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盛宏板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健宏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洪東銘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19日
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
,依
前揭規定,
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英標,
嗣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變更為
魏武盛,
茲據新任代表人魏武盛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
交通部109 年1 月22日交人字第10971000481 號令為佐,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登記於原告盛宏板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12日15時30分許,由
駕駛人楊健宏駕駛行經南投縣○○鄉○○路○○○ 號前,因「
行車紀錄卡未依規定使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重複使用)
」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
隊警員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8 年7
月1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處原
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
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
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
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此一規定係
行政程
序法第102 條之特別規定,且無
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所規定
例外無須給予陳述意見情形之
適用。然被告於108 年7 月19
日作成裁決書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
上開
條文規定之正當行政程序,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條3 項規定:「未依規定
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
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然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有定期檢驗且
符合標準,使用上當然係正確紀錄資料,而舉發機關認原告
違規事實係「行車紀錄卡未依規定使用」,
而非裁決書上
所
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故原
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
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其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
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
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
、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然員警與監理站人員於系爭路
段實施聯合稽查勤務,是否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合法指定
之稽查地點,需拿出核准之公文與監警聯合稽查之法源依據
,以茲證明其合法。
㈣依內政部警政署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五之(二)攔停舉發2 、3 、5 規定:「2.取締交通違規之
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
故。3.『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
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5.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
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
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
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再依「執行路檢攔檢身
分查證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一、準備階段之(二)裝
備:警棍、…、照明設備、指揮棒、反光背心、酒精檢測器
、警示牌、警示燈、交通舉發單及民眾異議紀錄表等」。退
萬步說,
倘若稽查內容、地點及時間有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核准,員警也不得「隱匿性執法」,將警車隱匿於民宅內,
未擺設警示牌、交通錐等警示設施,攔停後也無告知原告攔
查原因,其程序明顯與前揭作業注意事項相違。
㈤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按臨檢實施之手段,
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
動自由、
財產權及隱
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
之原則。是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
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
均應遵守
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
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
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
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然原告經系爭路段
時,員警突然衝出而站立於車道中央揮舞紅旗,前方車輛因
而急煞變換於外車車道,原告因未看見員警繼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等到前方車輛完全駛於外車車道,才見員警站立車道
中揮舞紅旗示意停車,原告才急煞向右靠準備靠邊停車,員
警以隨意無理由之方式攔停車輛,已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及比
例原則,也實質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故
違法攔查而生之違法舉發,被告自應不
予以裁罰。
㈥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汽車定期檢
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
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 月23
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8 公
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 月
1 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
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同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
、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
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前
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
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
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上開規定係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
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且與母法「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
牴觸。
㈡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行車時間及行
駛距離之功能,亦有登錄車輛啟動、運行與停止時刻之功能
,行車紀錄器除應定期於法定機關或其委託機關進行車輛檢
測試驗外,因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24小時內之相對應行
車速率,故駕駛人應每日按時更換紀錄卡以確保行車記錄器
正常運作,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
車速率,倘若發生事故,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
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
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基此,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
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之行車記錄器外,亦應維持
該記錄器可正常運作、正確記錄之狀況,如有違反,即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對汽
車所有人處以罰鍰,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
㈢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12日15時30分許,由駕
駛人楊健宏駕駛行經南投縣○○鄉○○路○○○ 號前,因有「
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填製第JA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
,本案既有警員108 年7 月12日填單之第JA0000000 號違規
通知單,舉發機關108 年8 月5 日投警交字第1080037576號
函、行車紀錄卡1 張及採證光碟1 片在卷
可佐,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㈣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8條之1 第3 項之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倘駕駛人因過
失而違反該條之規定,仍須處罰汽車所有人。經檢視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表,系爭車輛依前揭規定
核屬「應裝設行車紀錄
器之汽車」,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因而負有依規定使用行車紀
錄器,包括「按時更換紀錄卡」,使其能正確連續記錄汽車
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等資料之義務,
惟據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為警攔停後從其裝設行車紀錄器取出之紀錄卡影本
以觀,員警攔停開單舉發時間為15時30分許,並於開單後當
場查扣行車紀錄卡,然該紀錄卡於查扣時間後仍存有紀錄線
