其能正確連續記錄汽車 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等資料之義務,據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為警攔停後從其裝設行車紀錄器取出之紀錄卡影本 以觀,員警攔停開單舉發時間為15時30分許,並於開單後當 場查扣行車紀錄卡,然該紀錄卡於查扣時間後仍存有紀錄線 條,該行車紀錄卡於違規當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 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至為。再者,經審 視採證錄影影像,駕駛人楊健宏當場坦承有裝設行車紀錄器 ,只是沒有更換行車紀錄卡(影片時間15時42分38秒),員 警回復沒有更換才麻煩,由此對話內容可知員警已告知違規 事實,且於開單後說明旨揭車輛須參加臨時檢驗(影片時間 15時43分23秒),後員警告知應到案日期並說明因適用法條 係處罰車主,故此違規通知單將另行郵寄予車主(影片時間 15時43分57秒),是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既已自承疏未更 換行車紀錄卡,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實難謂 為無過失,又原告對於行車紀錄器是否正確運作、行車紀錄 卡是否正確記錄等情事本負有相當之義務,爰此,本所(彰 化監理站)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車 輛責令臨時檢驗,於法並無違誤。 ㈤復查原告雖主張員警與監理站人員違法實施聯合稽查勤務之 情事云云,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 條第4 、5 款及 第3 條第3 款:「交通部公路總局掌理下列事項:…四、公 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五、公路之交通管理 及安全維護。…」、「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三 、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又交通 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第9 條第1 項第6 、7 款規 定:「交通安全科掌理事項如下:…六、交通安全路邊臨檢 督導。七、汽車違反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稽查。…」;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依前開法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轄各區監理所就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具有稽查及處罰之權限,交通 部中部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成員係為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因此,原告以監警違法實施聯合稽查勤務為由主 張撤銷處分並無理由。 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訂 定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 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 ,是縱然舉發員警未依前揭規定執法,亦僅允宜由舉發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 ,但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項之認定和證明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是以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 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 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 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 具之必要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 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 以上長官,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甚明。由上開 規定可知,警察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 人、車攔停,惟該指定之地點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則該地點之設置仍屬 違法,警員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處所之駕駛人集體攔停。 ㈡經查,舉發機關108 年8 月5 日投警交字第1080037576號函 提到:於108 年7 月12日在南投縣○○鄉○○路○○○ 號前, 執行監警教聯合稽查勤務,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人楊健宏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經監理站技術人員現場查驗,發現 其行車紀錄卡(紙)未依規定更換,有重複使用情形致該紀 錄卡無法辨識,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警方 與監理站人員共同實施稽查之南投縣○○鄉○○路○○○ 號前 ,此處是否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地點,卷附舉發機 關109 年1 月22日投警交字第1090004498號函雖指出:本局 依南投縣政府來函排定攔查時間及地點,勤務成員有本局交 通隊、縣府教育處及監理站,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勤務規劃 除依原定時間外,另擇路幅較寬、視線良好之處,執行交通 稽查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 1 月15日警署交字第1080045673號函、南投縣政府108 年6 月5 日府教社字第1080128144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份配合本縣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監理站學童上放學車輛聯合稽查(含學生無照駕駛)勤務規 劃表為證(本院卷第139 至143 頁)。但由上開南投縣政府 108 年6 月5 日函及所附勤務規劃表可知,於108 年7 月12 日規劃執行聯合稽查勤務之地點為南投縣竹山鎮,並非南投 縣名間鄉。經本院電詢舉發警員,其回覆稱:當天下午的監 警教聯合稽查,本來要到竹山鎮,後來臨時變更到名間鄉, 變更是當場協調,聯合稽查不用經過主管長官核准等語(見 本院卷第173 、175 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舉發警員出 具之職務報告記載:於108 年7 月12日15至18時配合南投縣 政府教育處及南投監理站執行聯合稽查取締學(幼)童車 專案勤務,並執行一般違規車輛取締及大型車輛現場攔停稽 查及安全檢查,南投縣政府教育處原依規劃表於15至18時在 南投縣竹山鎮執行,後經三單位現場協調變更地點○○○鄉 ○○路○○○ 號前,該地點為名間鄉進○○○鎮○○○○道, 且為易肇事路段,當日勤務地點南投縣○○鄉○○路○○○ 號 前,距離竹山縝約2 公里(依規劃表原規劃地點為南投縣竹 山鎮)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堪認本件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並未指定南投縣○○鄉○○路○○○ 號前為稽查地點,且原 本規劃指定之稽查地點為南投縣竹山鎮,與實際稽查地點南 投縣○○鄉○○路○○○ 號前相距有2 公里,亦難認該實際稽 查地點為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2 項 指定之路段範圍。本件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既未事先指定在南 投縣○○鄉○○路○○○ 號前設置攔檢稽查點,則舉發機關於 108 年7 月12日在該處攔檢稽查,即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 條第2 項之程序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隨機對行經該處、包含由駕 駛人楊健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攔停。此外,復無其他事證顯 示系爭車輛當時屬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攔停之交 通工具,則舉發警員於前揭時、地對系爭車輛攔停,自屬違 法。 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認:「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 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 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 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 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 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 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 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 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 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 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嗣立法者於92年6 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其 中第6 至8 條明定攔停之程序要件,此部分規定核屬正當行 政程序之一環,如有違反,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而行政 訴訟中之撤銷訴訟,係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行政處 分,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以達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 功能之目的。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 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 非僅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 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事實認定有誤,行政法院均 應予以審查。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所定之法定程序, 係立法者依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明定之正當行政程 序,且依該解釋意旨,攔停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對人 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影響甚鉅,因此警察違法攔 停,該程序瑕疵非屬輕微、無關緊要,惟亦非重大明顯之瑕 疵,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程度,而 應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又合法舉發被告機關依法裁罰之 前提要件,本件警員對系爭車輛違法攔停,其舉發已違反正 當行政程序,且屬得撤銷之瑕疵,則被告以該舉發為基礎所 為之原處分,即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 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