條,該行車紀錄卡於違規當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
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
至為灼然。再者,經審
視採證錄影影像,駕駛人楊健宏當場坦承有裝設行車紀錄器
,只是沒有更換行車紀錄卡(影片時間15時42分38秒),員
警回復沒有更換才麻煩,由此對話內容可知員警已告知違規
事實,且於開單後說明
旨揭車輛須參加臨時檢驗(影片時間
15時43分23秒),後員警告知應到案日期並說明因適用法條
係處罰車主,
故此違規通知單將另行郵寄予車主(影片時間
15時43分57秒),
是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既已
自承疏未更
換行車紀錄卡,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實
難謂
為無過失,又原告對於行車紀錄器是否正確運作、行車紀錄
卡是否正確記錄
等情事本負有相當之義務,爰此,本所(彰
化監理站)據以援引
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車
輛責令臨時檢驗,於法並無
違誤。
㈤復查原告雖主張員警與監理站人員違法實施聯合稽查勤務之
情事
云云,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 條第4 、5 款及
第3 條第3 款:「交通部公路總局掌理下列事項:…四、公
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五、公路之交通管理
及安全維護。…」、「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三
、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又交通
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第9 條第1 項第6 、7 款規
定:「交通安全科掌理事項如下:…六、交通安全路邊臨檢
督導。七、汽車違反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稽查。…」;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依前開法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轄各區監理所就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具有稽查及處罰之權限,交通
部中部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成員係為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因此,原告以監警違法實施聯合稽查勤務為由主
張撤銷處分並無理由。
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訂
定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
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
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
,是縱然舉發員警未依前揭規定執法,亦僅允宜由舉發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
,但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項之認定和證明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是以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 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
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
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
具之必要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
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
以上長官,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甚明。由上開
規定可知,警察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
人、車攔停,惟該指定之地點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則該地點之設置仍屬
違法,警員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處所之駕駛人集體攔停。
㈡經查,舉發機關108 年8 月5 日投警交字第1080037576號函
提到:於108 年7 月12日在南投縣○○鄉○○路○○○ 號前,
執行監警教聯合稽查勤務,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人楊健宏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經監理站技術人員現場查驗,發現
其行車紀錄卡(紙)未依規定更換,有重複使用情形致該紀
錄卡無法辨識,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警方
與監理站人員共同實施稽查之南投縣○○鄉○○路○○○ 號前
,此處是否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地點,卷附舉發機
關109 年1 月22日投警交字第1090004498號函雖指出:本局
依南投縣政府來函排定攔查時間及地點,勤務成員有本局交
通隊、縣府教育處及監理站,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勤務規劃
除依原定時間外,另擇路幅較寬、視線良好之處,執行交通
稽查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
1 月15日警署交字第1080045673號函、南投縣政府108 年6
月5 日府教社字第1080128144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份配合本縣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監理站學童上放學車輛聯合稽查(含學生無照駕駛)勤務規
劃表為證(本院卷第139 至143 頁)。但由上開南投縣政府
108 年6 月5 日函及所附勤務規劃表可知,於108 年7 月12
日規劃執行聯合稽查勤務之地點為南投縣竹山鎮,並非南投
縣名間鄉。經本院電詢舉發警員,其回覆稱:當天下午的監
警教聯合稽查,本來要到竹山鎮,後來臨時變更到名間鄉,
變更是當場協調,聯合稽查不用經過主管長官核准等語(見
本院卷第173 、175 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舉發警員出
具之職務報告記載:於108 年7 月12日15至18時配合南投縣
政府教育處及南投監理站執行聯合稽查
暨取締學(幼)童車
專案勤務,並執行一般違規車輛取締及大型車輛現場攔停稽
查及安全檢查,南投縣政府教育處原依規劃表於15至18時在
南投縣竹山鎮執行,後經三單位現場協調變更地點○○○鄉
○○路○○○ 號前,該地點為名間鄉進○○○鎮○○○○道,
且為易肇事路段,當日勤務地點南投縣○○鄉○○路○○○ 號
前,距離竹山縝約2 公里(依規劃表原規劃地點為南投縣竹
山鎮)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
堪認本件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並未指定南投縣○○鄉○○路○○○ 號前為稽查地點,且原
本規劃指定之稽查地點為南投縣竹山鎮,與實際稽查地點南
投縣○○鄉○○路○○○ 號前相距有2 公里,亦難認該實際稽
查地點為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2 項
指定之路段範圍。本件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既未事先指定在南
投縣○○鄉○○路○○○ 號前設置攔檢稽查點,則舉發機關於
108 年7 月12日在該處攔檢稽查,即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 條第2 項之程序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隨機對行經該處、包含由駕
駛人楊健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攔停。此外,復無其他事證顯
示系爭車輛當時屬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攔停之交
通工具,則舉發警員於前揭時、地對系爭車輛攔停,自屬違
法。
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認:「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
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
列
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
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
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
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
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
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
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
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
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嗣
立法者於92年6 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其
中第6 至8 條明定攔停之程序要件,此部分規定核屬正當行
政程序之一環,如有違反,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而行政
訴訟中之撤銷訴訟,係
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
行政處
分,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以達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
功能之目的。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
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
非僅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
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事實認定有誤,行政法院均
應予以審查。
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所定之法定程序,
係立法者依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明定之正當行政程
序,且依該解釋意旨,攔停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對人
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影響甚鉅,因此警察違法攔
停,該程序瑕疵非屬輕微、無關緊要,惟亦非重大明顯之瑕
疵,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
行政處分無效之程度,而
應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又合法舉發
乃被告機關依法裁罰之
前提要件,本件警員對系爭車輛違法攔停,其舉發已違反正
當行政程序,且屬得撤銷之瑕疵,則被告以該舉發為基礎所
為之原處分,即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
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